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978號
PCEV,102,板小,978,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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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978號
原   告 曹璧如
訴訟代理人 黃韻樺
被   告 吳英利
訴訟代理人 梁廣賢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小字第978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5月27日下午1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 775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即新台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8, 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5 日23時15分許 ,將其車號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 和平街24巷口,因突然將停滯之車輛加速行駛,撞擊當時於 路旁便溺之原告家犬,致原告家犬受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 寵物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7549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因為狗很小隻,被告車子發動實在無法看到有小 狗。因為原告小狗沒有拴狗鍊也是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 紙、住院資料明細表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當時確曾駕車行經事發地點 ,所駕車輛有撞到系爭犬隻之事實,且對原告醫藥支出並不 爭執,惟以被告與有過失云云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原 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車輛啟動前,未先巡視周遭是否有人或動物後再 行啟動,致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之犬隻,難謂其無過失,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經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犬隻於受傷後至動物醫院治療,共計支付醫療費 用37549 元,並提出醫藥費收據影本為證,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醫療費用亦不爭執,是原 告主張堪予採信。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任何 人不得有下列行為: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 ,妨害交通。第140條第七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車輛啟動前,未先巡視周遭是否有人或物後再行 啟動,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所有之系爭犬 隻行經事發地點之際,本應用繩索栓住,以避免行至道路上 奔走,妨害交通,並避免車輛所撞及或發生其他事故,茲原 告其甚至未以繩索栓住該小狗,任由系爭犬隻奔行於馬路, 而該犬隻行至被告之車輛於馬路停放處之右前方處停留,為 被告所未注意,致遭碾壓,原告所為亦有過失,是應認原告 就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肇事情節與過失 程度,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結果,被告應負十分 之五之責任,原告亦應負十分之五之責任,並依上開過失相 抵之法則,減輕被告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75元(計算式:37549×1/2 =1877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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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