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高錫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
險局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101
年度裁字第15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辦理。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 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以96年8月13日健保北承三字 第0960045418號函要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聲請人積欠全民健康保險保 費,經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9月4日板執禮96年健執字第0007 8311號執行命令強制扣款新臺幣(下同)43,522元。聲請人 為避免其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造成重大之損害,聲請就 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6年8月13日健保北承三字第09600 45418號函、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9月4日板執禮96年健執字 第00078311號執行命令、96年12月6日板執禮字第00078311 號執行命令,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並暫停執行,經原審96年度全字第123號裁定駁回,抗告後 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04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多次對本 院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提起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 暨其前裁定等,就聲請人針對不服該等裁定所為論述和理由 置之未理,裁定理由未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意見,顯已違背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等
規定,乃消極不適用法規,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395號 解釋等意旨,當然得為再審之理由。又本院97年度裁字第16 04號裁定無視於聲請人未曾中斷公務員身分,板橋行政執行 處通知使聲請人隨時面臨被扣押存款、拘提、管收、限制出 境等處分,顯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25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29條、憲法第18條等保障公務員身分權及工作權 之規定,亦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85號、第187號、第243號 、第266號、第29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491號及第605 號等解釋意旨,自應有准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 張,或為與本件無涉之論述,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 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607號裁定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