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李萬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
國防部總政戰局等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令部)申請作 成給付購宅補助款、自行拆遷房屋補償費、自備款及搬遷費 用之核定,經該部分別以97年10月22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 2913號及97年11月13日國海政眷字第0970003134號書函覆抗 告人在案。抗告人不服,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審認上 開函文,非行政處分,乃以98年決字第4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並因抗告人申請事項,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 改條例)適用範疇,請相對人海令部依規定程序報請國防部 權責機關辦理。嗣國防部為辦理抗告人前揭申請事項,由相 對人海令部所屬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稱海陸指部)以99年 2月12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0173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請 抗告人提供遷出眷址除戶戶籍謄本、水電廢止證明及私章等 資料。抗告人認為在未核撥前揭款項前,不得要求先交出房 舍及廢止水電云云,向行政院訴願,經該院認屬國防部管轄 ,移由國防部審理。嗣國防部復以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 乃再以99年決字第7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⒉相對人辦理抗告人之『購宅補助款、自行拆遷房屋 補償費、自備款墊付款(含孳息)及搬遷補償費用』等款項 之核撥,須依照眷改條例第21條及認證書所附切結書所明定 ,明載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規定,不得在未核撥 上述之購宅補助款等款項(共4項)前,先著抗告人斷水、 斷電並先交出房舍,以符前揭法律及認證書所載規定。另亦 不得違反國防部98年決字第049號決定意旨所載,將上述核 撥之購宅補助款等款項(共4項)中之自備款墊付款項(含 墊付孳息)自核撥項目中剔除。⒊相對人國防部總政戰局( 下稱總政戰局)及海令部應依國防部98年決字第049號訴願
決定意旨,辦理核撥抗告人85年因同意參與改建而依眷改條 例第22條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等之規定,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購宅補助款(即輔助購宅款) 382萬元整、歸墊自備款墊付款526,088元及墊繳孳息160,08 3元、搬遷費1萬元、自行拆遷房屋補償費(即自行增建房屋 超坪拆遷補償)14.3坪609,212元等款項予抗告人。上列費 用除自備墊付款及墊繳利息依高雄市銀行之貸放利息(9.0 %至9.2%年利率)外,均按年息5%計算,並自85年9月7日 認證日起至清償日止。⒋相對人總政戰局及海令部應依其歸 墊承諾歸墊抗告人墊繳之自備款526,088元及利息160,083元 。⒌國防部101年11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5804號函(下 稱國防部101年函)應予撤銷。」,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㈠關於相對人海陸指部部分:⒈抗告人所擬撤 銷之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向抗告人確認,抗告人指明係系爭 函文無訛。惟觀諸系爭函文,僅係相對人海陸指部為辦理抗 告人遷購「翠峰國宅」輔助購宅款等款項結報作業,乃函請 抗告人配合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係相對人海陸指部為辦理遷 建作業前之準備行為,性質僅是單純事實敘述、或通知抗告 人協力完成補正資料之準備行為,非就抗告人之請求事項有 所准駁,抗告人亦不因該敘述或說明而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生有不利結果,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函文,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不受理,洵無不 合。是本件抗告人聲明⒈部分,應不予准許。⒉抗告人訴之 聲明⒉中所稱之「相對人」,抗告人自承係指相對人海陸指 部(參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抗告人就此部分於 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程序中,並未有任何不服而提起訴願之表 示,是該項聲明,縱認抗告人真意係要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 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 經訴願程序,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相對人海令部及總政戰局部分:抗告人訴之聲明⒊⒋ ,因相對人海令部及總政戰局均非系爭函文之作成機關,殊 無對之爭執餘地。又按眷改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及 依眷改條例第29條訂定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可 知有關眷改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又有關輔助購宅款與自 備款之負擔如何計算,眷改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搬 遷補償費發給之要件及自行增建房屋之拆遷補償與坪數之計 算,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分別規定在案。本件
