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471號
原 告 劉深華
訴訟代理人 鄧麗萍
被 告 鼎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一文
被 告 吳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6日經被告鼎家不動產仲介 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居間仲介向訴外人陳 萬山購買門牌號碼:土城區德峰街41巷1號房屋暨所坐落 之土地(就房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被告吳晉緯為 賣方之經紀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不動 產說明書視為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第22條:「下列文 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之第五項不動產說明書。」 、第23條:「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 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又依居間人關於訂 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及以居間為營業者 關於訂約事項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以不動產經紀為營業,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對於訂約事項有調查義務。然系爭房屋有漏水 之情事,而經被告吳晉緯填載由被告公司交付原告之不動 產現況說明書,其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欄, 蓄意勾選【否】,且未由經紀人簽名,原告於與訴外人陳 萬山簽訂買賣契約後,訴外人陳萬山方告知:系爭房屋兩 間浴室之天花板內有漏水之情事且有白華現象,顯然被告 公司有故意規避責任,隱匿滲漏水之事實,並對定約事項 未盡調查之義務,而有違反仲介法規第22條及民法第567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二)房地產仲介之標的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現今仲介業者大 多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並以公司法人之企業型態出現, 仲介人員係有償且受有高額之報酬,其應負有委任人之注 意義務及法律責任,按民法第535 條:「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 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 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544條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再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文 之規定。又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係有背於善良 風俗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果關係之損害,債權為侵權行 為保護之客體乃受任人之責任範圍、準用民法216條「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負損害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告關於訂約漏水事項,並未就其所知,據實報告 原告,更與訴外人陳萬山簽委賣契約時,故意教唆隱瞞 漏水預設騙局,顯已違反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 567條第1項、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9條、 22條、第26條之規定,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及「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侵權之情事。
⑵被告蓄意用不實之屋況表、意圖轉嫁漏水修繕風險予原 告,一般人如明知房屋係有「漏水」的事實,需面對契 約以外之第三人,很多鄰居因漏水問題對簿公堂,必會 嚴重降低購買意願,且該房屋之價值必然嚴重受影響, 因一般人之心理因素而產生之「交易上貶值」,而非屬 「技術性貶值」,是故「漏水屋」之不知情購得者,其
所受之損害,非實質上「回復原狀」之相關費用而係為 該「履行利益」在交易上之嚴重貶損10萬元。 ⑶原告買受系爭房屋後,始得知有漏水之情事,原告乃要 求被告協調並押有訴外人陳萬山之修繕保留款10萬元於 被告處,且押被告服務費5萬元作為修繕保留款置於原 告處,限期於1個月內維修完成,被告因押有高於原告 之修繕保留款,故罔顧居間之責任,藉詞推諉延宕不撥 款修繕,協調立據只是掩飾犯行及為謀取服務費報酬, 被告欺瞞漏水,隱瞞有利交易條件在先漠視原告之權利 ,且未盡協調義務,在原告全程積極主動處理下,於10 月9日終於完成修繕工程,被告在整個交易過程是造成 原告之阻力而非助力,爾後被告竟提出訴訟返還服務費 5萬元,此5萬元已由法官令被告撤回告訴。
