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574號
TPAA,102,裁,574,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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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林美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3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係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民國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短漏報取自該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 5,180,923元,經原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 稅局,因高雄市與高雄縣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本件業務由 相對人承受)所屬高雄縣分局查獲,除核定應補稅額,並按 所漏稅額1,332,743元處0.5倍罰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下稱原審 判決)及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分別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無管轄 權為由裁定移送本院,嗣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3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聲 請人不服,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觀諸聲請意旨係以:原確定判決無視相對人以宏亞醫院係財 團法人附設醫院,就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原採權責發生制,嗣 改採收付實現制認列收入,則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是相 對人於查核費用亦當採收付實現制;又聲請人於93年間係財 團法人高雄縣建德基金會(下稱建德基金會)董事長,自得 於93年5月21日代表該基金會與宏亞醫院院長簽約,為防止 宏亞醫院所聘僱之醫師擅自挪用健保收入之弊端,故款項之 動用除需有該院印鑑外,尚須有建德基金會董事長之印鑑, 況宏亞醫院實際為建德基金會所有,故醫院若需繳稅當由基 金會為納稅義務人始合於情理法。且相對人並無實際證據, 僅以自由心證即擅予剔除金額,視為聲請人所享有之金額,



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又實質課稅原 則,係立法推估核定之處分,僅具形式存續力而無實質存續 力,故依實質課稅予以處罰亦難謂合法,宏亞醫院96年申報 收入經相對人改以收付實現制認列,相差金額經核宏亞醫院 已列報為95年收入申報,並無漏報,只是歸屬年度不同,是 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再者, 本案因改歸課宏亞醫院實際負責人為聲請人,而該年度列報 租金支出部分,聲請人已將該收入列報所得申報,縱不得列 為租金支出,惟該租金收入與租金支出,因納稅義務人相同 兩者互抵,並無漏報情事,依法亦不能處罰鍰,原審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就此亦顯有錯誤。又縱聲請人實際上是宏亞醫院 負責人,但該醫院96年度全年所得實際上是虧損,聲請人未 予申報係必然;至聲請人以宏亞醫院所申報之藥品材料為健 保局不給付之藥品材料剔除申報之費用所產生之所得,非實 際之漏稅所得,依稅法規定,推定或認定所產生之所得只能 補稅不能處罰,相對人對聲請人處罰,顯有違法令,原確定 判決卻為相同認定,亦顯有不備理由及誤認之事實之違法等 語。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重執其對於歷審裁判如何不服之 理由再為爭執,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 ,而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非 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 謂其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有具體指摘, 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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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