抗告人所要申請核定之購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款、搬遷費 以及自行拆遷補償費等款項,因均屬眷改條例適用範圍,則 依前開說明,應屬國防部權責。是抗告人狀列海令部及總政 戰局為相對人,並以其作為請求對象,顯有錯誤。依課予義 務訴訟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㈢關於訴之聲明⒌部分:國防部 101年函已於說明第5項告知「台端倘不服本處分,請於收受 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撰具訴願書,經本部轉行政院訴願審議 委員會提起訴願。」,而該函因非在本件訴訟範圍,抗告人 於本件訴訟中,復將之列為訴之聲明,並請求將該函撤銷, 自有誤解。該部分起訴亦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等語,為其 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本件無論眷村改建(85年實施並於85年9 月7日認證),或於99年8月6日起訴,均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項100年11月23日修訂前(即加列課予義務訴訟,誤列 被告機關者,準用同條第1項),自不得適用新法。㈡原裁 定於理由⒈認系爭函文係單純事實陳述,非行政處分等語 ,然抗告人係依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 ,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並無原裁定所謂「辦理遷建作 業之準備行為」等語,且本件眷村改建亦非原地改建,原裁 定以「辦理遷建作業之準備行為」駁回抗告人訴之聲明⒈, 即有提起本件抗告之原因。㈢訴之聲明⒉部分,原裁定於第 7頁第10行稱「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其中所稱之『相對 人』,抗告人自承係指相對人海陸指部(參101年3月1日準 備程序筆錄),惟抗告人就此部分於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程序 中,並未有任何不服而提起訴願之表示」等語,並非事實, 抗告人係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原處分機關為總政 戰局及海令部,後因該委員會將總政戰局著向海陸指部提出 辦理部分,屬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管轄,而以99年3月10 日院臺訴移字第0990012860號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移文國 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原裁定前所稱顯有違誤。㈣原裁 定於第8頁第13行稱「因相對人海令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均非本件系爭函文之作成機關,殊無對之爭執之餘地,從 而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作為本件爭訟之對象,遽行提起行政 訴訟,其起訴顯不具備起訴之要件,且該事項又係屬無法補 正之事項,應予駁回」,然系爭函文係總政戰局著抗告人向 海陸指部提出,海令部雖依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決字 第49號決定意旨辦理而呈國防部,致國防部權責機關未依國 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8年決字第49號決定意旨核發「購宅補
助款、自行拆遷房屋補償費、自備款及搬遷費用」等款項, 是抗告人以總政戰局及海令部為原處分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 員會提起訴願,系爭函文即為總政戰局及海令部所為,原裁 定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又原裁定第8頁第18行有關眷改條例 主管機關之認定,與實際上辦理眷改業務係總政戰局,其發 文有以國防部函,亦有以總政戰局函為名,且兩種函文字號 皆為「國政眷服字……號」,總政戰局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 法院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承認其有所發函件,有國防 部函、總政戰局函之名銜,國防部長僅係依眷改條例第2條 第2項規定為眷改召集人,並於確定眷改行政計畫之裁決時 背書,原裁定於第19頁第4行起稱「本件抗告人所要申請核 定之購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款、搬遷費以及自行拆遷補償 費等款項,因均屬眷改條例適用之範圍,則依前開說明,應 屬國防部之權責。是抗告人狀列海令部及總政戰局為相對人 ,並以其作為請求之對象,顯然有所錯誤。是依據課予義務 訴訟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 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又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關於課予義務訴訟準用同條第1項 第10款,有違法律不溯既往規定,已如抗告意旨㈠所述。㈤ 原裁定於第9頁第13行起稱「有關抗告人所要申請核定之購 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款、搬遷費以及自行拆遷補償費等款 項,其權責機關為國防部」,與實際辦理眷改業務為總政戰 局之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又國防部101年函違反本件已至 核定抗告人之上開裁定所載購屋補助款等4項款項進程,已 無實體審查餘地即已無認證註銷餘地,否則本院97年度判字 第837號確定判決不會著重為核定。另原裁定認國防部101年 函「因非在本件訴訟範圍之內,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中,復將 之列為訴之聲明,並請求將該函撤銷,自有誤解。