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繳稅款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626號
TPAA,102,裁,626,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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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扣繳稅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為輝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悅公司)負責人, 亦即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96年 度給付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即第三人陳建丞股利所得 新臺幣(下同)9,908,375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 額扣取百分之30之扣繳稅額計2,972,513元,減除股利抵繳 稅額812,320元,致短扣稅款2,160,193元,經被上訴人查獲 ,責令限期補繳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雖已補 繳短扣之稅款,惟逾期辦理扣繳憑單更正,被上訴人乃按短 扣稅額2,160,193元,處以1.5倍之罰鍰3,240,289元。上訴 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 23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均撤銷。」嗣被上訴人依上開判決撤銷意旨重行審酌結果 ,重核復查決定按短扣稅額2,160,193元處以1.2倍之罰鍰計 2,592,231元,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依所 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其要件可區分為「未於期 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稅款」及「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 兩類,而上訴人確於期限內補繳稅款完畢,且所補報之扣繳 憑單亦無不實情狀,核與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之處罰 構成要件不合;退步言,被上訴人認為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 款後段「或」字前之「未於期限內」,應當同樣適用於所得 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或」字後之條文內容,然此一見解 將產生「未於期限內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之謬誤文義。又 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租稅之 徵收,從而針對未於期限內補繳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等二 種情事,自應處罰;惟未於限期內申報內容實在之扣繳憑單 者,對於租稅徵收正確性之妨害,顯不能與上揭兩種情形相 提並論,要難獲致處以三倍以下罰鍰之結論。另參酌所得稅 法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已明確規範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者 之處罰上限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顯與立法規範 目的不合,原處分乃增加所得稅法第114條所無之處罰構成 要件,原審未予以糾正,顯有違背司法院釋字第566號、530 號、367號解釋、行政罰法第4條等意旨。(二)原判決否定 本件有財政部67年8月5日函釋之適用,顯有錯誤理解該號函 釋之意旨,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並有違反平等原則、信 賴保護原則之要求。又上訴人欠缺違反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 款後段之故意及過失,原判決仍認上訴人應受罰鍰處分,顯 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之違法等語。
四、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本件 陳建丞是否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完全應依所 得稅法第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加以認定,與陳建丞出國 是否有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無必然之關連。無論是「不按 實」或「不按時」補報或補繳,均會使國庫稅源無法掌握, 影響國家資金調度,依目的性解釋,足證所得稅法第114條 第1款所規定之補繳稅款或補報扣繳憑單,均須於限期內為 之,始符立法目的,否則將會有「扣繳憑單只要『按實』補 報,並無任何期限規定」之荒謬結論。陳建丞與上訴人間具 有母子血親關係,且上訴人亦自承與陳建丞間經常有書信及 電話通訊,渠等間關係密切,上訴人應不待任何通知即可知 悉陳建丞96年度未居留境內,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上訴人更不能以戶政機關未將陳建丞戶籍異動情形通知公 司,執為未扣繳稅款免罰之理由,與財政部67年8月5日台財 稅第35283號函釋係指公司與股東間一般僅具有資金關係者 ,不可等同論之,上開函釋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查獲通知其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時,又有刻意拖延 情事,自已具備主觀可歸責之過失責任等語,業已詳述其判 斷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 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 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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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