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305號
TPAA,102,判,305,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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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照美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代 表 人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
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辦理「埔里一次變電所擴建統包工程」採購案( 下稱系爭採購案),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經上訴人於民國 94年4月14日標得,兩造並於同年月21日簽訂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陳傳 恆為使上訴人獲選為最有利標廠商,透過訴外人張宏吉(台 電公司前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經理)及許文宏(台電公 司專業總工程師兼輸變電工程處處長)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 員名單,向評選委員行求關說,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政府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先予追繳前已發還之本件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押標金,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100年度 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28號判決駁回 確定。被上訴人並據同一事實,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 第24條第2項第5款、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 前段等規定,以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9902002012號函(下 稱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隨後 再以99年2月12日D中區字第09902003741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因可 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契約」之情形,擬將上訴人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仍以99年3 月17日D中區字第09903002631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維持 原決定,上訴人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提出申訴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 39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 212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後,復經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函、原處分 及異議處理結果函均僅有其名稱戳記而無機關之關防印文及 經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均不生適法通知之效力。又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 成立代理,審議判斷援引公司法第8條等規定認上訴人須就 其董事兼總經理所為之違法行為負相同責任,顯然違反最高 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復未就系爭承攬契約於「工 作完成後」是否得予終止加以審酌,率以民法第511條之規 定不能排除定作人其他終止契約權,亦非適法。㈡、另被上 訴人至遲於95年9月間即已知悉本案之發生,迄至逾3年後之 99年2月始終止系爭契約,顯有違誠信原則。又就其他採購 案類似之塘尾、龍潭工程採購案,均未終止契約,卻只對上 訴人為之,顯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㈢、再廠商由政府採 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從預見其行為該當該條項構成 要件之具體規範,僅得由行政機關自行判定之結果始能確知 其情形,顯然已違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法律 明確性原則。上訴人並未有遭任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被 上訴人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為終止契 約及停權之處分,原處分當然違法。爰求為判決確認申訴審 議判斷、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均違法。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規定,上 訴人為標得本採購案,由其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與張宏吉 (前被上訴人經理)、黃朝福吳永春[私立立德管理學院 (現改制為立德大學)教授]等人,基於犯意聯絡,由張宏 吉向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處長許文宏要求洩漏本採購案之 評選委員名單。許文宏應允後,輾轉自案件承辦人廖振東處 取得名單,交張宏吉紙張書寫委員、任職單位後,再告知陳 傳恆、黃朝福黃朝福遞轉知吳永春張宏吉陳傳恆、吳 永春則分別於本工程決標前向名單內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持 上訴人。上訴人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 評選委員,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違反法 令行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 條第2項第4款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終止 承攬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 上訴人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自無不合。至被上訴人99年 2月5日函並非行政處分,自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又原處分 雖未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惟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之 原則,並不影響其效力。另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系爭承攬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其效力尚未消滅之前,有法定及約定之



