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楊山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名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被上訴人依通報資料查獲上訴人(變更登記前名稱為軍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無進貨事實,卻取具天技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天技公司)於民國93年6月至12月間開立字軌號碼為: ZU0000000等不實統一發票14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8 8,257,50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412,875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00,310元( 應追繳稅額4,412,875元-以累積留抵稅額抵繳312,565元) ,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按所漏稅額4,100,310元處以5倍之罰鍰 計20,501,55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復查 決定以上訴人於93年7月至8月間,明知無銷貨事實,虛開不
實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計31,500,000元,交付予常紅有限 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 間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1,575,000元,業經該局於97 年1月2日函送檢察機關偵辦,依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 780195193號函釋規定,應扣除上訴人於93年7、8月間取得 天技公司6紙銷售額計30,000,000元發票部分,變更核定應 補徵營業稅額為2,600,310元,故准予追減補徵營業稅額1,5 00,000元及罰鍰7,500,00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經被上訴人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0 年4月28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888號重審復查決定, 將原復查決定撤銷,並追減補徵營業稅額1,500,000元及罰 鍰14,000,775元,變更營業稅額為2,600,310元及罰鍰為6, 500,775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其取得天技公司進項憑證既經認定無進貨事實,且上訴人 與訴外人赫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亦經刑事判決認定係屬 不實,則被上訴人於計算所漏稅額時,自應將虛增之銷項稅 額予以扣除,或如處理常紅有限公司等將進項稅額部分扣除 ,核原處分即明顯違背舉證責任原則及處分不依證據之違法 。原判決逕採被上訴人片面之詞,未依職權調查上訴人是否 有進銷貨之事實,亦有判決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具理由之違法 ,且有違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由, 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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