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吳自心,嗣變更為 何瑞芳,並由何瑞芳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行政院令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依金融控股公司法(下稱金控法)第49條規定,採連 結稅制與其子公司合併辦理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 所稅)結算申報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中關於91年 度營所稅結算申報:㈠上訴人列報「第58欄」及「第99欄」 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第58欄」 (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負 5,608,279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 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負22,051,722元。㈡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列報營業收入總額40,6 62,089,195元,經被上訴人核定41,263,925,846元。㈢子公 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列報營業收 入總額1,623,902,339,559元、「第58欄」(發行認購權證 所得)負36,879,401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 所得)1,932,740,947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1,624,174,1 62,455元、0元及1,865,028,603元。㈣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列報營業收入總額38,484,9 16,825元、交際費83,209,680元及「第99欄」(停徵之證券 期貨交易所得)876,603,963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核定38,65 2,985,923元、75,606,553元及866,274,837元。㈤合併結算 申報所得額合計數虧損689,128,701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 定課稅所得額293,414,993元,併同其餘調整,應退稅額517 ,947,681元。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㈠上訴人列報項次 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
餘公積」241,435,242元,經被上訴人核定233,401,372元。 ㈡子公司富邦人壽申報項次5「其他」0元,經被上訴人核定 520,997,390元。㈢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402,058,553元,經 被上訴人核定659,363,855元,併同其餘調整,應補徵10% 稅額25,730,53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追認子 公司富邦證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289, 676元及子公司富邦產險交際費7,603,127元,併同追減合併 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7,892,803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 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91年度營所稅:上訴人為金控法 第36條規定業務之經營業者,經營該條業務所動用長期資金 高達1,425億餘元,而從事該條以外業務存放海外債券及債 券型基金之理財行為所動用之短期資金僅61億餘元,為賺取 利息收入而以出售債券方式所呈現之出售價款亦僅314億餘 元而已,況該理財行為實際獲利2.9億餘元,仍遠低於經營 該條業務所獲之投資收益44億元,則在上訴人經營金控法第 36條業務所動用之資金,遠大於同法第36條以外業務情況下 ,與財政部96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440號函(下稱 財政部96年7月10日函釋)「足認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業 者」要件不合,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又被上訴人未見 及此,以財政部98年8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0176880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98年8月5日函釋)為由,認定系爭營業費用及 利息支出仍應由金控公司按應免稅所得及不計入課稅所得之 比例分別歸屬後計算課稅所得額,未就上開合於金控法連結 稅制頒行之立法目的下應有之法律解釋與適用審究,為理由 不備。㈡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依經濟部91年3月14日 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函及91年3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052 680號函(下稱經濟部91年3月14日、91年3月27日函)意旨 ,營利事業將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之溢價收入所累積資本公 積轉入當年度保留盈餘,既為當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範疇, 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所稱「當年度盈餘」,則 其於分配前依法所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准於核計未分配盈 餘時認定減除。上訴人係依90年11月12日修訂之公司法及經 濟部91年3月14日函規定,經91年度股東常會通過,將89年 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累積之資本公積80,338,690元,轉 入90年度之保留盈餘,並依經濟部91年3月27日函規定提列 10%之法定盈餘公積據為分配股息紅利,該資本公積應列為 未分配盈餘減項,被上訴人認定有誤。㈢富邦證券:⒈發行
認購權證之所得計算:富邦證券91年度屆履約期之認購權證 權利金收入計284,000,000元,減除避險部位股票出售損失1 11,584,395元、認購權證買回再出售損失121,739,330元、 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成本1,619,770元、認購權證發行費用783 ,935元及避險部門營業費用11,393,169元後,申報認購權證 所得為36,879,401元,於法並無不合。又發行認購權證依法 必須從事避險操作,故發行時收取之買賣價金,與發行後從 事避險操作所生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屬權利義務相關連事 項,本於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不得任意割裂 適用,則避險操作損失,自應列為系爭權證買賣價金之減除 項目。富邦證券進行風險沖銷之交易,係主管機關規範得以 發行認購權證不可或缺之合法要件,並非可單獨分離之「證 券交易」,參諸投信業者以自有資金承擔債券型基金所持有 結構債之損失,其採取以自有資金按帳面價值先行向債券型 基金買入結構債之本金債券,再以市價出售第三人所產生之 損失,經財政部97年12月1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9460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97年12月1日函釋)規定,同意上開買賣債券 之損失,可於實現年度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而不適用所得 稅法第4條之1之規定益明。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買賣價 金認屬權利金收入,而僅准予減除發行認購權證費用而未考 量相關避險作業損失之減除,即全數轉入營業收入,造成核 定應稅權利金收入之所得率高於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不完 備下,而適用具有懲罰性質之同年度證券業同業利潤標準28 %為高之不合理現象,有違平等原則。⒉交際費之計算:依 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 85年8月9日函)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因富 邦證券為綜合證券商,故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交際費認列 方式為:其屬可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其屬不可明確歸 屬者,則應按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 計算分攤之基礎。被上訴人對系爭交際費之歸屬分攤,先核 算上訴人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後,將全部交際 費超過該部分限額悉予歸由免稅業務負擔,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㈣富邦人壽:⒈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自利息收入 減除之爭議: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財務會計準則第34 號公報「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準則」第5項第8點、第92項第 2點及第21號公報「轉換公司債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6項規 定,及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台財稅第810792353號函釋及85年 10月21日台財稅第85191062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1年5月28 日函釋、85年10月21日函釋)意旨,可知財政部既認債券票 面利率低於市場利率所產生之未攤銷折價,應於債券流通期
