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朱林書豪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上列當事人間人民團體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原姓名朱御皇,其於民國101年3月19日以林書豪黨, 英譯Jeremy Lin Party,於101年3月17日成立,檢附章程及 負責人名冊,申請政黨備案。經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7日以 臺內民字第1010136327號函復上訴人,以林書豪黨為政黨名 稱,與設立之宗旨不符;以他人之名作為政黨名稱,有違民 法規定,非民主之常態;所附章程草案第3章未訂有政黨組 織區域,部分條文與101年3月17日政黨成立大會通過之章程 未盡相符,請查明上開條文如何產生;併請參考人民團體法 第27條第1款及第49條規定等語。嗣上訴人於101年4月13日 更名為朱林書豪,並於同年月23日檢附黨章原版及修訂版、 負責人名冊及黨章第1次修訂會議紀錄、黨員出席簽名冊, 再次以林書豪黨,英譯Jeremy Lin Party,申請政黨備案。 案經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0日以臺內民字第1010172941號函
(下稱原處分)復不予備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觀諸人民團體法第44條暨第45條之規定,無一字指明「黨 名」之訂定應係如何,而係有關政治團體應係如何,而原判 決逕自將政治團體應然之規範加諸於政黨名稱審查,實已增 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有關觸犯民法姓名權法益之虞之 論述,行政機關引此作為駁回處分之理由,並無正當性或合 法性,蓋司法權之民事法庭有其審查權限,而非行政機關所 能評斷,行政機關應依據人民團體法之規範作成處分等語, 為其論據。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申請之「林書豪黨」名稱與 人民團體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 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 」及「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宗旨不符 ;及其英譯黨名為Jeremy Lin Party,與美籍華裔NBA職業 籃球球星林書豪之中英文名稱完全相同,有誤導公眾該黨為 美籍華裔NBA職業籃球球星林書豪所號召成立之政黨之嫌, 亦有侵害其林書豪姓名權而觸犯民法第19條規定之虞,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泛言未論 斷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