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王振民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李翔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父親王德亮原為臺中市南京新村原眷戶,於○○年 ○○月○○日死亡後,上訴人之母王張鳳蘭私自將公有眷舍 出租營商,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經被上訴 人所屬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稱十軍團)依程序給予一個 月改善期限,迄未改善,呈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以98年 11月12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5978號令撤銷王德亮眷舍居住 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上訴人重行審查發現原 眷戶王德亮已死亡,乃自行撤銷前開98年11月12日國陸政眷 字第0980005978號令。嗣經十軍團於99年12月3日派員至系 爭眷舍再為複查,發現系爭眷舍違規營商情形仍未改善,乃 呈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 0990006128號令(下稱系爭令文)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 住憑證及收回眷舍,並以100年1月3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0 013號令請十軍團函告原眷戶王德亮所有繼承人及收回眷舍 。案經十軍團以100年1月17日陸十軍眷字第1000000517號函 轉知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不受理,上訴人 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原眷戶為王德亮與其配偶王張鳳蘭 ,該眷戶屋舍係經臺中市政府於58年6月21日核准興建之合 法屋舍,原屋係由王德亮自費自建之私人住宅,並非軍方核 配建造之眷舍,興建過程軍方亦未曾貼補分文,此由軍方核 配之眷舍毋須另行繳納房屋稅而無償使用,但本件系爭眷舍 卻須按時繳納房屋稅可證,故系爭眷舍非屬軍方所有,而應 係王德亮自建之私人財產,本件不得以「違規頂讓經營,未 於限期內改善」而為「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及收 回眷舍處分」,即屬於法有違。㈡系爭眷舍既係由王德亮自
建之私人財產,擁有該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並無所謂借貸 關係可言,而眷舍居住權更非屬民法上之權利,如何基於民 事救濟程序而為爭執,足徵本件訴願決定違法、謬誤之處。 ㈢被上訴人既未擁有系爭眷舍之所有權,本無權收回系爭眷 舍;而其公文記載之錯誤,又足以影響本件行政爭訟之標的 ;況基於行政法上信賴原則,若系爭眷舍遭強制拆遷,對於 系爭眷舍上之財產損失亦應依法給予上訴人適當金錢賠償, 始屬合憲、合法。㈣按被上訴人所提國軍眷舍管理表顯示, 冊列編號42公地自建即系爭眷舍係42年4月29日王德亮自建 之違建,而該眷舍於57年早經陸總部以(57)脉署字第3084 2號令核定註銷,如今被上訴人卻又以系爭令文收回一個已 遭註銷的屋舍,在邏輯上就無法成立。㈤被上訴人既自承系 爭眷舍為王德亮所自建,又稱上訴人如對收回系爭眷舍有所 爭執,被上訴人仍需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則被上訴人無權 以系爭令文對上訴人發文,再來強辯說僅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本件被上訴人本質上無權為系爭令文之處分,但既然作成 行政處分且對外發生效力並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得 依法請求撤銷該違法不當之處分,以求權利之安定等語,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系 爭眷舍有違規出租經營工商業之行為,依上訴人所主張係自 74年即開始,故自應適用71年6月8日國防部(71)淦湜字第 2542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2條第1 項及第154條第3款、第7款規定無疑,而依前揭違規行為時 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對於眷舍使用有違規 行為者,並無應限期改善之規定,而應逕予撤銷眷舍居住權 並註銷表彰眷舍居住權之眷舍居住憑證。㈡系爭眷舍經十軍 團於98年9月10日查獲發現有違規出租頂讓交由訴外人黃育 樂經營永信電料行之情事,上訴人亦自陳系爭眷舍於原眷戶 王德亮死亡後,由原眷戶王德亮配偶至系爭眷舍內經營小生 意,足見系爭眷舍確有違規出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交由 他人使用房屋經營工商業之情形,無論依上訴人所自陳之違 規行為發生時點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4條第3款 、第7款規定,或依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原處分時點之國軍軍 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之一之(三)規定,均構成應撤銷眷 舍居住權收回眷舍之事由,故被上訴人依法作成撤銷眷舍居 住權並註銷原眷戶王德亮之眷舍居住憑證,依法並無違誤。 ㈢另有關系爭令文提及收回眷舍部分,乃屬被上訴人於對上 訴人等繼承人作成撤銷眷舍居住權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 住憑證之行政處分後,將循民事途徑收回土地及眷舍之私法