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課稅,故系爭同樣基於債券票面利率 與市場利率不同下之同一事物本質所產生之債券未攤銷溢價 ,自應於債券流通期間攤計為當期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實 質課稅及公平、平等原則,亦不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5號 解釋意涵。被上訴人逕將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轉列營業收入 而溢課稅捐,致其所為處置與前開函釋之規定相互矛盾,牴 觸現行法令。又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75年7月16日函釋)僅規範兩付息日間交易之 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益之計算方式,對長期債券投資於溢 折價發行下之評價及利息收入認列方式並未規定,被上訴人 依此否准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601,836,651元自利息收入項 下調減,顯不適用法令。⒉90年度未分配盈餘:本件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第5項針對未分配盈餘之計算, 已明定經會計師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之課 稅所得額為準,並加計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 稅之所得額及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至稅捐稽徵 機關因見解歧異而核定調整增加之課稅所得,則非所得稅法 第66條之9第2項所明定之加計項目。又上訴人90年度營所稅 課稅所得額之核定調整是否已另案續行行政救濟程序,並不 改變其係屬經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之事實,與系爭未分配盈 餘之核計並不相涉。被上訴人一概以被上訴人核定之課稅所 得額為準核計未分配盈餘之實,造成上開規定形同具文,自 屬違法。㈤富邦產險:被上訴人將債券溢價攤銷數168,069, 098元調增為營業收入課稅之事項,其起訴理由詳參前富邦 人壽之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之相關論述,不再贅述云云, 為此求為「原核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訴願決定 均撤銷」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91年度營所稅:依財政部96年7月1 0日函釋意旨,金控公司從事相關投資或買賣有價證券之金 額龐大,致其買賣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遠超過其依金 控法第36條規定經營業務之營業收入,足認係以買賣有價證 券為業。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及對子公司以外之投資收 益,包含出售海外債券收入14,013,347,680元、出售債券型 基金收入17,300,774,702元及債券利息收入95,276,722元, 屬經營金控法第36條規定以外業務營業收入計31,409,399,1 04元,遠超過其依該條規定業務之營業收入(投資子公司獲 配之投資收益)44億元,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業,並無不合。又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 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及同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 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均屬所得稅法明定停徵所得稅或不計入所
得額課稅之所得,是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如 有依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或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等免稅所得者,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 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應作個別歸屬認列外,尚應 依法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另 依財政部98年8月5日函釋意旨,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仍 應以個別公司分別計算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上訴人主 張容有誤解。㈡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自87年度起,營 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所稅,而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係以當年度核定課稅所得額 為基礎,且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前段規定 得自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之法定盈餘公積,須自當 年度盈餘提列,始符合列報減除要件。上訴人以89年度前處 分資產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轉入90年度保留盈餘,縱均屬實 在,核未影響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亦未列入加計項目,上訴 人自此等累積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即非自當年度盈餘 提列甚明,從而系爭法定盈餘公積自無上開規定適用。又上 訴人自90年度稅後純益分配股利2,092,078,483元,未逾當 年度稅後純益減除法定盈餘公積後餘額,與系爭由當年度提 列之法定公積無涉。被上訴人原核定予以否准列報系爭項次 16「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 餘公積」並無不合。另上訴人所提經濟部91年3月27日函釋 ,與本件課稅要件事實有別,無適用餘地。㈢富邦證券:⒈ 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計算:富邦證券系爭認購權證再買回出 售損益及避險部門證券交易損失,均已列為營業收入及成本 ,惟認購權證經財政部以86台財證㈤第3037號公告核定為其 他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函釋,買賣認購權證及 證券交易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從而證券交易損失亦不 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又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主管機關固規 定證券商應進行避險交易,且該避險交易之特性,在於股價 上漲時買進標的股票以履行權證持有人履約要求、股價下跌 時賣出標的股票以防權證持有人棄權時發生鉅額跌價損失, 其避險交易可能產生損失,亦可能產生利益,難認發生權證 之成本或費用,況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稱證券交易,並不問 買賣雙方對該證券交易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系爭認購 權避險股票操作損益形式及實質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自有 所得稅法第4條之1適用。另所得稅法有關免稅所得並無排除 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其適用之結果導致免稅與應稅之 成本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定,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 。被上訴人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