⑷被告謊稱無收賣方任何仲介服務費,誤導原告給付高額 的服務費203600元,原簽訂斡旋金契約1%即83600元與 價差費120000元共計2.5%有違常理,被告應該提供更 優質之服務品質,爾後經賣方證實也有付仲介服務費 60000元,被告其利用業務上之便早就預設騙局,並未 維護被告之權益,違反誠信原則及居間責任隱瞞交易條 件圖利自我,並以欺瞞之不當方法賺取差價,誤導委託 人簽訂承諾書之行為,且未提供要約書或斡旋金契約選 擇,有違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下列文件應 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之第二項不動產承購要約書」 及第19條「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 ,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交價金或租金按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違反前項規定者,其 已收取之差價或其他報酬,應於加計利息後加倍返還支 付人。」。
⑸原告因介入積極處理漏水,過程中又得知被告收有訴外 人陳萬山服務費且受被告誘騙賺取價差,再者,系爭房 屋有漏水情
形,致有減少價值100000元之損失,又因被告一再推諉不 撥款延宕修繕,原告內人告知被告:原告因患有高血壓 、心臟病,精神已不堪負荷,多次懇求以修繕保留款撥 款先行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身心勞頓且因此氣 惱引發胸悶而送亞東醫院急診住院,及妻子也此罹患憂 鬱症每天須服安眠藥方可入睡,小孩也因此擔心受怕, 數月求全家精神受盡折磨,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 元。
⑹爰依民法第216條「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依通常情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為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及195條精神損失,求 償15萬元。
(三)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有利於委託人之相 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 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仲介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茲據原告 與賣方即訴外人陳萬山於100年10月8日及11月17日之對話 錄音:「買方問:房屋簽訂委賣契約時有否告知仲介人員 房屋有漏水情況?賣方答:「有跟仲介人員吳晉緯告知浴 室天花板有漏水,仲介人員吳晉緯回答:「別家仲介都這 樣做沒關係的」,即自行勾選無漏水請賣方簽名。買方問 :簽約前是否即答應給付仲介服務費6萬?賣方答:是的 ,簽約前即答應給付仲介服務費6萬元。由此可知,原告 於事後知悉,被告有由出賣人即訴外人陳萬山處收取利益 ,而對委託人(即原告)違反義務教唆欺瞞漏水之事實, 且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否】有滲漏水之行為, 故而依民法第571條之規定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從而 原告原支付之仲介報酬153600元,被告自因返還。(四)綜之,被告應依民法216 條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及195條精神損失求償計150000元及返還服務報酬 1536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67條第1項、第2 項、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 、公司法第23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等規定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36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人則以:
(一)本案原屋主(即訴外人陳萬山)委託被告公司銷售時,經 紀人就有請原屋主就屋況之事實在屋況說明書一一確認簽 名負責,並在拍攝銷售廣告照片時用目測方法再次確認有 無瑕疵!在買賣雙方簽訂買賣契約同時,賣方始告知原告 及公司標的物內之浴室疑有漏水情事,但會在交屋前修繕 完成,原告當時就已知悉並欣然接受,但於交屋時,被告 公司及原告前往標的物點交時去發覺漏水瑕疵並未修繕完 成,經由本公司二次協調結果為原屋主之售屋款保留10萬 元在被告公司及原告應付而未付之服務報酬5萬元整都於 修繕完成後再行退還及支付主並向原告回租標的物;再修 繕過程中被告公司積極介入協助原屋主,數次協助屋主雇 工估價及施工,並不斷協調二樓住戶施工時間,並於修繕
完成後,經原告同意,將保留於公司10萬元退還原屋主, 詎料,原告卻拒絕支付被告公司服務費用5萬元,後被告 公司向原告提起給付服務費之訴,經審理法官之調解,也 未免浪費司法資源,被告公司主動撤銷告訴,自認損失, 豈知原告又提起此訴,致被告公司實在不解!
(二)原告所述理由一,不動產屋況說明書未由經紀人簽名,實 屬不實。被告公司於買賣過程中,依不動產經紀條例規定 ,在屋況說明書及不動買賣契約書均由經紀人簽章;另屋 況說明書各種事項均是由賣方一一確認勾選並簽名確認, 豈有經紀人蓄意隱瞞之理!原告所述漏水部位是在浴室木 作天花板之上,仲介在尚未完成買賣委託時只能用目測之 方法檢視屋內是否有漏水之處,是無法自行才除屋主所有 之木作天花板檢查是否有瑕庛!被告也已做到善良管理人 所盡之義務!