上意思表示,故有關「收回眷舍」之表示並不生公法上權利 義務之得喪變更,此有本院95年度判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可 參。實際上被上訴人係以100年1月17日陸十軍眷字第100000 0517號函轉知上訴人系爭令文行政處分,給現在眷舍居住權 人即王德亮之全體繼承人(包含上訴人)。既然是繼承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起,才當事人適格。 ㈣上訴人如主張門牌編號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並非國 軍眷舍或應比照公產管理之眷舍,則顯然上訴人主張王德亮 即本無眷舍居住權可言,被上訴人作成系爭令文將上訴人本 不主張其存在之王德亮眷舍居住權撤銷並註銷其眷舍居住憑 證,上訴人何有起訴請求將系爭令文撤銷之權利保護必要。 ㈤系爭眷舍既領有臺中市建設局(58)中建土字第468號建 築執照,而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欲申請建築執照時,必須 檢附基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證明書,系爭眷舍 既坐落於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所管理之臺中市南京新村眷村 土地上,當係王德亮早年經奉眷舍管理單位核准而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或證明書於眷村土地上自費興建或增建眷舍, 王德亮方能取得該臺中市建設局之建築執照。㈥退步言之, 如現有系爭房屋並非眷舍,原有眷舍早已不存在,則被上訴 人仍應註銷原眷戶王德亮之眷舍居住憑證,其結果並無二致 。㈦系爭眷舍確係王德亮於57年11月11日申請將原有眷舍拆 除後自費改建為現有二層樓房眷舍,依王德亮57年11月11日 報告「本人申請自費增建二層樓房奉陸訓部57.6.24中管 字第5239號令核准在案,隨呈附平面圖二份。為便於申請 及施工恭請賜發土地使用證明一份。」陸軍訓練作戰發展司 令部57年6月24日中管字第5239號令記載「主旨:眷戶王德 亮申請於臺中市南京新村四十二號甲舍自費將原配拆除改建 二層樓房眷舍(如附圖)准予備查。說明:請轉知王員先 向當地縣市政府辦理合法改建手續後,始可動工否則仍以違 建查處。改建完成後,列入營產管理。」王德亮57年5月 27日申請增建眷舍切結書記載「本人承諾增建眷舍遵照規定 列入營產管理自行居住決不轉(售)讓或租借他人,如有違 反諾言,願聽任拆除接受懲處並放棄一切抗辯權。」均足證 現有臺中市○區○○街○號建物,確係王德亮申請將原配住 眷舍拆除後自費改建眷舍仍列入營產管理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眷舍居住憑 證係表彰領有獲得分配眷舍之授益行政處分存在,則註銷原 眷戶之眷舍居住憑證者即屬註銷獲得分配眷舍之利益而影響 到人民之權利義務,當屬行政處分。至於,收回眷舍部分是
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後的實踐行為,當屬行政處分之實現,自 仍應屬公法權益的履行,仍屬整體行政處分之一環,被上訴 人解為「被上訴人於對上訴人等繼承人作成撤銷眷舍居住權 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後,將循民事途 徑收回土地及眷舍之私法上意思表示」,自無可取。㈡系爭 令文之意旨為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 而上訴人為原眷戶王德亮之繼承人,若眷舍居住憑證之權益 是上訴人母親王張鳳蘭因原眷戶王德亮死亡而直接享有,當 王張鳳蘭失蹤而行方不明之際,上訴人應為利害關係人,參 照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自得循行政救 濟程序主張其權利;若因全體繼承人而共同享有眷舍居住憑 證之權益,依被上訴人所稱係對上訴人等繼承人作成註銷原 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為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得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其權利,亦無疑義。至於 ,上訴人僅為諸多繼承人之一,雖由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撤 銷之訴,但係針對行政處分之撤銷而言,其訴訟一人起訴倘 得到有利判決,其訴訟之目的就可以達成,並無欠缺保護必 要之問題,故其一人起訴,程序上應無違誤,被上訴人主張 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提起,才當事人適格者,當無足採。㈢ 被上訴人提出老舊檔案資料一份,該資料內有57年11月11日 報告一份、57年5月27日申請增建眷舍切結書二份,其文義 均呈現「奉准自費增建」「承諾增建眷舍遵照規定列為營產 管理」,且57年5月27日先行承諾切結增建眷舍列為營產管 理,而後經陸軍作戰發展司令部57年6月24日中管字5239號 令准予備查,57年11月11日上訴人之父王德亮才提出自費增 建之報告,可見王德亮生前就是同意列入營產管理而申請自 費重建,應無疑義。而報告之內容,是請求核發土地使用證 明,裨益向該管縣市政府辦理合法改建手續,經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確認(58中建土營字第468號)因年代久遠查無 相關檔卷提供,可見完成自費增建之時間為58年間,是王德 亮生前就是同意列入營產管理而申請自費重建,而重建完成 後相關切結書、准予備查函、報告等均經軍方列檔管理,且 核發王德亮之居住證載明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國軍眷舍管理 表」內,足見列檔管理程序並無疑義,最多僅能質疑上開「 國軍眷舍管理表」之記載未臻周延,而不能認定該房舍未經 列檔管理,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老舊檔案資料中,被上訴人 所屬內部因應王德亮之報告(請求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所為 之簽稿載明「本案既經陸訓部57中管字5239號令核准改建並 副呈總部在案,王員元配眷舍似無須辦理註銷手續,俟事後 建卡時調整原卡片呈署核備」,足以證明改建後仍是列管營
產,是手續未臻詳盡而已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全然忽視上訴人父親在役時於42年4 月29日自建之違建依國軍眷舍管理表顯示,確曾是有案之公 產,並編為42號眷舍,但上訴人父親52年8月31日退役後於 58年自費興建的建物(建築物執照為58中建土營字第468號 ),確實是私人財產。原審以上訴人父親之切結書據以為實 質上系爭房屋為列管眷舍之依據,已屬判決不適用法律;對 於被上訴人以已遭核定註銷之42號眷舍張冠李戴強奪私人財 產,竟以「最多僅能質疑上開國軍眷舍管理表之記載未臻周 延,而不能認定該房舍未經列檔管理。」認為程序上已列入 眷舍管理,更屬判決嚴重違背法令。㈡本件不論從實質上或 程序上而言,系爭房屋依法均應無由認定屬於列管眷舍,原 判決看似經過詳細之論理,然根本未依據相關法規審酌事實 ,該判決僅以一份便宜行事之切結書及被上訴人內部之簽呈 即認為可搪塞,填補本件違法行政之謬誤,最後又以被上訴 人所為未臻周延但不影響列管之效力為其護航,此顯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審雖引用簽呈 上承辦人員之擬文,卻對於長官之批示隻字不提,足見原判 決除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外,更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誤。㈣原判決雖一再為本件系爭房屋列入眷舍管理找理由 ,然對於上訴人所陳明本件並無違規頂讓之事實,竟完全未 探究,遽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原判決具有理由不備之 違背法令。