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於法有據。再, 依司法院釋字第693號解釋,財政部86年12月11日、86年7月 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7月31日函 )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違平等原則。 ⒉交際費之計算:依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意旨、所得稅 法第37條規定,被上訴人原計算上訴人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 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之 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其餘交際費 ,轉至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扣除自營部門 已列報交際費及職工福利後,將餘額轉列免稅部門,自有價 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並無不合,且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 算方式。至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80號判決「所得稅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所謂『業務上直接支付』係在強調必須與經營之 業務直接相關,並非在規範款項支付之方式」係在指明該件 原判決對交際費及廣告費之解釋。上訴人以此論斷交際費應 與收入無直接關聯而為一期間費用性質,顯係誤解。㈣富邦 人壽:⒈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爭議 :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 條第2項規定,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段及第26號 第22段雖有關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 收入之調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 營利事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既因 規範依據及目的有所不同,關於債券之溢折價,於稅法並無 明文其溢折價得攤銷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 準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辦理營所稅結算申報時,仍應依 前揭規定調整。⒉90年度未分配盈餘:富邦人壽90年度營所 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520, 997,390元,既經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 75年7月1日函釋意旨核認債券利息收入應加計債券溢價攤銷 金額520,997,390元在案,而其簽證會計師於辦理90年度未 分配盈餘申報時,未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調整長期債券投資 溢價攤銷數,將長期債券投資溢價攤銷數額列為未分配盈餘 加項之「項次5」,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而僅 使計算未分配盈餘所憑之課稅所得數額與法相符並維護租稅 公平。㈤富邦產險─營業收入總額:此部分之論述同前㈣⒈ 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91年度營所稅:上訴人雖稱其經營金 控法第36條業務,依成本面言動用長期資金達1,425億餘元 ,而存放海外債券及債券型基金所動用資金僅61億餘元,出 售債券實際僅獲利2.9億餘元,遠低於經營該條業務所獲之
投資收益44億餘元云云。然上訴人買賣有價證券收入及對子 公司以外之投資收益合計31,409,399,104元(出售海外債券 收入14,013,347,680元+出售債券型基金收入17,300,774,7 02元+債券利息收入95,276,722元),屬經營金控法第36條 規定以外業務,占上訴人91年度收入總額比例高達87.44% ,遠超過其依該條規定業務之營業收入(投資子公司獲配之 投資收益)44億元及占收入總額比例12.28%,自符財政部 96年7月10日函釋要件,足認上訴人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 。又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認 其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計算方式,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項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上訴人主張顯與上開解 釋意旨未合而無可採。另依上訴人91年度營業費用多屬不論 盈虧均會發生之期間費用,不具有個別報償性而得直接合理 明確歸屬特定收入,且資金係統籌運用,無專款專用情形, 是上訴人本期營業費用419,270,967元及利息支出4,156,989 元,合計423,427,956元,均係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依 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第4條之1規定,計算停徵之證券交 易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為204,572,873元、不計 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為52,027 ,765元。惟因被上訴人於原核誤植營業費用為41,485,990元 ,核定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2 ,051,722元、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為5,608,279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維持原核,難認有違誤。㈡上訴人90年度未分配盈餘:上 訴人主張其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所累積之資本公積 轉入90年度之保留盈餘,與「同年度稅後淨利」而可供分配 之「當年度盈餘」性質並無二致,其於分配前依法所提列之 法定盈餘公積,自應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云云。然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當年度(個別年 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基礎,且同條第2項第4款前段亦已 明文規定得自「當年度」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之法定盈餘 公積,須自「當年度盈餘」提列,始符合列報減除要件。本 件上訴人以89年度以前處分資產溢價收入之資本公積轉入90 年度保留盈餘,縱屬實在,核未影響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亦 未列入加計項目,上訴人自其累積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即非自「當年度」盈餘提列甚明,則本件無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款規定適用。至經濟部91年3月27日函 ,與本件課稅要件事實有別,無適用餘地。又上訴人自90年 度稅後純益分配股利2,092,078,483元,未逾當年度稅後純 益減除法定盈餘公積後餘額,與系爭由當年度提列之法定公
積無涉,則被上訴人否准列報並無不合。㈢富邦證券:⒈發 行認購權證之所得計算:上訴人主張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價 款,非屬權利金收入而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至系爭認購權 證之避險操作,係發行認購權證之法定作為義務,避險操作 從事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應與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 配合始符合實質課稅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財政部 86年12月14日函釋規定,認有關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為應 稅收入,而避險操作之損失為免稅損失,並核定應稅權利金 收入不得減除避險操作之免稅損失乙節,顯有割裂適用權利 義務云云。然富邦證券所為避險交易損失係因證券交易所致 ,依法不能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此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 明定,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系爭認購權證既經主管機關公 告認定為其他有價證券,而96年7月11日增訂公布所得稅法 第24條之2有關「認購(售)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 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 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 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同法第4條之1」之規定,並無溯及既 往適用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行為時法,認上訴人因避險措 施所生之證券交易損失,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之適用,而不 得於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內認列為成本費用,於法有據,無違 平等原則。就發行認購權證收取之價款,並非買賣認購權證 之收入,其性質自非免稅之證券交易,履約權利金收入認屬 應稅權利金收入,並無不合。綜上,被上訴人依前述調整, 核定營業收入總額1,624,174,162,455元及「第58欄」0元, 並無違誤。⒉交際費之計算:上訴人主張其依財政部85年8 月9日函釋規定計算可直接歸屬及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 利並無不合,另以交際費應與收入無直接關聯而為期間費用 性質,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非由所 得稅法第37條各款分別計算限額後作為交際費歸屬於應稅及 免稅收入之依據云云。然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係以 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而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職工褔利之 列支係依據各營業部門收入所計算發生,綜合證券商之經紀 、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 ,自應依交際對象或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之 營業收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 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 核準則第81條規定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 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 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屬由應 稅項目吸收,亦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及職工褔利
