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779號
PCEV,102,板小,779,201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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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779號
原   告 周招娥
被   告 鍾如玲
被   告 陳肇燦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板小字第779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5 月8 日下午1 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鍾如玲委請房東即被告陳肇燦協助處理事項,被告等 及訴外人邱原山葉瑞珍互相串通攻擊原告,在鈞院案號 :101 年度板小字第843 號節股,101 年5 月29日下午2 時35分,被告鍾如玲在答辯狀上及庭上侮辱原告之人格, 稱原告到處亂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至96 年 間提告 9 號6 樓房東妨害名譽,細故與對門鄰居11 號5樓之訴外 人邱原山屢次訴訟。在前案筆錄上記載:「原告除了我, 也告了很多戶鄰居,他就是要索賠,我98年3 月搬進去, 遇到鄰居也意有所指原告有問題。」。
(二)在101 年7 月4 日下午3 點多,被告陳肇燦跟訴外人邱原 山在社區中庭交頭接耳10幾分鐘。
(三)訴外人邱原山在鈞院案號:101 年度板小字第 1869 號節 股、101 年度板小字第 179 號恭股、101 年度板小字第 1249 號仁股等案件開庭時,在庭上一直說:原告告很多 人,也告9號6樓。
(四)被告陳肇燦跟訴外人邱原山因原告對他們提出告訴至今日 ,因懷恨在心,所以被告等及訴外人邱原山葉瑞珍 4 人一直說原告壞話,一直誹謗原告,使原告名譽受損,身 心受創。
(五)訴外人葉瑞珍在鈞院案號:101 年度板小字第 1869 號節 股,其答辯狀上記載,周女士不滿的事情很多,周女士這 幾年也告了不少人,周女士與他樓上鄰居 9 號 6 樓,因 為 6 樓的樓地板有雜音,也常有口角。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000 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針對周招娥在2 月7 日提出起訴狀的內容逐一說明如下: ⑴周招娥所陳述理由第(一)項有關鍾如玲委請房東陳肇燦 協助處理事項,乃是針對周招娥提告節股 101 年麼板小 字第 843 號,由鍾如玲於 101 年 8 月 7 日提出答辯, 此案業經:101 年 10 月 4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 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 年度板小字第 843 號法官李崇豪 駁回原告之訴。而周招娥不服再上訴,旋於101年12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 年度板小上字第 113 號 審判長法官李世貴、法官黎文德、陳財旺駁回上訴定讞。 ⑵周招娥陳述理由第(二)項稱鍾如玲在庭上侮辱周招娥動 輒告人,實際上鍾如玲僅在陳述事實,茲列舉周招娥與人 訴訟事宜如下:
周招娥 95-96 年間提告 9 號 6 樓房東妨害名譽具體 事實如下:
95年6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實股 95 年 度他自第 3503 號妨害名譽案。
95年7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 年度偵字第 15791 號不起訴處分書。
95 年 9 月 29 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5年度上聲議 字第 3839 號駁回再議。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 年度 聲判字第 80 號駁回交付審判,並不得抗告定識。 96 年 11 月19 日同一事件周招娥聲明有新事證,經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三股 96 年度他自第 7040 號妨害名譽案應訊時房東陳肇燦忍無可忍於庭上 向檢察官陳怡親提出對周招娥誣告之請求,檢察官告 知需待本案調查完畢,才可提出誣告。開完偵查庭後 本案就此無下文。
②至於周招娥因細故與對門鄰居邱原山屢次訴訟情事, 周招娥已自行揭露於她提出的起訴狀之第五、七兩項 中。
周招娥所陳述理由第(三)項有關周招娥除了告鍾如玲 也告很多鄰居。茲列出周招娥與其他鄰居訴訟事宜如下 :周招娥除吾等答辯之第二項事實之外,亦曾提告她的 樓下 9 號 4 樓原住戶黃家愷涉嫌誹謗,而前社區總幹 事何瑞祥及鄰居謝真美分別在周招娥提告案件時,基於 正義出面做證卻被周招娥提告偽證,結果都獲不起訴。



以上事件在法院皆有案可查。而鍾如玲答辯內容僅在陳 述周招娥在社區屢次訴訟之事實,何來在庭上侮辱周招 娥人格?
