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582號
TPAA,102,裁,582,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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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周松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拆遷補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283條規定 即明。又該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 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 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 為再審之理由。
二、緣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區○○街拓寬工程,於民國 (下同)77年間,就聲請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段○號○○○○號、2之3號及三元街245號等4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辦 理公告徵收,並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發放土地徵 收補償費,惟該案並未一併徵收系爭房屋。嗣相對人於87年 間執行三元街拓寬工程時,因所屬建築管理處(95年8月1日 起改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 乃依行為時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 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對系爭房屋按重建價格半 數發給拆遷處理費。聲請人不服,向該處申請按房屋重建價 格補發補償費,經該處否准所請。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 、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嗣聲請人以100年9月 12日申請書,向相對人提出陳情,主張相對人應依都市計畫 法第49條第1項及本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按房 屋重建價格補發地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相對人以100 年10月13日北市工新字第10069517500號函覆系爭房屋曾經 本院91年度判字第142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又系爭房屋 為違章建築乃確定之事實,是以全案無法令執行之疑義,不 予受理。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 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亦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 2年度裁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



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於76年11月25日由地政處召開之 「研商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事宜」會議決議:所有地上物原 則上不予一併徵收,俟興闢該公共設施用地時再予辦徵收云 云,該決議乃行政命令,顯然牴觸土地法第215條之徵收土 地時其改良物一併徵收之規定,亦有違反憲法第23條人民之 財產權不得以行政命令加以限制之規定;且土地法第215條 明定土地徵收時其地上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司法機關即應依 法裁判而無審查法律之權,以立法不周延而不適用該法;而 土地法第215條並無規定須房屋所有人申請一併徵收時始得 徵收,土地經公告徵收其地上之系爭房屋即生一併徵收之效 果,斷無以未經申請而受失權之懲罰;又系爭房屋所屬之基 地係77年間被公告徵收,應以當時之土地法第215條作為補 辦徵收依據,並非以拆遷公告當時所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 後之規定作為拒絕補辦徵收之理由;何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0條規定,不論地上建築改良物是否合法建築或有無公告徵 收,均應依重建價格補償,無須再經房屋徵收之程序即應按 重建價格補償等語。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房屋屬違 章建築,其基地於77年間辦理土地徵收時,聲請人並未申請 一併徵收系爭房屋,且臺北市政府為辦理中正區三元街暨接 順相關巷道拓寬工程,需拆除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經當時 相對人所屬新建工程處以86年8月6日府工新字第8606097300 0號公告拆遷事宜,本件縱有補辦徵收情形,亦應依據拆遷 公告當時所適用之78年12月29日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15條規 定辦理,而非依77年間適用之土地法第215條為之,又系爭 房屋既屬違章建築,其拆遷補償自應適用公告拆遷事宜當時 之相關法令辦理等語為由,而以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以其歧異見解,指摘 原確定裁定不當,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 之訴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理由者,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之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既 無理由,則聲請人其餘請求廢棄前此歷次之裁定云云,於法 即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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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