(三)原告服務費為153600元是因當時在斡旋買賣價位時,原屋 主對原告所出之價位不願出售,但經由被告酌減服務報酬 之故,始能成交,被告於當時告知原告,買賣雙方服務費 收入不符公司規定,希望原告能給付服務報酬增加至 153600元,原告也能接受,後此買賣契因此成立(買賣雙 方服務費合計213600元);並無原告所述有賺取差價之情 事!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由被告公司之仲介購入系爭房地並給付 153600 元之仲介費,然因被告吳晉緯未善盡查核屋況之責 ,並刻意隱瞞系爭瑕疵,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精神上之 損害3036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同意書、買賣合約(含不動 產說明書)、錄音檔文字稿、醫療證明4份、承諾書、服務 費用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公司到庭固不否認仲介原告買 受系爭房地及收取仲介費153600元之事實,被告吳晉緯到庭 亦不否認此案件為伊所承接,惟均否認於仲介本件買賣有何 疏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 究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67 條及第571條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居間報酬?(二)縱被告公司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是否得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給付精神慰撫金?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
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違反其對 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 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 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571條定有明 文。又居間人於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 契約因故解除,於其報酬並無影響。(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1537號、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49年度台上字第 1646號判例意旨)。是居間契約之債務本旨僅在報告訂約之 機會,除非居間人為利於委託人相對人之行為,或自相對人 收受利益,否則居間人自得於契約因媒介而達於成立時向委 託人請求報酬。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19日促成原 告與訴外人陳萬山就系爭房地簽訂價格為0000000元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自得向原告收取居間報酬153600 元。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故意隱瞞系爭房屋之瑕疵,且向 原告謊稱無向賣方收取任何服務費,以收取高於行情之居間 報酬云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況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 居間人(即被告公司)有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 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 人收受利益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仍得保有居間 報酬,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三、又按「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兩者間之關係如何,學 說上雖有爭議,但契約之違反,如係侵害人身權,且已構成 侵權責任時,被害人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為 通說之見解。本件上訴人與沈○間縱有契約關係存在,但上 訴人杜○成既因過失侵權行為而致沈○死亡,侵害其人身權 ,則為被害人之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損害,自屬正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居間契約,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公司 請求賠償,揆諸上開判例見解,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 求權競合時,原告固非不得擇一行使之,合先敘明。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 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反 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前段所示一般舉證
責任法則,原告應就其所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例如被告公 司有過失行為、因果關係及損害等)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不 履行所生之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不履行( 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足稱之,所謂因 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 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 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 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之維修孔上有漏水之情形 ,被告公司及吳晉緯均明知此事實卻未告知原告,又教唆 訴外人陳萬山隱瞞漏水事實,使其未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 上為真實之記載,顯然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 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係由 出賣人所出具,於買受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再由買受 人簽名確認,且系爭房屋有漏水之重大瑕疵是於買賣雙方 簽立買賣契約後,因訴外人陳萬山自承浴室天花板有漏水 之情形,兩造始知悉上情一節,有被告公司提出之不動產 現況說明書影本1份可佐,並據被告吳晉緯陳明在卷(參 見本院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爭 ,且就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會漏水,漏水位置在主 臥室浴室電燈上方,肉眼看得出有漏水,吳晉緯接案時有 問證人陳萬山漏水情形,證人陳萬山亦有告知被告吳晉緯 ,簽立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時係被告吳晉緯自行填載屋況後 再交付證人陳萬山簽名,證人陳萬山簽名時沒有看「是、 否有滲、漏水及壁癌情形一欄」,是被告吳晉緯自行勾「 否」等情,雖據證人陳萬山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 本院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經被告吳晉緯陳明 :「我是一條一條的問證人陳萬山,證人回答之後我才在 上面打勾,整份勾選好之後我還拿給證人看,待證人看完 沒有問題之後就請證人簽名。(法官問:證人有無跟你說 主臥室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沒有。他說這間臥室很少人 用,而且主臥室的浴室天花板沒有裝電燈。」等語後,證 人陳萬山始改稱:「因為漏水我們怕會漏電,所以才把電 燈拆掉,只有安裝一個小夜燈。我確實有跟被告吳晉緯講 ,否則我怎麼會在簽約的時候主動跟買方說房子有漏水, 但是那個漏水的情形是大概半小時或一小時才滴一滴水,
