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625號
TPAA,102,裁,625,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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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莊鵬霖(原名:莊東振)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林志洋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輔助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輔助參加人(下稱參加人)辦理南京西路工程,經臺灣省政 府未具日期(參加人所屬工務局民國38年9月24日收文)參 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核准徵收劉元記所有臺北市 ○○段○○小段11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同區○○段○小 段○○○○號,嗣分割出489-1及489-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參加人以前地政科未具日期結申梗北市地字第23108號 通知(下稱參加人第23108號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並以 38 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三)字第17624號代電檢送補 償金分配表,請參加人所屬財政局辦理徵收補償發放事宜。 嗣於96年10月18日,劉元記之繼承人劉張梅桂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六分之四出賣與上訴人,惟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事宜,始發現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竟於97年12月 30日於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上註記:「公告徵 收禁止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致令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之代 理人劉張梅桂遂於99年6月7日陳情,主張劉元記未接獲通知 即未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系爭土地徵收應已失效,案經被 上訴人99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90215437號函復參加人, 以系爭土地業經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5次會議 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參加人遂以99年11月4日府地用 字000 00000000號函知上訴人及劉張梅桂。上訴人不服,為 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 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謂參加人第23108號發 價通知係機關內部之簽核文書,通常不會載明發文日期乙節 ,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及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二)系爭 徵收法律關係列於同一土地清冊所載其他已徵收之重測前○ ○段○○小段16-12、16-21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 載登記原因發生原因日期分別為38年及43年間,則38年至43 年間之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究為何意,攸關系爭 徵收法律關係是否曾為第二次徵收,系爭徵收法律關係列於 同一土地清冊所載其餘40筆土地何以未完成徵收登記等情, 原判決隻字未提,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三)原判決以系爭徵收法律關係 列於同一土地清冊所載其他已徵收之重測前○○段○○小段 16-12、16-21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葉蔡美,於理 通知領取補償款時,自應一併通知云云乙節,有違反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原判決認本 件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 上訴人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且未審究被上訴人從未提出 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前來領取補償費及核發補償費之事證, 遽認系爭徵收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有判決錯誤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136條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五)原判決未慮及系 爭徵收法律關係之時空背景實值國民政府高壓統治臺灣人民 ,遽認系爭徵收法律關係已完成南京西路道路工程之施作以 供公用,殊難想像何以於43年間復就其中某筆土地進行第二 次徵收乙節,即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等語。經 核,原判決業已就(一)查參加人第23108號發價通知依其 形式及內容觀之,顯係機關內部之簽核文書,該公文既屬尚 在內部簽核之文書稿件,未載明發文日期是屬正常,而公文



程式條例係針對機關正式對外行文之公文所為之程式規定, 內部簽核文書即無與公文程式條例牴觸而致不合法之可言, 是上訴人執此發價通知未記載發文日期,據以主張該公文並 未正式發出,且與公文程式條例規範之公文程式有所不合, 據而主張該發價通知為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二)本件 徵收事件係發生於38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且上 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距徵收當時已時隔60餘年之久,要求徵 收機關於60餘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 ,恐因資料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 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 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 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 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 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 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 ,而有害及公益(本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 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 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 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 ,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 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是本件雖因年代久遠 ,徵收迄今已歷時60餘年,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保存之文件 資料有所佚失,而致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劉元記業已具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書面資料 ,但由臺灣省政府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及附件 徵收土地詳表、臺北市政府地政科結申梗北市地字第23108 號徵收補償費領款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地政科38年10月4日 結酉支北市地(三)字第17624號代電及所檢送之補償金分 配表等相關事證,已足認劉元記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已經完 成相關徵收程序,並已踐行發放徵收補償金之法定程序,參 加人始得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235條規定進行施作系 爭道路供公共使用,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無法提出 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核發補償費完竣之事證,應負無法舉 證之不利益責任,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應已失效等詞, 並非可採。(三)內政部87年9月22日(87)臺內地字第 8710111號函釋,係針對區段徵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為解釋,且係被上訴人內政部於87年間所為之函釋,與本 件系爭案件之爭議情形,且係發生於38年間之情形迥不相侔



,並非可比附援引。重測前建成區○○段○○小段16-12、 16-21地號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徵收移轉登記之原因發 生日期雖分別為38年10月9日及43年10月4日,及登記日期分 別為48年3月3日及48年4月1日,與常理有所未合,但檔卷資 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遭銷燬致無從調得。惟衡之上揭重測前建 成區○○段○○小段16-12、16-21地號2筆土地,其土地所 有權人均為葉蔡美之情形下,於理通知領取補償款時,自應 一併通知。是上揭重測前建成區○○段○○小段16-12、 16-2 1地號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徵收移轉登記之原因 發生日期雖分別為38年10月9日及43年10月4日,登記日期分 別載為48年3月3日及48年4月1日,確與常理有未合之處,惟 揆諸臺灣省政府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及附件徵 收土地詳表所列之土地既經核准徵收並完成南京西路道路工 程之施作以供公用,則殊難想像何以於43年10月4日復就其 中某筆土地進行第二次徵收,而不及於其他土地,益徵上揭 登記情形之錯落應確係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錯誤所致,是參 加人辯稱上開2筆土地之登載不合理情形應係登記人員誤囑 託日期或誤繕而致,尚堪採信。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觀之,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 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 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 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 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 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 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 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件上訴人所提起者為「確認徵收法律 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姑且不論其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 有關,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 態時,上訴人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上揭 重測前建成區○○段○○小段16-21地號土地於43年間復經 核准為第二次徵收,既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上訴人 復未能就上開土地於43年間確經第二次徵收舉證以實其說, 其上揭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其據此推論因同一批土地嗣曾再 進行第二次徵收程序,堪認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 法律關係亦因未踐行通知領款、發放補償費用之程序,已失 其效力云云,即無可採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



,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 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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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