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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596號
TPAA,102,裁,596,201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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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原名臺北市政府勞工
局)間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
字第27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情事終止其與聲請人間之勞動 契約,聲請人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並 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該訴訟事件之第1、2審裁判費 、律師費及生活費,經相對人否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4年 度訴字第247號判決駁回,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維 持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另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規定 起訴,原法院認其起訴不合法,以100年度簡字第657號裁定 (下稱657號裁定)駁回,經本院認其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應不允許其抗告,而以101 年度裁字第992號裁定(下稱99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 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9款 、第12款、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 字第270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原確 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 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按「資遣」係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 規定,而「自願退休」則適用該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二者不同,而華南銀行將聲請人由資遣案變更動態為「自願 退休」,有該行總行98年11月17日人管字第09813500號函可 稽,此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聲請人與華南銀行間之訴訟 ,因有和解筆錄及和解書等具體事證,始有98年11月17日將 資遣改變為自願退休之具體事證,原確定裁定對於上開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又聲請人於94年1月26日起訴 時,已經過訴願程序,此有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24日府訴字 第09328490600號訴願決定書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另金 融人員升等考試係經考試院考選部依法舉辦之考試,雖於92 年間經行政法院裁判不具公務人員資格,然此仍有重大爭議 ,惟聲請人於86年9月14日已符合公務人員退休資格,不受 上開裁判之拘束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再審狀內所稱華南銀行函將「違法 資遣」變更為「合法退休」,該行政處分已牴觸法律所為之 判斷,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云云 ,核屬聲請人法律上一己之歧見,難認本院992號裁定以其 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其抗告不 應許可之認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又稱就 同類事件,本院之法律意見為「起訴合法」,657號裁定認 「起訴不合法」,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錯誤,992號裁定應許 可其抗告云云,僅係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657號、992號裁 定不服之理由,亦未具體指明本院有何同類事件採起訴合法 之見解,則其主張657號及992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非可採, 上開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又聲請人僅空泛指稱 657號及992號裁定對於足以影響本件再審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然未具體指明有何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其主張本件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另聲請人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及 第9款、第12款之再審事由,然就以其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6 57號裁定,及以其抗告理由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 情事而不許可其抗告之992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及第9款、第12款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均未據指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等詞,資為論據。
五、經核聲請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657號及992號裁 定為爭議,對於以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 再審部分顯無理由及其未具體表明657號及992號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及第9款、第1 2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於法不合,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 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表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 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 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 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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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