該部分之 起訴亦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第9頁第20行起),因該 國防部函係在本件訴訟中作出,即總政戰局訴訟代理人張靈 秀依原審法院諭示報請該局核定,是抗告人將之列為訴之聲 明,請求撤銷洵屬適法,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㈥原裁定於 第9頁最末行起稱本件實體理由無再論述必要,與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有違。又本件於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庭,總政戰局訴訟代理人張靈秀當庭所提陳報狀所舉本院 100年度判字第2019號及第2105號判決,「認重點在於規範 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時間點,並認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就 各種申請領取輔助購宅款時間點及數額計算方式,分別加以 規定可知」,明顯與眷改條例第21條有違,抗告人有向原審
法院陳明「眷改條例第21條規定領取輔助購款後搬遷,這是 為保護眷戶而設,不可以在沒有發放輔助購宅款之前要人民 先交出房屋,相對人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6號解 釋」,然原裁定就此未為斟酌,亦與行政訴訟法上揭規定有 違云云。
五、本院查:
㈠抗告人訴之聲明⒈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 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參 照)。
⒉查系爭函文即海陸指部99年2月12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 01734號函略以:「主旨:請台端配合提供相關佐證資 料,俾利辦理遷購『翠峰國宅』輔助購宅款等款項結報 作業。……說明為辦理台端陳情發放輔助購宅款、搬 遷補助費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等款項,請台端惠予提供 遷出眷址之除戶戶籍謄本、水電廢止證明及私章等資料 ,俾利辦理後續結報作業。」等語,觀其函文內容,僅 係海陸指部說明辦理遷購翠峰國宅輔助購宅款等作業, 需要抗告人提供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並未對抗告人有 任何權利義務之變動,即並未產生法律效果。是以原裁 定理由所述:「系爭函文乃相對人海軍陸戰隊指揮部為 辦理遷建作業前之準備行為,衡其性質,應僅是單純的 事實敘述、或通知抗告人協力完成補正資料之準備行為 而已,並非就抗告人之請求事項有所准駁,而抗告人亦 不會未因該敘述或說明而對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生 有不利結果,自非行政處分。」等語,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其係依眷改條例第21條規 定,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 並無原裁定所謂「辦理遷建作業之準備行為」云云,據 此執為抗告之理由,顯係對於原裁定意旨之誤解,並非 可採。
㈡抗告人訴之聲明⒉部分:
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 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 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⒉抗告人訴之聲明⒉為:「相對人辦理抗告人之『購宅補 助款、自行拆遷房屋補償費、自備款墊付款(含孳息) 及搬遷補償費用』等款項之核撥,須依照眷改條例第21 條及認證書所附切結書所明定,明載之「領取輔助購宅 款後搬遷」之規定,不得在未核撥上述之購宅補助款等 款項(共4項)前,先著抗告人斷水、斷電並先交出房 舍,以符前揭法律及認證書所載規定。另亦不得違反國 防部98年決字第049號決定意旨所載,將上述核撥之購 宅補助款等款項(共4項)中之自備款墊付款項(含墊 付孳息)自核撥項目中剔除。」云云,而其中所稱之「 相對人」,抗告人自承係指相對人海陸指部,為原裁定 所審認(有原審卷2,101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 。惟查,觀諸抗告人於訴願書(補充理由)已載明:「 原處分機關:海令部軍眷服務處。總政戰局軍眷服務處 。補充理由如下:……請貴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決定命原 處分機關辦理核撥訴願人之『購宅補助款、自行拆遷補 償費、自備款及搬遷費用』等款項時,不得剔除其中之 自備款(含墊繳利息)項目,以符國防部98年決字第49 號決定所載規定。另決定命其辦理上述之核撥事項時, 不得違反眷改條例第21條之『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 規定,在其未核撥輔助購宅款等款項前,亦即訴願人未 領取上述之輔助購宅款等款項前,不得先著訴願人先聲 請斷水斷電並先交出房舍,以符眷改條例第21條之眷改 特別法律規定。」等語(99決字第74號訴願卷第19-21 頁),係將海令部軍眷服務處及總政戰局軍眷服務處列 為訴願相對人。則縱如抗告人所述,其「係向行政院訴 願委員會提出訴願,原處分機關為總政戰局及海令部, 後因該委員會將總政戰局著向海陸指部提出辦理部分, 屬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管轄,而以99年3月10日院臺 訴移字第0990012860號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移文國防 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辦理」云云;然而,系爭函文之發文 機關既係海陸指部,處理本件相關輔助購宅款作業亦為 海陸指部,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書時將海令部軍眷服務處