終止事由發生,被上訴人仍得行使其終止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政府採 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業以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 780號函(下稱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通案認定廠商違法 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 響採購公正者,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又前揭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規 定,授權明確,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 釋意旨、憲法第23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 等情事。且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款已明定上訴人履約有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情形者,被上訴人得以書 面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上訴人既已同意遵守 上開規定,自無其所訴不符法條授權本旨及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之情形。㈡、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為配合政府公共建設暨強化電力系統之需,自90年7月1日 至98年間執行「第六輸變電計畫」,由其輸變電工程處負責 並辦理包含系爭採購案在內之多項工程。採購案均係依照政 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其決標方式且依政府採購法第 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未訂底價最有利標得標,因而在招標 前遴聘評選委員、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議,訂定或審定招標 文件中之評選項目、標準及評定方式等,俾辦理廠商評選工 作,而該評選委員名單,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 規定於開始評選前為應保密事項;於前開工程執行期間,訴 外人許文宏任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處長(於95年2月1日離 職),職司台電公司輸變電計畫及用戶線新設工程執行計畫 之核定與管考,並負責輸變電工程處關於超高壓及一、二次 變電所變電設備之新建、擴充、遷移、改善之設計施工及檢 查試驗事項,及監督指導承辦、監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招標、審標、決標等事項,另訴外人張宏吉為前台電公司中 區施工處經理(於92年3月31日離職),訴外人黃朝福為營 亨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訴外人吳永春為立德大學教授,訴 外人陳傳恆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訴外人黃朝福為從台電公 司包含系爭採購案之工程中牟利,利用各參與廠商均欲增加 得標可能之機會,而訴外人張宏吉為退休台電人員,又與相 關工程辦理人員之長官許文宏熟識,必能於評選委員名單確 定後、評選前,經由許文宏取得前開應予秘密之評選委員名 單,另訴外人吳永春則為學界資深教授,與眾多學界教授多 有交情,4人謀議先由黃朝福尋得有意投標廠商,約定得標



後廠商始需支付工程款百分之2為「仲介活動費」,再由張 宏吉告知許文宏工程名稱,由許文宏以工程監督之名取得該 次工程應秘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轉交張宏吉,轉至黃朝福交吳 永春,再由吳永春利用教職人脈向學界評選委員關說請求支 持前開廠商,待工程得標而取得「仲介活動費」後,則由吳 永春交付每位受關說委員得標款千分之1計算之謝禮,餘款 等分4份,由張宏吉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均分;其中 關於系爭採購案部分,依上開模式由許文宏向不知情之莊明 堅偽稱:欲監督工程,需取得名單云云,莊明堅即透過台電 中區施工處課長何兆榮向案件承辦人廖振東表示:處長許文 宏欲取得名單等情,廖振東遂取出輾轉交付許文宏許文宏 再於前開張宏吉住處,由張宏吉以A4紙張書寫委員、任職單 位後,再告知陳傳恆黃朝福黃朝福再轉知吳永春,吳永 春即分別拜訪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及致電伍勝民等評選 委員;嗣果由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陳傳恆計算活動佣金約 百分之2工程款即9,500,000元,扣除擬交付評選委員楊文雄 之500,000元現款,乃於94年4月中、下旬在張宏吉住處交付 其9,000,000元,張宏吉並於數日後在其住處,分別交付許 文宏、黃朝福1,500,000元、6,000,000元。惟黃朝福得款後 ,僅於94年4月28日交付吳永春800,000元,吳永春則於得款 後欲各交付300,000元予魏忠必、江雨龍遭拒,另則將200,0 00元交付劉嘉政收受等情,業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傳恆於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413號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之偵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6年度訴 字第65號刑案(即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訴外人張宏 吉於該刑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就系爭採購案及其他相關採 購案之行賄協議、過程等情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 之處,應可採信;並經吳永春黃朝福於該刑案偵審時供承 綦詳,復據台電中區施工處變電二課工程員雷傑雄、台電中 區施工處工務股長廖振東、台電中區施工處課長何兆榮、台 電中區施工處經理莊明堅、評選委員江雨龍魏忠必、劉嘉 政、伍勝民楊啟東、委託工程設計之建築師黃李進樹等人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又有張宏吉、黃 李進樹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交還賄款經扣押之提出賄款通知 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扣押照片、封條、扣押筆錄、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吳永春住處查得扣案之劉嘉政名片、 吳永春帳戶存摺註記、許文宏所任職之輸變電工程處職位說 明書、輸變電工程處組織規程及台電公司人員服務紀錄卡附 於刑事卷足憑。復有系爭採購案中,張宏吉陳傳恆、黃朝 福與張宏吉許文宏張宏吉等多次通話,暨彼等共犯於相



關採購案中,吳永春黃朝福間等多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於該刑案可參,足認上訴人有上開行賄關說之事實。而陳 傳恆等人業經上述北院刑事判決認定前開事實事證明確,判 處許文宏張宏吉黃朝福吳永春陳傳恆等人罪刑在案 ,雖於上訴後,經上開高院刑事判決以台電公司屬民營公司 ,許文宏並非刑法修正後規定之公務員,並非貪污治罪條例 所規範之對象,而黃朝福吳永春陳傳恆等則為許文宏之 對向犯,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由,撤銷改判許文宏黃朝福吳永春陳傳恆等4人關於系爭採購案部分免訴 (嗣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3043號判決撤銷), 但對於本件事實部分,並未與北院上開判決為不同之認定; 且行政處分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故上開高院刑 事判決結果,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至訴外人黃李 進樹是否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曾向評選委員楊文雄關說乙節 ,雖乏證據,惟對於代表上訴人執行業務之總經理陳傳恆輾 轉委請吳永春向其他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致對該採購 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等事實認定,並不生影響 。㈢、核上訴人刺探並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進而對 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已然破壞該採購案各投標廠商間 之公平競爭秩序,對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過程,自足 以影響採購之公正性,至於評選委員是否依照關說行賄者之 意思評選為第一,黃朝福張宏吉吳永春許文宏等人及 評選委員是否遭起訴或判刑確定,暨上訴人之負責人及員工 是否為刑事案件之被告或證人,以及上訴人公司施工之工程 品質良寙,均非所問。