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七九號
原 告 丙○○
丁○○
戊○○
庚○○
被 告 甲○○
王明煇
己○○
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將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同意書中有關原告等簽名及印章除 去。
(二)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丙○○、丁○○、戊○○、庚○○各新台幣 (下同)壹拾伍萬元。
(三)第二項聲明原告等願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經查被告甲○○計畫在台南縣玉井鄉○○村○○○段第一六八五號土地設立精神 科醫院,為獲得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發展基金貸款與建院貸款利息補助,於擬具「 台南縣玉井鄉層林醫院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時,明知層林村居民反對設立 精神科醫院,為隱瞞其設立台南縣玉井鄉層林醫院為精神科醫院事實,與被告乙 ○○及被告己○○遊說當地村民嚴崑松等八十七人簽名、蓋章,書立八十七年三 月一日同意書稱「本村地處偏遠山區醫療資源嚴重缺乏,村民遇有重大疾病急需 前往救治,往往因路途遙遠造成村民極大不便且延誤病人就醫時機影響病情甚鉅 ,今有甲○○醫師擬在本村設立層林醫院,既可解決醫療問題且可帶動地方繁榮 ,故請村民鼎力支持同意設立」等語,列入八十七年七月「環境影響說明書」修 訂本,送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審議時,因複審審查意見質疑該同意書「『村民有 重大疾病急需前往救治』,與本開發案之『精神科醫院』不同,是否有誤導民眾 ,請重新提出精神科醫院之同意書」等語,被告甲○○、乙○○兄弟與被告己○ ○三人為順利通過複審,另行製作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同意書「...,該院為 一精神科醫院,然而一般簡易治療及重症轉送皆可由該院醫療人員及所設立之救 護車予以轉送,既可解決醫療問題且可帶動地方繁榮,故請村民鼎力支持同意設 立」等語,但對於立同意書之村民,甲○○、乙○○與己○○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除前七位「嚴崑松、嚴朝陽、己○○、董春永、兵天下、卓燕章、李金龍」( 修訂本編號12-141與定稿本編號12-140)與買道清(修訂本編號12-1 47與定稿 本編號12-140)等八人,另行徵求同意簽名、蓋章外,其餘自萬能通至徐保奎共 七十九人(含丁○○、戊○○、丙○○與庚○○四人),均未另行徵求同意簽名
、蓋章,而係將前次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同意書內彼等七十九人之簽名、蓋章(修 訂本編號12-142至12-147),予以盜用重新影印更換順序,以移花接木方式列冊 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同意書人,併入八十七年十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 本(編號12-141至12-145),再送主管機關台南縣政府審查,足以生損害於萬能 通等七十九人,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鈞院審理中,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甲○○、王明煇、己○○被訴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 駁回。
據上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彭振湘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