㈤原審以上訴人父親於57年5月27日所立切結書 作為系爭房地實質上為列管眷舍之依據,惟經上訴人找出上 訴人父親65年3月10日所立另一份切結書,發現兩者筆跡全 然不符。況該房舍於58年興建,65年理當竣工不久,為何要 再簽屬本切結書。又依據切結書內容,上訴人父親同意絕不 轉讓(售)他人,而系爭房地亦確實並未轉讓或轉售他人, 更足徵被上訴人之行政處分違法不當。而被上訴人在原審審 理中,故意隱匿系爭房地土地使用同意書,然此重要證據將 影響上訴人父親所有之房舍於改建時使用該土地是否約定任 何條件,可謂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重要基礎,原審竟輕率採 信被上訴人找不到的託辭即遽下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重大違誤。㈥被上訴人所提出98 年9月10日作成之「現地會勘會議紀錄」,於會議結論欄記 載:「...當場告知甲○○(原眷戶之子)」等語,根本 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當天並不在場,被上訴人如何能憑空杜 撰相關內容,若該會議紀錄造假,則被上訴人是否曾到場履 勘,及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房地有違規頂讓等節,即有爭議,
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行政處分更屬嚴重違法不當。況依國有財 產法第8條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既指稱系爭房屋為無償核配 使用之列管眷舍,為何上訴人卻要繳納稅捐、為何不能獲得 災害救助或修繕補助、為何政府推行眷村改建時卻不能適用 相關規定,原審對此全然視而不見,其判決難謂適法、妥切 。㈦徵諸國軍眷舍管理表顯示,冊列編號42工地自建即系爭 房舍係42年4月29日上訴人父親自建之違建,而該眷舍於57 年早經陸總部以(57)脉署字第30842號令核定註銷,然100 年時,被上訴人卻又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6128號令收回一 個已遭註銷之房舍,在邏輯上根本無法成立。再依國防部眷 管處「只配發現役軍人眷舍」之規定,上訴人父親52年8月 31日退役即無眷舍可配,58年在臺中市○○街○號公地自建 房舍,且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興建為合法房屋,該房屋 確為私人所有。原判決對被上訴人100年9月13日筆錄自相矛 盾之說詞視若無睹,而對於被上訴人以已遭核定註銷之42號 眷舍張冠李戴強奪私人財產,竟以「最多僅能質疑上開國軍 眷舍管理表之記載未臻周延,而不能認定該房舍未經列檔管 理。」認為程序上已列入眷舍管理,而置國軍在臺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第142條、第152條及第163條規定於不顧,則原判 決除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外,更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謬誤。
六、本院查:
(一)按國防部「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 ,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1月11日制定發布「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一種,此後歷經多次修正, ,迄於86年1月20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 辦法」,全文40條,嗣因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實施, 而該「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 規命令,國防部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意旨,於 91年12月30日以鐸錮字第0910001734號令發布廢止,並依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定發布「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 業要點」取代適用。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修正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有如下相關規定 :
1、57年5月27日修正發布(自發布日施行,全文146條)第一 章「總則」第1條規定:「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 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國軍 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4條 、第5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國軍官、士、兵, 係指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有案之下列軍官、士官、士兵,
及特別規定人員而言。...。(第2項)前項人員在臺 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 配偶,並持有軍眷補給證(以下簡稱眷補證),或軍眷身 分證者均稱為軍眷。」「軍眷依本辦法之規定有下列各項 權益:發給眷補...。配住眷舍:...但未配眷 舍者,發給房租補助費。...。」第五章「營舍分配 管理與眷村組織及福利」第一節第59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本部及各 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第 三節「眷舍分配管理及房租補助費」第82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配住眷舍之眷戶,由各總部軍眷管理單位建立 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 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舍一戶,如有註銷時, 亦應註明,並加蓋登記單位主管印章。」「假退伍除役, 正式退伍除役,及停職留役人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 ,但如就業後配有眷舍者,應予收回。」第91條規定:「 (第1項)眷村內嚴禁違章建築,否則除拆除建築外,並 議處當事人,惟已奉配住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 實,需要自費裝修增建屋外設備及圍牆等,應將建築物之 種類數量,及需用地皮,連同圖說,先行報奉軍眷管理單 位核准,依照劃定範圍,及下列各款規定施工:... 凡未經申請核准,自行加建之建築物,一律視為違章建築 ,由眷村自治會長及軍眷管理單位管理人員會同取締之, 或視情節報請軍眷管理單位洽會憲警機關處理。(第2項 )前項建築物如奉准自費增建完成後,遷離時,不得擅自 拆除,如奉准拆除時,不得損及公建眷舍,否則應負賠償 責任。」
