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李勝龍
訴訟代理人 李思毅
被 告 林昆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新台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思毅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6日12 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行 經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擦撞原告所有之前開車輛,造成原告之自用小貨車受有損害 ,經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計,修理費用為新台幣( 下同)27000元、營業損失3000元(每日營收1500元,共2日 )。雖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惟經多次通知後,被 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等情,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否認有何肇事 責任,辯稱:伊有受傷,伊是受害人云云。經查:依兩造所 不爭執、由警員劉耀仁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李思毅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自小貨 車)左前保險桿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相撞擊,又自小貨車行駛於柑園 街一段土城往三峽方向,重型機車則自對向行駛而來,二車 行至該路段89號前彎道時,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致肇 本件車禍,足見重型機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有肇事因素; 自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修 理費用27000元部分:其中26877元部分,業據提出太子汽車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護估價單影本乙紙及車損照片7 幀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未具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應准 許。㈡營業損失3000元(每日營收1500元,共2日)部分: 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877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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