限額歸由經紀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及職工褔利限額吸收,則 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有失交際費及職工褔利列支之立法 原意,將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與不合理之現象,被上 訴人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 81條暨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意旨,分別核算上訴人非屬免 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 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 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後,再將超過 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職工福利限額部分,移由免 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將非屬出 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 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 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至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以 正確計算其免稅所得,於法並無不合(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 58號及96年度判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㈣富邦人壽及 富邦產險長期債券投資之溢價攤銷得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爭議 :上訴人主張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債券溢價 屬債券票面利率高於市場利率之補貼金額,應在債券流通期 間內攤還,則其攤銷數應作利息收入之減項,而此項主張與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及第21號之規定相符云云。然系爭 年度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其損益難以 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未實現之跌價損失,與損益 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而應在資產負債 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條有關長期股 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適用。長 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固定利率計算, 故無法於購入債券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 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又上訴人在第1年支付現金 買進系爭溢價債券時,將該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 科目,並無再改列其他科目或有其他相對應成本產生,其利 息收入則係因約定利率產生,未因此另行支付現金,故在債 券持有期間並無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證券長期投資 「未實現跌價損失」,不列入當期盈餘,對損益表並無影響 ,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 。至因債券之溢價購入,或將形成營利事業終局利益低於按 債券面額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金額,而此差額,縱營利事 業於購入時在整體評價上係以利息收入層面考量,然尚不得 因此影響該行為於稅法上評價。另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 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 成本(付出的代價),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
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即仍屬收益, 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 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再,投資債券之盈虧,係 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 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上訴人主張均無足取。至96年7月11 日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 之1規定,無得溯及適用之內容,於本件自無適用。㈤富邦 人壽90年度未分配盈餘:上訴人主張富邦人壽90年度營所稅 結算申報係屬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計算90年度未分 配盈餘時,對課稅所得額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而於計 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依法不須包括經稅捐稽徵機關因 見解歧異核定調整增加所得額之項目云云。然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102條之4規定,稽徵機關接到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後, 不論其是否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均應調查核定。 故稽徵機關就非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應加 計項目之調整,乃其依法律所規定之調查核定職權所為,俾 使未分配盈餘之數額正確,並非新增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 。又富邦人壽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將債券溢價攤銷淨額 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與規定不合,經被上訴人調增營業收 入52 0,997,390元,並經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富邦人 壽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則富邦人壽90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事件之行政處分產生存續力,對採連結 稅制之上訴人具不可爭性,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主張 ,被上訴人亦不得為相反認定,由此以觀,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予以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91年度 營所稅:原判決對本件應以動用資金之成本面為以有價證券 買賣為業之判斷基準此一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並未提出其論 見,而一味以買賣有價證券金額龐大為其唯一判斷標準,顯 失之偏頗,背離金控公司在以投資及管理子公司以確保其業 務健全經營為目的下資源投入耗用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又原判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為其論據,然該號 解釋並非就營利業事業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之構成要件所 為之解釋,是原判決上開理由,亦為不適用法規。㈡上訴人 90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判決混淆稽徵機關為核課稅捐而核定 之課稅所得額與公司可供分配盈餘之區別,致誤解法定盈餘 公積於公司法上之提列及其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4 款之正確適用,而不當增加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提列之法定
