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578號
TPAA,102,裁,578,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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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方孝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木柵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麗英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臺北市國中新一代校務行政系統規 劃與建置(第一期)委託資訊服務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 購案)履行期間,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以偽造變造之文件 參加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以民 國99年6月1日北市木中總字第09930214900號函通知上訴人 將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予以解除契約,並依同法 第102條第3項刊登上訴人名稱及相關情形於政府採購公報。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 2235號判決(下稱原審法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為無理由,以100年度判字第2228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



以原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乙事,原判決 僅單純以前揭判決中已有記載,即認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事由,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之情事。又本 案爭議文件其實質用途意義,在於證明上訴人其受雇人員確 實有相關經驗,被上訴人可質疑該文件內容所述其個人經驗 部分是否造假,而非認上訴人非法偽造變造合約,用以企圖 行使該合約以圖謀獲取合約內相關權利義務,原判決若加斟 酌,即可證明上訴人從未有偽造變造文件之情形,更不應該 將該文件視同歸於正式合約文件以偽造變造文件判斷等語。四、惟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所指之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⑴其投 標所附之合約書並未有紅色長型騎縫印,僅有1/4灰色方形 公司章印,與為判決基礎證物之合約書上有紅色長方形騎縫 印與灰色1/4方形章印不同乙節,經核該紅色騎縫印之有無 ,於判決結果實不生影響,而不予採取。⑵系爭採購案補充 投標須知「貳、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三、與履約能力有關者 :(二)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期履約 能力之證明,其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術之證明或維 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等」、「相關技術經驗係指 曾參與相關系統承製案件實績之經驗」等規定乙節,業經該 院前審判決論明上訴人將系爭合約書影本第1頁列入服務建 議書附錄四『廠商相關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蓋此附錄 之主體為廠商,所提出者應為該廠商相關之履約記錄、經驗 與實績,核與上訴人提出其受僱人具有專門能力以證明廠商 之履約能力有間,上訴人以方清標在他公司之個人經驗,列 為上訴人公司之履約記錄、經驗與實績,即有未合。將二者 混為一談,據以主張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影本係符合系爭採購 案補充投標須知之規定,自無可採等語。是該院前審判決已 就此在理由內說明,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況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亦再予爭執,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仍 維持該院前審判決,自無漏未斟酌情事。⑶證人方清標之證 詞及其所證稱標案現場簡報之口述內容錄音帶一節,因上訴 人並未於該院前審提出該錄音帶,就該錄音帶自無「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可言。而證人方清標於該院前訴訟程序之證 述內容及證人方清標在他公司曾經參與履約實績,業經該院 前審判決予以審究論斷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尚無證據漏



未斟酌之情形,上訴人顯係對該院前審判決有關證人證述內 容之取捨論斷、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係對證人之證詞 漏未斟酌,容有所誤。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再予爭執,亦 經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本院前審判決,自亦無漏未斟酌情事 。至上訴人其餘主張原確定判決斷章取義質疑上訴人有偽造 變造之行為,若斟酌檢舉人並非系爭採購案評審人員或決標 人員證明,便可對上訴人做有利之判決;以及如經斟酌上訴 人累積之廠商經驗與履約能力證明,必可對上訴人做更有利 之判決云云,核均與「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均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要件等由,而認上訴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顯無理 由,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 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 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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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