2、71年6月8日修正發布(自發布日施行,全文168條)第一 章「總則」第1條規定:「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生活,使 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辦法 。」第3條、第4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當事人 係指下列人員而言:...。(第2項)前項人員在臺居 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 偶(遺眷、無依軍眷),並持有軍眷補給證(以下簡稱眷 補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稱為軍眷。」「軍眷權益規定 如下:發給軍眷補給(以下簡稱眷補),以持有眷補證 者為限。配住眷舍輔助貸款購(建)宅或發房租補助費 。...。」第六章「眷舍分配與眷村組織」第一節第 12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及產 權屬於國(公)有,分由各軍種單位管理或指定其所屬單
位代管者為限。」第三節「眷舍管理」第一款「眷舍分配 」第133條第1項、第137條規定:「現役軍人及遺眷、無 依軍眷,經核定眷補有案者,得申請分配眷舍但軍事學校 學生及退伍除役人員暨撫卹屆滿之遺眷,不得申請分配眷 舍。」「遺眷、無依軍眷再嫁時即喪失原有配舍居住權, 但其父母子女仍需繼續居住者,不在此限。」第三款「眷 舍調整異動」第142條規定:「凡配住眷舍之眷戶,由軍 種單位建立『國軍眷舍管理表』...,並配發給眷戶居 住證,...。」第四款「眷舍自行整(增)建」第151 條、第152條規定:「(第1項)已配舍之眷戶,如因人口 增加等事實,需要自費修建、增建房舍及圍牆等設施,應 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及需用之土地,連同圖說,先行報請 軍種單位核准,依照下列規定辦理:...凡未經申請核 准自行加建之建築物,一律視為違章建築,由眷村自治會 長,及軍種單位會同取締,或視情節報請軍眷管理單位協 調憲警機關處理,...。(第2項)前項建築物如奉准 自費增建完成後,遷離時不得擅自拆除,如奉准拆除時, 不得損及公建眷舍,否則,應負賠償責任。眷村內嚴禁違 章建築,凡未經申請核准自行加建之建築物悉依『國軍眷 區違章建築取締辦法』...之規定處理。」「(第1項 )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 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 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將來國軍營地變更用途處理 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第2項)前項自願申請劃 撥公營地自費建築房舍者,不再配舍及辦理輔導貸款購宅 。」第五款「眷舍收回」第15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無子女之遺眷改嫁非軍人 者。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出租、頂讓者。眷舍 未予進住或空置三個月以上者。當事人因叛亂罪、貪污 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不含緩刑),或交付感化教育 裁判確定者。當事人退伍後,轉任公職,另行配住眷舍 ,或申購政府貸款住宅,或支領房補費者。其他有違反 眷管規定情節重大者。」第156條、第157條規定:「(第 1項)現役及退役人員有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五款之情形者 ,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應於撤銷其眷舍居住權三個月內遷 出,但其同居之眷屬為志願役現役軍人時,改配其具有軍 人身分之眷屬居住。(第2項)遺眷、無依軍眷及外職停 役人員,比照前項規定辦理。」「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 員,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單位配有眷舍或支領 房補費者,應予收回。」第七款「眷舍列管」第163條規
定:「公(營)地自費興建之眷舍申請列管,應提供下列 資料:撥地命令影印本乙份。建築平面關係位置圖乙 份(註明長寬尺寸及增建坪數)。營產單位建卡(獲得 )通知單。」
3、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有如下相關規定:「壹、目的 :『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 軍眷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該法 第174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本部為延續各項 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爰依該法第159條規定,訂頒 行政規則以利工作推展。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 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伍、眷村組織工作:...本作業要點所稱眷 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 自費興建者。...陸、眷舍分配工作:...當事人 亡故,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仍需住 用原公有眷舍者,應自核定後三個月內,向列管軍種(單 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未再簽訂眷舍契約者,保留其輔 助購宅權益,收回眷舍封存不得再行改配。...捌、眷 村管理工作:...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 奉准列管有案者,不得再申請配舍、輔助購宅或基金貸款 。該建築物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 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 合實施,不得異議。玖、眷舍收回工作: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給予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 住權收回眷舍。又限期改善後,再有相同違規情節,經查 證屬實者,得不給予改善期限,由列管單位依權責及程序 予以撤銷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㈢將眷舍出租、 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 人使用房屋者。...。退伍除役及外職停役人員, 仍可繼續住用原有眷舍,但如新單位配有眷(宿)舍或輔 助貸款、購宅者,應予收回。」