盈餘公積」減除項目法所無之要件限制,為判決不適用法規 與適用不當。㈢富邦證券:⒈發行認購權證之所得計算:原 判決於第36頁第4行起認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價金為應稅收 入,其相關連之避險損失卻為免稅損失,以及該應稅收入不 得減除其免稅損失之認定,為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 又原判決對財政部86年7月31日、86年12月11日函釋內容進 行實質審查,並未審酌系爭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非屬權利 金收入而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性質,適用法令不當。另原 判決對上訴人主張認購權證之避險操作損失應列為系爭權證 買賣價金之減除項目,或認屬買賣價金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 未具理由說明而不採,判決理由不備。⒉交際費之計算:原 判決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財政部85年8月6日函釋不予適用,為 判決不適用法規。又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80號、99年度判 字第690號判決意旨,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之交際費限額之 計算,應以營利事業整體為單位,此觀諸同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益可為明。乃原判決仍認本件應以該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 計算之交際費限額,分別作為交際費歸屬於應稅收入及免稅 收入之依據,為適用法規不當。㈣富邦人壽:⒈長期債券投 資之溢價攤銷得自利息收入減除之爭議:原判決曲解所得稅 法第62條所稱之「原利率」為票面利率,而認本件系爭長期 債券投資溢價部分應於到期認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原判決 第44頁倒數第9行至倒數第3行參照),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 用不當。又原判決在稅法對債權溢折價攤銷未另定有不同規 範之情況下,竟能視財政部81年5月28日及85年10月21日函 明文於不顧,仍以「債券之溢、折價,……稅法並無明文其 溢、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為攤銷,然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此即屬應依 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第45頁第6至 15行)為由,否准富邦人壽以減除系爭債券溢價攤銷數之方 式申報債券利息收入,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另長 期債券之溢折價攤銷與債券投資之未實現損益係屬二事,原 判決以「系爭年度溢價債券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之投資證券 ,其損益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正確評估,未實現之跌價 損失,與損益表無關,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而 應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且依所得稅法第62 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之 適用。」(第45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7行),顯違經驗法 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再,原判決既認債券溢價差額係與 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即屬利息收入之必要成本,卻 將其曲解成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而不能作為利息收入減
項之論斷,判決理由矛盾。⒉90年度未分配盈餘:原判決混 淆是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申報案件,其課稅所得額及未分 配盈餘於計算時應有之區別及法令適用不同,竟援引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關於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 件,其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稽徵機關核定調整之數額為準 之規定,認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第48頁倒數第9行至第49 頁第5行參照),顯與租稅法律主義不合,判決不適用法規 。又營所稅結算申報與未分配盈餘申報係屬二個別稅捐申報 事件,故富邦人壽90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調整事項是否 已進行行政救濟程序,並不改變該公司9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係屬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事實,而與另案 本件系爭「未分配盈餘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核計,依所得稅 法第66條之9第5項規定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之規定無 涉。原判決據此執為相駁之論證,顯背離不當連結禁止之原 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㈤富邦產險─營業收入總 額:理由同㈣⒈云云。
七、本院查:
本件上訴人依金控法第49條規定,採連結稅制與其子公司合 併辦理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被 上訴人如理由欄二、所為各項處分,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獲追認子公司富邦證券「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 交易所得)289,676元及子公司富邦產險交際費7,603,127元 ,併同追減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7,892,803元,其餘復 查駁回,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各項主張,尚不足採,茲說明如下 :
㈠上訴人9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第58欄」(不計入所得之 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及「第99欄」( 停徵之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 :
⒈按「金融控股公司持有本國子公司股份,達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1個課稅年度內滿12 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金融控股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 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 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 事項,應由金融控股公司及本國子公司分別辦理。」,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定有明文。次按「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 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 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
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 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 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又按「……說明:二 、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 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 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 、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 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 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 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 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 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 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 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 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 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 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或利息。 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 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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