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林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所為再 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 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 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 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另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經當事人提出,並 於確定判決有影響者,而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 言。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 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 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 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 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 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 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 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 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 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
均不在準用之列,而仍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 轄,合先敍明。
三、緣聲請人係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短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 5,180,923元,經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 稅局,因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本件業務由 相對人承受)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並按 所漏稅額1,332,743元處0.5倍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 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 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以101 年度再字第3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 抗告,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四、觀諸聲請意旨係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經聲請人申請復查 後,復查決定之所得額較原查定金額為高,有違行政救濟結 果不得高於原核定金額之規定,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財團法人高雄縣私立建德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之相關經費支出均出自宏亞醫院之捐贈,其各筆 支出均經改制前高雄縣社會局查核在案,有原高雄縣政府函 文可資佐證,另醫療補助皆經被補助者之簽名造冊陳原審法 院及本院在案,然歷審程序均未作審酌。又關於95年度之捐 贈費用,業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以原審未依職 權調查相關事證而廢棄原審判決並發回更審中,詎原審法院 及本院前程序均無視上開事證,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 於歷審裁判如何不服之理由再為爭執,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 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具體情事合於上揭法定再審事 由,則未據敍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