是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款、第2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先以99年2月5日 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尚在保固期間之系爭契約,隨後再於99年 2月12日作成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之情形,將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核自系爭契約終止時起算 ,未逾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 縱令上訴人之人員有遭刑事一審判決有罪,然而上訴人並未 有遭任何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此外上訴人亦未違反任何法 律或法規命令之情事,被上訴人逕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為終止契約及停權之處分當然違法;而原處 分將「廠商人員之違反法令行為」視為「廠商之違反法令行 為」,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之規定云云,核無足取。至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雖均未 蓋機關印信,亦無首長署名、蓋章,惟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識別作成行政處 分之機關名義,以資判斷處分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是否合法 妥當,及應以何機關為對造請求行政救濟。故書面行政處分 關於「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等記載是否合法,即 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識別原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之, 而非所有處分一律均須記載機關首長之署名、蓋章,始屬適 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述函文均 已載明「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函 」、發文日期及發文字號,函末並載明「處長廖本全」,由 形式上觀之,已足使上訴人識別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係由 被上訴人所作成,而具公文之外觀及效力,並無重大明顯之 瑕疵可言。至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則 非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且不生違反平等原 則及差別待遇原則之問題。是上訴人以系爭通知書未有機關 之關防印文及機關首長之署名或蓋章,指稱原處分不生效力 云云,亦無可採。復政府採購法第16條規定得為關說之範圍 ,係以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事項為限,並宜以書面 為之或作成紀錄,且不得作為評選之參考,與上訴人公司總 經理陳傳恆違法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關說行賄評選 委員,並要求評選委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評比,並不相同。 再被上訴人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條第3項規定之文義,係屬羈束處分,法規並未賦予被上 訴人不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裁量空間,是上訴人主張關於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有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部分, 係屬對上開法律規定之誤解,亦無足取。㈣、又上訴人(法 人組織)經營各種變壓器電動機及變電、配電器材之製造、 有無線電器器材、通訊器材、配電線路遙控等之製造承裝及 買賣、電器之製造電器承裝業,此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 記公開資料即足知悉,其主要生產台電公司的變電所、發電 所及一般亭置式的變壓機組,而陳傳恆自88年起為上訴人公 司總經理,公司負責人雖登記為其妹陳照美名義,惟公司業 務由陳傳恆負責等情,為陳傳恆所自承,自有為公司為各種 變壓器電動機及變電、配電器材、台電公司的變電所、發電 所及一般亭置式的變壓機組之製造、買賣及承攬施作所必要 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系爭工程標案既係上訴人公司董事兼總 經理陳傳恆執行職務之範圍,其於系爭工程標案決標前違法 取得評選委員名單,並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其目的在為上 訴人公司標取系爭工程標案,自屬上訴人公司經由陳傳恆所 為之行為。上訴人自須就陳傳恆之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 關規定行為負責。至於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



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 任)、民法第224條(履約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規範之原因 事實法律關係與本件訟爭者有別;另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55 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 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 成立代理)之原因基礎事實及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尚難以 比附援引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等語,因將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所認定之違法行為包括「違法取 得評選委員名單」及「違法關說行賄」等事實行為,依最高 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該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 並不成立代理關係,且非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所指之經理人 權限範疇,而非屬其職務行為,被上訴人自不應將上訴人公 司負責人不法行為之法律效果歸屬於上訴人承擔。且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概括規定,亦應如同項第1款至第7 款規定解釋以廠商為規範對象,廠商員工之行為並非得解為 該廠商之行為,而上開刑事判決皆未認定行賄評選委員情事 。被上訴人逕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 形,原判決未具體說明陳傳恆之自白內容,並以通聯紀錄推 測上訴人總經理陳傳恆可透過張宏吉轉達行賄之意;於認無 證據證明黃李進樹於開標前曾向楊文雄關說,卻又以黃李進 樹之行為得推論陳傳恆有其他行賄關說事實,而認上訴人有 行賄評選委員之事實;所採證人莊明堅廖振東何兆榮之 供述復與認定之待證事實不相適合,乃有悖證據法則。原判 決復未審酌所認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許文宏乃被上訴人輸變 電工程處處長,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終止契約事由亦有可歸責 乙節,逕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而維持原處分,違反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公司法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規定及 本院98年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意旨,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又非評選委員會成員之第 三人,非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範對象。本案 縱涉關說,乃在招標後,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款規範範疇,請託或關說之內容乃係希望給予得標機會,並 未違法,亦非影響採購公正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之規定,又認本案所涉關說 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關說並不相同,而有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規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2、585號解釋及行政程序



法第5條規定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亦當然違背法令等語。六、本院查:
