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胡玉如
陳永源
被 上訴 人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恩
主公醫院)
代 表 人 黃忠臣
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 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 區)鳶山里復興路399號及同鎮○○里○○路○○號○○○號3樓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經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嗣遭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不符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l項第2款免稅規定為由,以民國96年11月26 日北稅房字第0960151443號函通知改按營業用、住家用、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分別核定系爭建物99年度 房屋稅各新臺幣(下同)共4,795,757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醫療法為特別法,依醫療法第46 條規定,立法者已將醫療財團法人定位為具慈善救濟性質之 財團法人,要求須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一定比例以上辦理 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等慈善救濟事 業,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直接監 督管理。被上訴人係經衛生署81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8185 301號函准予設立,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准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核發法人 登記證書在案,故被上訴人確已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 二)參照醫療法第38條第2項「醫療財團法人之所得稅、土 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之規定, 及行政院提案說明:「第1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 稅法之規定。」暨賴勁麟委員等提案說明:「醫療財團法人 ……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
規定減免稅賦。」等語,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衛生署立案, 仍得享有房屋稅之減免。而被上訴人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慈 善救濟事業,平日對社區公益事業之參與及公共衛生事業之 推行不遺餘力,分別於87年9月28日及97年1月9日獲衛生署 來函證明。且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7條亦規定:「本院係永 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後之賸餘財產,應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或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 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足證被上 訴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不以營利為 目的」之要件。又內政部既已明白表示其非公益財團法人醫 療院所之主管機關,而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衛生署,又已依 職權認定被上訴人係慈善救濟事業,有衛生署98年7月27日 衛署醫字第0980020289號函(下稱衛生署98年7月27日函) 得證,是上訴人依法自應尊重衛生署合理之裁量。(三)原 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例如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 會新樓醫院等15家),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 後,依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下 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仍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第2款免徵房屋稅,而其與本件案情相同,上訴人不得為差 別待遇,否則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及司 法院釋字第420號「實際課稅公平原則」之解釋意旨,更違 反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一)財團法人本質上雖具公益性及非營利性 ,惟非當然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而依被上訴人捐助章 程第5條,其係由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捐助財產而創立。 又依行天宮網站資料所示,行天宮建有五大志業網,分別為 宗教、文化、教育、醫療及慈善等。被上訴人從事之醫療服 務屬行天宮五大志業之一,其目標為成為社區醫療與預防保 健的典範,並以建立一符合社會期許之宗教醫院為願景。另 行天宮從事慈善志業,訂有急難濟助辦法,其濟助對象涵蓋 家庭急難、學生急難及醫療急難濟助,而其中醫療急難濟助 係針對病患個人於醫院內發生之醫療費及輔具費(以輪椅、 拐杖、助行器、便盆椅為限)之濟助,不包括看護費及家屬 生活費等。而被上訴人從事醫療服務,並非無償,其收費標 準分為二種,其一為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悉依「全民健康保 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規定辦理收費,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 之住院費用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5條規定收取;另如因疾 病未符合健保適應症或自行要求之品項,則以被上訴人自訂 之收費標準收取費用,而遍觀被上訴人自訂之收費標準,並
未見就醫療急難或對老、弱、貧、病、傷殘者予以特別待遇 或無償救助,足知,財團法人台北市行天宮捐助財產創立被 上訴人,並非為慈善救濟事業之目的或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事 業為主要目的而為捐助。另依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8條規定 ,被上訴人係於收支平衡之原則下,始就年度醫療收入結餘 之10%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 項,實質上亦尚難謂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之事業, 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免稅要件。(二)財 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團法人附 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所為釋示。 該函所揭醫院原即屬內政部主管並經其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嗣因政府法令變更而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核與本件被上 訴人屬「獨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之事實有別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係以:(一) 被上訴人係經衛生署於81年12月17日許可設立,並經新北地 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而依該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 欄所載:「秉持促進社會祥和、公益及發揮慈善濟世之理念 為大眾謀福利,並從事精研醫術、宏揚醫德,以增進人群健 康幸福。」