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768號
TPAA,102,裁,768,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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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秀蓉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業務)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前高雄縣仁武鄉○○○段1之10、86、86之1 、90之31、90之33、90之34、90之35、90之36、90之81地號 土地,原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相對人因前高 雄縣政府民國(下同)89年5月31日八九府建工字第080306 號函通報,並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結果,認系爭土地於87 年起已不符原核定規劃使用,乃以89年9月19日通知聲請人 ,系爭土地自88年起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嗣相 對人將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逐年分別開徵89年度至91 年度地價稅,聲請人亦皆繳納完竣在案。嗣聲請人於92年12 月26日向相對人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9年至91年度超過按工業 用地優惠稅率核算而溢繳之地價稅稅款,經相對人以93年2 月10日高縣稅土字第0930009164號函予以否准;聲請人不服 ,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15號判決駁回確定 後,聲請人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 定駁回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中林茂權庭長 、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 條、第21條及第243條等規定迴避,原確定裁定顯有違法, 應屬無效。聲請人歷次均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中有關規定 提出再審之聲請,均屬合法,只是書記官隱藏証據不看而已 ,本件歷審有關裁判均是有關書記官所撰寫之集體創作,顯



屬違法等語。查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 837號裁定聲請再審所作成,而參與原確定裁定之法官中, 並無一人參與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37號裁定,聲請再審意旨 所指林茂權庭長、吳東都法官、姜素娥法官,乃係依序參與 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3075號裁定、97年度裁字 第4790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543號裁定程序,並非參與本 院101年度裁字第837號裁定,尚無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 應自行迴避事由之適用,聲請意旨顯有誤會,其就法官之迴 避顯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至其餘聲請狀 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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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