並不是一直滴。(法官問:被告吳晉緯剛才說有一條一條 唸給你聽,並請您簽名,如有錯誤,您是否應該立即告知 吧?)被告吳晉緯他不可能每一條都唸給我聽。(被告吳 晉緯:那應該是重要的會唸吧。)(法官問:那漏水的部 分有沒有唸?)他有唸,我說有,結果他還是勾否。(法 官問:但是您也簽名了?)是的,這是我第一次賣房子。 」等語在卷(參見上揭筆錄),證人陳萬山既因天花板漏 水怕漏電而拆除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室天花板之電燈,僅安 裝一個小夜燈,以小夜燈之亮度及半小時或一小時才滴一 滴水之漏水情形,被告吳晉緯豈有發現之可能?且被告吳 晉緯既有詢問證人陳萬山「有無漏水」,衡情,若證人陳 萬山答稱「有」,被告吳晉緯豈有勾「否」之可能?且證 人陳萬山亦於被告吳晉緯填載說明書完畢後簽名,足認證 人陳萬山亦係肯認被告吳晉緯之填載內容無誤,始有簽名 之可能,實難以證人陳萬山前後矛盾及與常情不符之證言 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再者,系爭房屋具有重大瑕疵 係買賣雙方簽立買賣契約後經訴外人陳萬山自承始知悉上 情,且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既由出賣人所出具,其上縱有記 載不完全之情形,均難以認定:被告公司就民法第567條 第2項所定: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 約之能力,未盡調查之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或有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至24條規定之情事。退步言 之,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吳晉緯未推開浴室天花板 之維修孔檢查有無漏水而未善盡調查義務,且未誠實告知 屋況,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漏水而受有貶值損害部分 ,應係因訴外人陳萬山所出售之系爭房地具有瑕疵因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難認與被告公司之居間行為 有疏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 與被告公司之居間行為有疏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 告亦於100年7月19日保留尾款10萬元未交付訴外人陳萬山 ,俟訴外人陳萬山修復漏水完成後始給付,然訴外人陳萬 山並未修繕完成,原告即將保留尾款10萬元交付訴外人陳 萬山一節,復經原告自承在卷,則原告既已拋棄因系爭房 地漏水所生對訴外人陳萬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就此部 分之損害,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等人為請求,是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關於訂約漏水事項,並未就其所知據實 報告原告,更與訴外人陳萬山簽委賣契約時,故意教唆隱 瞞漏水預設騙局,且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致有減少價值 100000元之損失,復因被告公司一再推諉不撥款延宕修繕
而產生之痛苦以及精神壓力,並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甚 鉅,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吳晉緯負連帶 賠償責任,且被告劉一文既身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應 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共計 150000元云云,然就被告吳晉緯是否有誘騙賺取價差之行 為及系爭房屋有因漏水情形致有減少價值100000元之損失 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一節,原告所為舉證,尚 不足以證明上情,且被告公司及吳晉緯縱有騙取價差及延 宕修繕之情形,通常原告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不能 逕謂被告對於原告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有加害行為 ,原告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101年8月20 日因不悅情緒與失眠患有「胸痛疑似不穩定心絞痛」至醫 院診療等情,至其成因為何並無記載,且原告於91年即於 本院心臟內科就診,依病歷記載,於92年8月13日門診記 錄有胸痛之症狀,95年9月11日心臟內科門診及96年1月31 日心臟外科門診皆有胸痛之紀錄,其間以藥物治療,症狀 有時會出現,依照病史,難以判斷是否與本件購屋漏水糾 紛是否有直接關聯,且原告有高血壓及高血脂等慢性病, 心血管疾病成因複雜,多非單一因素引發等情,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經該院以101年10月12日亞醫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可參,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等人之行為致原告罹患上開疾病」。綜上,由原告所為舉 證,尚難認其所為:被告等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 因漏水情形致有減少價值100000元之損失及健康受有損害 為真正,原告即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與被告吳晉緯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劉一文應依 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基於兩造間居間契約之約定收取服務報 酬153600元,並無返還之義務,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公司及吳晉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為 調查,又縱被告公司及吳晉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以為調查,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均係基於系爭房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而生者,原告既已拋棄因系爭房地漏水所生對訴外 人陳萬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相 關賠償規定再向被告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此外,原告亦未盡 舉證責任以證明被告吳晉緯有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及系爭房屋 因漏水情形致有減少價值100000元之損失之侵權行為,或所 受損害與被告吳晉緯之上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吳晉緯負
連帶賠償責任及被告劉一文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被告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第567條、第571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5條及不 動產經紀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及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0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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