等語;暨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7條明定:「本院 係永久性質,如因故解散時,經依法解散後之謄餘財產,應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處理,或應歸屬本院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一節 ,足見被上訴人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且經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而從事於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之法人組織,自該當於房屋 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不以營利為目的」及「完成 財團法人登記」之要件。(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法未明文其定義 ,亦未限於須經「內政部」立案,並內政部亦明白表示辦理 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其非立案主管機關,被 上訴人自無再向內政部重複立案之必要;且被上訴人之立案 機關衛生署,亦以衛生署98年7月27日函,認定被上訴人等 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 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又參照醫療法第 38條第1項、第2項關於「……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 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之立法 理由,醫療財團法人除以「醫療」業務為其主要目的事業外 ,其另從事之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等事 項,實與「慈善救濟事業」本質性並無不合,亦堪認「慈善 救濟事業」係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之一。(三)
再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對於所謂「慈善救濟事業」 究係為何,未予定義。從而,被上訴人是否係慈善救濟事業 ,除應斟酌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 函、內政部100年5月23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0490號函及衛 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之意旨外,就 被上訴人是否實際從事慈善救濟業務為觀察外,應就實務業 務運作即醫療財團法人依法向其權責機關衛生署申報之財務 報表(即收支餘絀表)是否確有「慈善救濟事業」支出、費 用等事實為整體考量。又因計算醫療財團法人實際上可供投 入用於「慈善救濟事業」之金額時,所謂「醫療收益」既須 先將相關成本及費用扣除,且「非醫務收入」(會計科目為 「非醫務活動收益」或「非營業收入」等項)復不宜納入「 醫療收益」計算,甚且醫療財團法人之實務運作有可能產生 虧損情形,自不可能產生上訴人所稱將全部收益作慈善救濟 用途,甚為顯然。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醫療財團法人全 部收益用於慈善救濟為由,認被上訴人非屬「慈善救濟事業 」,自於法不合。再由被上訴人依99年度衛生署網站公告之 財務報表,將訴外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等14家醫療財團法人 及被上訴人之收支餘絀表,分別計算得出之「99年度財務報 表-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及醫療優待占稅後餘絀之比率統計表 」、「99年度財務報表-醫療社會服務支出及醫療優待占醫 療收益之比率統計表」所示,經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核定為 慈善救濟事業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等教會醫院亦多有所投入 醫療服務支出占本年(期)稅後餘絀比率低於被上訴人者, 是上訴人徒以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 宗教財團法人附設醫院所為釋示,謂被上訴人不得適用,顯 與平等原則相悖。(四)被上訴人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 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醫療財團法人登記, 則作為被上訴人院址之系爭建物,自屬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 使用之自有房屋,徵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免徵房屋稅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業向衛生署立案,且經衛生署98年7 月27日函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上訴人自應予以尊重;且依醫 療法第46條規定,慈善救濟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 ;及經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其他教會醫 院,其等投入醫療服務支出占本年(期)稅後餘絀比率有低 於被上訴人者,是本於平等原則,亦應認被上訴人屬慈善救 濟事業,暨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結餘款百分之百用於慈善 救濟事業而否認被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係違反租稅 公平原則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由,而撤銷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 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本款所規定房 屋稅之免徵,應具備:(1)須為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 事業。(2)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3)不以營利為目的 。(4)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等4要件。而財 團法人係由捐助財產所組成,從事公益事業之法人,性質 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 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 濟事業。又「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 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 制定本法。……」「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 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分別為 醫療法第1條及第5條第2項所明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 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 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至同法第46條雖規定:「醫療財團 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 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 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 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惟本條係因財團法人醫院 與一般醫院之收費標準均相同,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 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其本身所有之事業用地可享受免徵 地價稅之緣由,以提高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公益績效之目的 而訂立。且既言「慈善救濟事業」,自係以從事慈善救濟 為主要目的之事業,則規範提撥下限為收入「結餘百分之 十」以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 之醫療法第46條規定,自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人即為慈善 救濟事業之依據。況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 之免徵地價稅規定,係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 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與「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社會救濟慈善事業」分別例示, 益見所謂「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辦妥財團法人登記 之私立醫院」,於稅法上,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故而,原判決援引醫療法第46條規定, 即逕謂慈善救濟屬醫療財團法人之主要目的事業,並據為 被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