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 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 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 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5、綜合上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及作業要點,並 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意旨,可知:
(1)法規之程序規定,原則上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本身,於 有新程序規定時,應適用新程序規定,是為「程序從新實
體從舊原則」;惟被廢止之法規為有關權利義務之實體規 定時,對在其有效期間內所成立或已成立之事項及法律關 係,亦仍適用之,以迄於新法規之接替。而被廢止之舊法 規,除新法規有相反之規定或舊法規違背新法規之精神者 外,如較新法規有利於人民,則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 或「從新從優原則」。前揭57年5月27日修正發布國軍在 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雖無71年6月8日修正發布同辦法第15 2條「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 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 業,建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規定,然其第91條已規 定「已奉配住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加等事實,需要自 費裝修增建屋外設備及圍牆等,應將建築物之種類數量, 及需用地皮,連同圖說,先行報奉軍眷管理單位核准,依 照劃定範圍及...規定施工」、「未經申請核淮,自行 加建之建築物,一律視為違章建築」,「除拆除該違章建 築外,並議處當事人」;且「奉准自費增建完成後,遷離 時,不得擅自拆除」,是已奉配住眷舍之眷戶如因人口增 加等事實需要自費增建眷舍,立具切結書表明「承諾增建 眷舍遵照規定『列入營產管理』,自行居住,決不轉(售 )讓或租借他人,如有違反諾言,願聽任拆除受懲處」, 以取得軍眷管理單位之核准增建,於法並無不合。(2)配住眷舍之眷戶,由各總部軍眷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 眷舍居住憑證(眷舍居住權),而退伍除役人員,仍可繼 續住用原有眷舍(57年5月27日修正發布上開處理辦法第 87條第1項、71年6月8日修正發布同處理辦法第157條)。 惟依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眷舍分配工作 』四」規定:「當事人亡故,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 為權益承受人,仍需住用原公有眷舍者,應自核定後三個 月內,向列管軍種(單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未再簽訂 眷舍契約者,保留其輔助購宅權益,收回眷舍封存不得再 行改配」,顯見獲配住眷舍之退伍除役人員亡故後,該「 眷舍居住」權益並未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由該退伍除役 人員生存配偶按次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之順序「當然繼承」,仍須經由眷舍主管機關核定 為「居住權益承受人」,並應自核定後三個月內,向列管 軍種(單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始得承受住用原配住之 公有眷舍。
(二)次按:
1、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
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2項)有 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 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第3項)...。」第80條、第81條規定:「 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 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 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 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 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 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書面之行 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 、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2、訴願法第1條、第18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 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3、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 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2項)... (第3項)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 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第125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133條、第134條 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 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 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
