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701號
TPAA,102,裁,701,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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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林義榮
 陳阿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聲
請人林義榮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74
號裁定,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
2543號裁定,聲請人陳阿絹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
度裁字第19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聲請重新審 理狀,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述說明,仍應 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次按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 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意旨或稱訴 願決定書郵寄影本違法,或稱聲請人數次提出證據請求救濟 均無效等等。然查本院前開確定裁定均以聲請人各該次再審 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分別諭知駁回再審之 聲請。其內容究竟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 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 ,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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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