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744號
TPAA,102,裁,744,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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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陳亮宇
 陳亮融
 林陳阿呅
 吳陳月雀
 許秀雀
 陳亮傑
 陳亮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 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 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 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 確定時起算。」上揭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徵收補償事件,前經本院民國74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 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茲聲請人(部分聲請 人於歷次程序中承受訴訟)復對於本院最近一次即101年度 裁字第1602號再審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三、經查,原判決係於74年12月間確定,有原判決正本影印本在 卷可稽。聲請人於101年9月5日又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 之理由),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顯不 合法,應予駁回。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已明定對於



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 原判決確定時起算,則聲請意旨以該條第4項規定係於89年7 月1日起施行,原判決於74年12月31日判決,依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本件不受「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云云,容 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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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