及總政戰局軍眷服務處列為訴願相對人,請求國防部訴 願審議委員會命原處分機關即海令部軍眷服務處及總政 戰局軍眷服務處作成訴之聲明⒉之有關事項云云。是就 相對人海陸指部而言,原裁定稱「抗告人就此部分於向 國防部提起訴願程序中,並未有任何不服而提起訴願之 表示」等語,即非無據。則抗告人真意縱使請求判命海 陸指部作成訴之聲明⒉之事項,惟其並非依法向海陸指 部申請未果,先提起訴願後,再提起行政訴訟,核與行 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之起訴要件未合。原裁定 因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經訴願程序,其起 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無違誤。 ㈢訴之聲明⒊⒋部分:
⒈抗告人訴之聲明⒊⒋為:「⒊相對人總政戰局及海令部 應依國防部98年決字第049號訴願決定意旨,辦理核撥 抗告人85年因同意參與改建而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眷改 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等之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公證處認證之購宅補助款(即輔助購宅款)382萬 元整、歸墊自備款墊付款526,088元及墊繳孳息160,083 元、搬遷費1萬元、自行拆遷房屋補償費(即自行增建 房屋超坪拆遷補償)14.3坪609,212元等款項予抗告人 。上列費用除自備墊付款及墊繳利息依高雄市銀行之貸 放利息(9.0%至9.2%年利率)外,均按年息5%計算 ,並自85年9月7日認證日起至清償日止。⒋相對人總政 戰局及海令部應依其歸墊承諾歸墊抗告人墊繳之自備款 526,088元及利息160,083元。」云云。經查,依該等聲 明內容以觀,本件抗告人並未先向總政戰局、海令部申 請辦理相關輔助購宅款,因該二機關駁回或不作為,經 訴願程序,繼而提起行政訴訟,則抗告人逕列該二機關 為被告,訴請為一定作為,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2項之起訴要件。且海令部及總政戰局並非系 爭函文(海陸指部99年2月12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0173 4號函)作成之機關,故原裁定認「因相對人海令部及 總政戰局均非本件系爭函文之作成機關,殊無對之爭執 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以其為相對人作為本件爭訟之對象 ,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不具備起訴之要件」等 語,並無違誤。
⒉又按「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 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保存眷村文化 ,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 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
」,行為時眷改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 基金(以下簡稱改建基金),為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 。」,依眷改條例第29條訂定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7 條設有規定,故有關眷改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又 按有關輔助購宅款與自備款之負擔如何計算,眷改條例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搬遷補償費發給之要件 及自行增建房屋之拆遷補償與坪數之計算,該條例施行 細則第13條、第14條分別設有規定。準此,本件抗告人 欲申請核定之購屋補助款、自備款墊付款、搬遷費以及 自行拆遷補償費等款項,均屬眷改條例適用之範圍,應 屬國防部之權責。惟查,本件抗告人就訴之聲明⒊⒋, 並未先向國防部申請辦理,因國防部駁回或不作為,經 訴願程序,繼而提起行政訴訟,則抗告人若以國防部為 被告,訴請為一定作為,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2項之起訴要件,即抗告人縱有誤列其他機關為 被告,仍毋庸命其補正國防部為被告。而原裁定認為「 抗告人狀列海令部及總政戰局為相對人,並以其作為請 求之對象,顯然有所錯誤。是依據課予義務訴訟應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且 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所稱無從補正等語, 理由雖有未洽,並不影響結果。
㈣訴之聲明⒌部分:
⒈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第4項)前三項 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 者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 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後(101年12 月11日),再具狀提出訴之聲明⒌:國防部101年函( 即國防部101年11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10015804號函) 應予撤銷云云(原審法院卷2第128頁)。查抗告人於訴 狀送達後,復提出此一聲明,核屬聲明之追加,且抗告 人訴請撤銷該函,應先經訴願程序,方能提起行政訴訟 ,亦有該函之救濟教示(原審法院卷2第102頁)可參;
惟抗告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而為聲明之追加,與行政訴 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未合,依法不應允許。原裁定以 此部分聲明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於法有違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亦非可採。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