(二)又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係謂:「……又案經行政院衛生署 前揭函略以:『……本署現管具教會背景之各醫療財團法 人,多陸續由其他部會主管改隸本署主管。所有宗教財團 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於改隸本署前即免徵房屋稅。前開改隸 本署主管醫療機構,係因政府法令與管理權責之劃分所致 ,其事業之主體並無不同,其所屬財團法人之公益性亦未 嘗稍異,其自改隸迄今所從事之公益慈善救濟工作亦未減 少,政府自不應因管理權責劃分,而致使其權益平白受到 減損……』本部同意上開內政部及行政院衛生署意見。三 、本案之適用對象為……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 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稽徵機關,俾依法 課徵房屋稅。」即此函釋係就原屬慈善救濟事業之宗教財 團法人附設醫院,嗣依醫療法規定改設為醫療財團法人者 ,所為釋示。惟被上訴人係經衛生署於81年12月17日許可 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且經新北地院核發法人登記證書在 案一節,為原審依法所確定之事實,足知被上訴人之為醫 療財團法人與上述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所釋示之事實有別 。況上述財政部函釋尚於主旨載明:「……仍從事慈善救 濟工作,且其慈善救濟本質於改設後並未變更者,准依房 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等語 ,即認仍須就該醫療財團法人事實上是否具慈善救濟本質 及是否從事慈善救濟工作為實質審查,尚非因該函釋即當 然得認該醫療財團法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故而,原判決援引上述財政部98 年4月9日函及平等原則,以經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認屬慈 善救濟事業之其他教會醫院,其等投入醫療服務支出占本 年(期)稅後餘絀比率有低於被上訴人云云,即逕認被上 訴人亦屬慈善救濟事業,顯對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有所誤 解;則原判決據以就有別之事實引用平等原則為論據,而 謂被上訴人應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 法。
(三)另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及第13條規定,內政部設社會司 ,掌理社會救助之規劃、推行、指導及監督事項,是關於 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及監督,在中央應屬內政部掌管事項 ,故財團法人如經內政部為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原 則上固得認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經 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至未經內政部為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者,固不得當然謂不該當此款之「經 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件,然究應自其實質上是否
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一節為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 」之判斷。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經內政部為慈善救濟 事業之立案一節,已經原判決認定甚明;而原判決援引之 衛生署98年7月27日函則係謂:「……二、依貴部(按, 指財政部)財政部98年4月9日臺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 函示……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捐助章程第三條略以: 『本院沿襲行天公宗旨,秉著促進社會祥和,公益及發揮 慈善濟世之理念為大眾謀福利,不以營利為目的……,以 促進人群健康幸福』……另依據醫療法第46條規定……, 該法人95年及96年分別支出15,114千元及18,785千元作為 醫療社會服務之……。爰該法人與貴部前開函示免徵房屋 稅之法人均為本署許可之醫療財團法人,其所從事之公益 慈善救濟工作與上開免徵房屋稅之法人並無不同,爰實不 宜有不同之租稅待遇。……」然已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醫 療財團法人,固得認具公益性質,但並非即當然為經立案 之慈善救濟事業,且醫療法第46條亦不得作為醫療財團法 人即當然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另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 並不得援為被上訴人亦應同被視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等 節,均已詳如上述。至依上述被上訴人捐助章程第3條內 容,雖得謂被上訴人之設立具有公益慈善之目的,惟尚無 從據之即得認被上訴人係以從事慈善救濟作為主要目的事 業;另關於被上訴人之醫療社會服務支出部分,亦僅得認 被上訴人有此等支出,然是否以從事慈善救濟作為主要目 的事業,自非僅有關於慈善救濟之支出即足,而應自被上 訴人整體之收入及支出判斷之。故而,被上訴人自無從因 衛生署98年7月27日函而得謂其實質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 為主要目的之事業。是原判決執被上訴人業向衛生署立案 ,且經該署98年7月27日函認屬慈善救濟事業,上訴人應 予尊重等由,而謂被上訴人應認屬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 云云,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四)再原判決另執為被上訴人應認屬慈善救濟事業論據之「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結餘款百分之百用於慈善救濟事業而 否認被上訴人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係違反租稅公平原則 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部分,縱認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 認定,不以須將事業結餘百分之百供慈善救濟之用途為要 件,亦因原判決其他執為被上訴人應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論 斷,有如上所述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綜觀原判決復 無其他關於被上訴人實質上係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事業主要 目的之論斷,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僅據上訴人所稱「慈善救 濟事業之認定,須具備將事業結餘百分之百供慈善救濟用
途」之主張不成立,即得謂被上訴人係屬「慈善救濟事業 」。加以欲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 稅所須具備之要件,尚包含「房屋係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 用」。惟依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系爭建物似非如原判決 所稱之僅供醫療場所、辦公室及宿舍使用,似尚有供營業 使用部分,然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主張未詳予指駁,即逕 認系爭建物均合於免徵房屋稅要件,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則其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免徵房屋稅要件,進而撤銷系爭課徵房屋 稅處分,自嫌速斷,並因本件事實尚未明瞭,有由原審再 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之判斷,故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