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曾迪繁
蔣興健
蔣興強
蔣興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被繼承人蔣文白領有前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部民 國49年1月11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令(下稱系爭撥地 令),獲准於臺北市○○○路○○巷○號現址撥地興建眷舍( 下稱光復南路房屋)住用,復於57年12月31日獲配住臺北市 北安路501巷12弄9號大直東村眷舍,嗣經改遷建臺北市○○ 街○○○巷○○號7樓「大安新城」國民住宅,獲配房價70%之輔 助購宅款,而於74年6月21日入住安置。98年6月間,被上訴 人因蔣文白陳情其光復南路房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 理都市更新,而查知其涉重複配舍權益,爰依國軍軍眷業務
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拾壹二㈠之規定,以98年10 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136號函,註銷系爭撥地令,並 據以辦理返還土地相關事宜。蔣文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3 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蔣文白提起上訴,經本 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7號 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因蔣文白於前程序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 101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 1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 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審法院 另以裁定移送於本院管轄;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67號判決 (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再審 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85年間因眷戶眷舍重 建事宜,蔣文白曾於85年12月26日填載國軍原眷戶眷舍意見 調查書,該意見調查書則於85年12月28日以雙掛號寄交被上 訴人總務局眷管組。嗣後蔣文白於86年8月12日又再次檢附 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總務局申請建物改建,上訴人蔣興強亦 曾於86年8月14日補附房屋所有權及撥地證明影本予被上訴 人總務局之承辦人員,因蔣文白於101年4月25日過世時為90 歲,年老體衰,記憶力減退而無法提出再審新證據之文件信 函,及至蔣文白後人在整理遺物時才發現重要確證,被上訴 人自稱在98年間蔣為文申請眷改時始知有系爭台北市○○○ 路房屋及重複配舍之情形,惟同樣之申請動作,被上訴人至 遲應於85至86年間即應已知悉蔣文白有向被上訴人申請眷村 併案改建之文書,被上訴人稱其在98年才知悉有光復南路房 屋存在,顯非事實。上開重建意願調查書、申請書及上訴人 蔣興強向被上訴人承辦人詢問之函件,係於蔣文白死亡後始 發現,皆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文件,而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現之新證據,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乃原審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之裁判,原審再審判決顯有 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與現存證據不符及重要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云云,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9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