4、本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 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在內。...。」
5、依據上開規定及本院判例意旨,足見:
(1)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等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該書面行政處 分並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倘處分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行政 機關應依申請或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2)利害關係人對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或撤 銷訴訟,須以該行政處分損害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亦 即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前提;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自不得據以主張他人行政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爭訟。(3)撤銷訴訟乃原告認為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之前置程序後,未獲 救濟,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訴 訟。是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 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前提;倘原告於起訴時主觀上認有 行政處分存在而客觀上不存在(例如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僅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或原 告起訴前或起訴時客觀上雖有行政處分存在,惟原告起訴 或行政法院為裁判時,該行政處分已消滅(如行政處分嗣 經行政機關撤銷或廢止),撤銷訴訟之對象不存在,其提 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合法。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 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 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 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 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提 起撤銷訴訟時,若無因該行政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 律上利益時,即應認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欠缺保護必要,其 訴為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父親王德亮原為臺中市南京新村系爭眷舍原眷 戶,於○○年○○月○○日死亡後,上訴人之母王張鳳蘭 私自將該眷舍出租營商,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 規定,經被上訴人所屬十軍團於98年9月10日勘查屬實, 給予一個月之改善期限,迄至99年12月3日該十軍團派員 至系爭眷舍再為複查,發現違規營商情形仍未改善,乃呈 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以系爭令文註銷原眷戶王德亮 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經十軍團以100年1月17日陸十 軍眷字第1000000517號函轉知上訴人,上訴人以其母王張 鳳蘭早於79年11月l日無故失蹤,系爭函文將使其母難尋
返家之路,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其母親之權利,為此不服 ,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以:「1.系爭令文之意旨為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 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而上訴人為原眷戶王德亮之繼承人 ,若眷舍居住憑證之權益是上訴人之母王張鳳蘭因原眷戶 王德亮死亡而直接享有,當王張鳳蘭失蹤而行方不明之際 ,上訴人應為利害關係人,參照訴願法第18條、行政訴訟 法第4條之規定,自得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其權利;若因 全體繼承人而共同享有眷舍居住憑證之權益,依被上訴人 所稱係對上訴人等繼承人作成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 憑證之行政處分,則上訴人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得循行 政救濟程序主張其權利。2.上訴人僅為諸多繼承人之一, 雖由上訴人一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但係針對行政處分之 撤銷而言,其訴訟一人起訴倘得到有利判決,其訴訟之目 的就可以達成,並無欠缺保護必要之問題。⒊系爭眷舍乃 原眷戶王德亮生前同意列入營產管理而申請自費重建」等 語,為其論據,將被上訴人原處分(系爭函文)及訴願決 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見。惟查: 1、前揭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為安定國軍在臺眷屬 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而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