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24號
抗 告 人 大道慈悲濟世黨
代 表 人 王永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選舉委員會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4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前因其推薦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 舉苗栗縣第2選舉區登記候選人賴金明於選舉期間觸犯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為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 案,經相對人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月11日苗 縣選四字第09909500051號裁處書對抗告人裁處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命於99年2月10日前繳納,否則即移送行政 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同月15日受送達後雖未提起行政爭訟, 但亦未遵期繳納,相對人再以101年5月17日苗縣選四字第10 13450020號函(下稱系爭函)促其於101年6月1日前繳納。 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撤銷 訴訟,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360,000,000元。經查,相對人 對抗告人所為之裁罰處分係99年1月11日苗縣選四字第09909 500051號裁處書,系爭函僅具催促抗告人應遵期繳納500,00 0元罰款之性質,並非重新為裁處,自非行政處分,而該裁 罰處分因抗告人收受後並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已生形式 存續力,無從再提起合法之行政爭訟,抗告人對非行政處分 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屬不可 補正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訴願決定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 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又抗告人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36 0,000,000元部分,因其所提撤銷訴訟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而失所附麗,亦應一併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組織政黨參選公職人員,目的在希望 和平政黨輪替,執政臺灣,統一大陸,收回釣魚台及外蒙古 ,並領導全世界。然相對人卻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裁處500,000元,並報請法務部彰化行 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及帳戶,造成抗告人因被限 制出境,致生財產上之損失等語。經查,本件抗告人所不服
之相對人系爭函僅係促請抗告人於101年6月1日前繳納500,0 00元罰款之觀念通知性質,並非相對人之單方規制措施,而 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審據此認抗告人對非行 政處分之系爭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備合法要件,且 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並就抗告人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360,000, 000元部分,因原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不合法遭駁回,其合併 提起之請求部分亦失所附麗,而依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決議,一併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理由狀所載,無非係抗告人一再重申其於原裁定程序之實體 主張,或以其對法律上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 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