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55號
PCEV,102,板小,55,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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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55號
原   告 台北瑞士琉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丹江
訴訟代理人 陳賀文
被   告 周國材
      周玉美  併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周貞美
      周春美
      周正傑
      周詩婷
      周孟桐
      黃富俊
      黃祖儀
      黃俊仁
      周吳碧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 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周玉美周貞美周春美周正傑周詩婷周孟桐黃富俊黃祖儀黃俊仁周吳碧桃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台北瑞士琉森社區」其中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 周辛阿蓮,而被告周國材周玉美周貞美周春美、周王 傑、周詩婷周孟桐黃富俊黃祖儀黃俊仁周吳碧桃 等人則為訴外人周辛阿蓮之繼承人。經查,訴外人周辛阿萍 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750元,然而訴外 人周辛阿蓮生前卻積欠原告自民國(下同)101 年6月起至 101年11月止,共計6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0500元(即 1750x6 =10500),屢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原告之 「台北瑞士琉森社區管理費催繳辦法」,管理費凡逾期超過 一個月未為繳交者,應按其總金額加收20 %之滯納金,則以



訴外人周辛阿蓮積欠101年6月至101年共計10500元管理費, 若再加繳2100元滯納金(即10500x20%= 2100),則被告共 應給付原告12600元(即10500+2100=12600)。按「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周國材等人既為 訴外人周辛阿蓮之繼承人,對於訴外人周辛阿蓮所積欠之公 寓大廈管理費,自有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台北瑞士琉 森社區管理費催繳辦法及公寓大廈條例第21條及繼承之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且為到場之被告周國 材所不爭執,至其餘被告周玉美周貞美周春美周正傑周詩婷周孟桐黃富俊黃祖儀黃俊仁周吳碧桃等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台北瑞士琉森社區管理費催繳辦法及公寓大廈 條例第21條及繼承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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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