周招娥所陳述理由第(四)項有關「交頭接耳說」。實 情如下:101 年7 月4 日下午在社區中庭房東陳肇燦與 總幹事、里長、位水電行老闆及周招娥確認馬桶沖水聲 屬正常時,巧遇周招娥同層樓對門住戶邱原凶,只是縐 前問候。難道鄰居間就一定要形同陌路嗎?此部分於, 答辯於101 年度板小字第843 號並結案。
周招娥邱原山、業瑞珍之訴訟實與吾等毫無相關。 ⑹周招娥僅以個人之憶測,在毫無直接證據下說鍾如玲、 房東陳肇燦邱原山葉瑞珍等四人一直說周招娥壞話 ,一直誹謗,令她名譽受損、身心受創。此點真是令人 難以接受。鄰居間本應和睦相處,何需劍拔弩張,難不 成吾等也要針對周招娥一直誣賴吾等說她壞話、誹謗之 事而提出侮辱人格、名譽受損、身心受創的精神撫慰賠 償嗎?
(二)周招娥前次告鍾如玲案,已於10l 年10月4 日101 年度板 小字第843 號法官李崇豪駁回原告之訴,再於101 年12月 6 日101 年度小上字第113 號駁回定讞,於今周招娥又提 出告訴,重炒舊案,浪費社會資源。故懇請法官明察,主 持公道,協助畫下休止符為盼。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鍾如玲答辯狀3張、言詞辯論 筆錄1張、葉瑞珍答辯狀1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6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37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 證,惟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 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 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 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



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 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雖以:被告鍾如玲於101年度板小字第843號(節股,原 告與被告鍾如玲損害賠償案件),101年5月29日下午2時35 分,在答辯狀上及庭上侮辱原告之人格,稱原告到處亂告 人,於95年至96年間提告9號6樓房東妨害名譽,細故與對 門鄰居11號5樓之訴外人邱原山屢次訴訟。在前案筆錄上 記載:「原告除了我,也告了很多戶鄰居,他就是要索賠 ,我98年3月搬進去,遇到鄰居也意有所指原告有問題。 」云云。惟查,被告鍾如玲固不否認為上開陳述,但以我 當時是據實陳述,並沒有要毀謗的陳述。且查本件原告以 被告鍾如玲住樓上,因被告經常於凌晨0時至5時間發出聲 響,侵害其居住安寧,請求損害賠償,該事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板小字第843號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上 訴,並經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案卷在 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另以侵害其居住安寧事 由對訴外人被告葉瑞珍訴請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板小 字第179號),被告經此纏訟,始辯以指稱之各等語,堪 認被告僅係基於自己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揆 諸首開說明,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3、又原告雖以:訴外人邱原山在鈞院案號:101年度板小字第 1869號節股、101年度板小字第179號恭股、101年度板小 字第1249號仁股等案件開庭時,在庭上一直說:原告告很 多人,也告9號6樓。及訴外人葉瑞珍在鈞院案號:101年 度板小字第1869號節股,其答辯狀上記載,周女士不滿的 事情很多,周女士這幾年也告了不少人,周女士與他樓上 鄰居9號6樓,因為6樓的樓地板有雜音,也常有口角。而 認被告等及訴外人邱原山葉瑞珍互相串通攻擊原告云云 。查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板小字第1869號、101年度板 小字第179號、101年度板小字第1249號案卷,上開案件均 原告以訴外人葉瑞珍邱郁傑邱郁汝侵害其居住安寧事 由,訴請損害賠償,且均經駁回確定。縱訴外人邱原山及 訴外人葉瑞珍於上開案件為上開陳述,核係訴外人邱原山葉瑞珍所為之案件之答辯。被告邱原山亦否認有何誹謗 之情事,而原告並未能舉出確切証據以証明被告間有與訴 外人邱原山葉瑞珍互相串通攻擊原告之情。是原告並未 舉証証明被告邱原山有何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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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