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696號
TPAA,102,裁,696,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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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96號
再 審原 告 吳陳翠娥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再 審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
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及101年9月6
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又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 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另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係指判決為當事人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認定,卻於主 文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諭知,且其牴觸之情形甚為顯然者。二、再審原告於前臺南縣仁德鄉○○○路200號1樓設廠,從事鋁 鑄造業,經再審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 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人員稽查,發現再審原告自民國97年3 月起迄同年8月,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第 三人張家翔張德輝等清運其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 鋁渣、集塵灰及爐渣等)約600公噸,並棄置於前高雄縣鳥 松鄉中正路99-16號等6處地點,再審被告乃以再審原告未依 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於99 年4月16日以府環四字第0990051578號函限期再審原告於文 到14日內提報處置計畫。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 上開處分撤銷,命再審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再審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99年11月17日 府環四字第0990229688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再審原告於



文到次日起60日內,依法將前揭未依規定清除處理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除完畢,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將代為清理並求 償費用。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下稱原 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限期命再審原告清除、處理完畢 之600公噸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超過400公噸部分撤銷;再 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其不利部分不服(原審判 決不利於再審被告部分,未據再審被告上訴而確定),提起 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茲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1年度再字第51號裁定移送本 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其所有臺南市○○區○○○路200 號1樓之鐵皮屋係出租一不詳男子,並未於上址開設工廠, 且訴外人張家祥、張德輝之供述,亦未證稱該處係一工廠, 更未指認再審原告為該工廠之負責人,而係供稱乃「松哥」 之人委託,並至「阿卿檳榔攤」找老闆娘收錢,與再審原告 所述係出租一不詳男子相符,是通觀本案卷內資料顯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於系爭地點開設地下工廠,乃原確定 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行為人,顯有判決認定事實與證據不合 之判決理由矛盾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 語,為其論據。惟經核其再審訴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 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原確定判決所維持原審判決之 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事項為爭議,暨執與「理由認定與主 文諭知為相反意思表示」顯然無涉之事項,指摘原審判決、 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而未對原確定判決、原 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暨上開確定判 決有何理由認定與主文顯然牴觸等情事為具體之指摘,而僅 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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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