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766號
TPAA,102,裁,76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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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吳宗鑑
江正盟
江碧惠
江春金
江春義
江碧琴
江春賜
林武雄
江春利
  江正農
江玟玟
江陳玉秀
江士郎
江秋月
江士惠
黃江阿壹
江春通
江士忠
江美麗
吳德修
江春樹
江謝阿萍
江春龍
江士銓
江春愆
王清吉
林條根
江士命
江藍親
江士麟
江春永
蘇 雪
吳阿玉
吳秀雄
江春印
江春智
吳淑勤
吳清河
吳美瑩
吳蘇秀蘭
江謝有
江士宗
江文雄
江進興
江春章
林有能
謝月英
謝秋美
江士聰
高江換
江謝甜
江士士
江 女
江文進
江士草
王少清
江春綿
江春能
江秋芬
吳金條
江德三
江南峰
王少泉
王怡芬
林義盛
林義浩
林義旭
江信雄
吳阿燦
吳明峰
吳 敏
江武雄
江銘雄
江碧菁
江美秀
紀錦隆
紀錦文
紀錦榮
江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8月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 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 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 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徵收事件,經本院85年度判字第1468號判 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 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指 摘本院91年度判字第1977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事由,對其所聲請之本院101年 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有何再審理由並無一語指明,其再審之 聲請自非合法。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提起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 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 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此指明。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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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