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781號
PCEV,102,板小,781,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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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781號
原   告 周招娥
被   告 鍾如玲
      陳肇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鍾如玲分別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9號6樓,前因被告鍾如玲經常於凌晨 0時至5時間發出聲響,致使原告常被驚醒而無法入睡,有侵 害原告權利之虞,原告遂訴請 鈞院損害賠償,上開案件( 101年度板小字第843號)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3日下午 2時40分板橋簡易庭開庭審理時,被告陳肇燦(即被告鍾如 玲之房東)以證人之身份出庭證稱:「‧‧,我之前會搬走 就是因為原告認為我太吵走路聲音太大等,我已盡力改善, 很憂鬱後來受不了搬走,沒想到換一個人也是一樣,我只認 為對被告很抱歉,我已考慮將房子賣掉,我認為原告心態要 改變。」云云,而被告鍾如玲於該案中提出答辯狀,辯稱: 「‧‧,而後周招娥自己居住,不久常常報警反應樓上有腳 步、搬桌椅等聲音,致房東被激怒下於94年不幸以公然侮辱 兩造和解及不耐後續無謂訴訟而最後於97年搬離」、「‧‧ ,而周招娥與房東的訴訟於判決完畢後,周招娥繼續以莫須 有理由欲羅織罪名,接連控告房東如下,如此行徑實非常人 所為,致使房東為求清靜被迫於97年搬離。」,然被告渠等 所言,均非事實,被告2人以此誣賴原告,使原告受有名譽 上損害。故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3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2人則以:原告訴請損害賠償案件(101年度板小字第 843號)業經於101年10月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鈞院民事庭以101年度小上字第11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被告陳肇燦於101年9月13日下午以證人之身 份出庭做證乃針對93年5月起自身之遭遇所為陳述,何有說 謊、做偽證之情形?且原告於95至96年間以莫須有理由欲羅



織被告陳肇燦,控告被告陳肇燦妨害名譽,並於不起訴處分 之後,聲請再議、交付審判,感謝法官明察,最後以不起訴 處分定讞,之後原告又於96年11月19日以有新事證再提告。 被告鍾如玲於該案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亦僅係陳述事實,伊 2人無原告所指說謊、偽證等情事,亦無損害原告名譽權等 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按「訴訟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應為終局判決。」、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及第433-1條定有明文,後者 之立法目的係為求從速終結,減輕人民訟累,此一規定於小 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參照),是故小額程序經法院於一次期日審理、調查之 結果,認已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自應為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肇燦於101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40分 許,於本院101 年度板小字第843 號案件開庭時,以證人之 身份誣賴原告先前說伊太吵,讓伊憂鬱受不了才搬走;而被 告鍾如玲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答辯狀中,亦誣賴原告 將先前之房東即被告陳肇燦逼走云云,被告渠等上開不實言 論使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一節,固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1份 及答辯狀2份影本為證,被告等固不否認曾為上開陳述,惟 否認有何損害原告名譽權,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等前開之陳述 ,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 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 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 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 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 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 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 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說謊、偽證等誣賴原告之侵權行為, 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雖提出言詞辯論筆錄1份及答辯狀2份以證明 上情,惟原告於93年間即因居住問題而與被告陳肇燦發生口 角,致被告陳肇燦有恐嚇原告之言詞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 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3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被告提出 之94年度偵字第1094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道歉 啟事影本各1份可佐,原告復曾以被告陳肇燦與訴外人駱文 德二人,自95年5月15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000巷0 號松緣社區內,對社區住戶謝喜美等人傳述原告有神經病及 原告要求駱文德作證等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不實言論,因 認被告陳肇燦與訴外人駱文德涉有妨害名譽罪嫌云云,而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 就被告陳肇燦部分,除原告個人之臆測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而處分不起訴(95年度偵字第15791號)在案,原告 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 第3839號處分書認「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肇 燦有在松緣社區內,對社區住戶謝喜美等人傳述原告有神經 病,原處分已論述非常詳細,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在 案,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3839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亦遭駁回在 案(95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事裁定影本1份可佐,足認 被告陳肇燦於該案101年9月13日下午2時40分許開庭時所證 稱:「‧‧,我之前會搬走就是因為原告認為我太吵走路聲 音太大等,我已盡力改善很憂鬱後來受不了搬走。」及被告 鍾如玲於該案中提出答辯狀所辯稱:「‧‧,而後周招娥自 己居住,不久常常報警反應樓上有腳步、搬桌椅等聲音,致 房東被激怒下於94年不幸以公然侮辱兩造和解及不耐後續無 謂訴訟而最後於97年搬離」、「‧‧,而周招娥與房東的訴 訟於判決完畢後,周招娥繼續以莫須有理由欲羅織罪名,接 連控告房東如下,如此行徑實非常人所為,致使房東為求清 靜被迫於97年搬離。」等語與事實相符,即難認被告陳肇燦



鍾如玲係說謊或偽證設詞誣賴原告。又縱被告陳肇燦、鍾 如玲所述:「‧‧,我之前會搬走就是因為原告認為我太吵 走路聲音太大等,我已盡力改善很憂鬱後來受不了搬走。」 、「被告陳肇燦先前因原告之緣故被迫於97年搬走」等語並 非真實,衡情,該證言為被告陳肇燦所述搬走之原因,被告 鍾如玲之抗辯為就該訴訟所為必要之攻擊防禦方法,難謂不 法侵害原告之穩私權或人格法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 亦未舉證以證明:因被告2人分別所為「‧‧,我之前會搬 走就是因為原告認為我太吵走路聲音太大等,我已盡力改善 很憂鬱後來受不了搬走。」、「被告陳肇燦先前因原告之緣 故被迫於97年搬走」等語而有何名譽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 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其 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及195 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從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30000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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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