㈠、按「(第1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 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 標予該廠商:…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 ,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 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1項)機關辦理評選,應 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 ,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 議之。(第2項)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 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 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 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 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前條第3項規 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 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二、有第101條第7款至第 14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之次日 起1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4條、第 101條第1項第12款、102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 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 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 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立法使用抽象 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 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且 經司法院釋字第432解釋闡述綦詳。是政府採購法基於建立 公平、公開採購程序,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政府採購 法第1條規定參照),衡酌規範「影響採購公正」事實之複 雜性,就此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制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雖運用 概括條款,惟其意義既非難以理解,而得為受規範之投標廠 商所預見,並可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自無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上訴意旨指摘該規定係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乃其 主觀見解,洵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次按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授權所訂採購評選委 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為辦理 下列事項,應就各該採購案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委員會):…二、本法第56條規定之評定最有利標或向機 關首長建議最有利標。」、「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 選前應予保密。…」是機關辦理採購案之評選而成立採購評 選委員會者,該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 俾維護採購程序之公平。而廠商為影響採購公正違法獲取應 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依社會通念 係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影響採購公 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且得為參與投標之廠商所預見,是經 工程會以96年10月11日函釋:「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 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本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為通案解釋。又於兩造簽立 之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4款且明定:「乙 方(指上訴人,下同)不得對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人 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 、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不正當利益。…違 反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 之一情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 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四、有採購法 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準此,上訴人倘經發現 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仲介費、佣金等不正 當利益,或有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而為 關說、行賄評選委員之行為,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契約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
㈢、復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 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查原審業調取系爭採購案相關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證,請 兩造閱覽,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該等卷證予兩造命為陳述 意見及辯論,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兩造提出證據之結果 ,詳予論明如何自該等刑案中陳傳恆張宏吉吳永春、黃 朝福等人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陳述暨扣案之證物、通聯紀錄 等事證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陳傳恆為標得系 爭採購案,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名單,而關說及行賄被上 訴人相關人員及評選委員劉嘉政、江雨龍魏忠必等人之事 實。是被上訴人據此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 款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第24條第2項第4款事由終止系 爭契約,再以其具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事,通 知上訴人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且就上訴人之



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取,逐一指駁綦詳。經核無違經驗、論 理及證據法則,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稽之卷附 上開刑事判決就上訴人關說行賄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記載 ,亦與原審採相同之認定。上訴意旨謂刑事判決並未認定上 訴人行賄評選委員云云,核與刑事判決所載不符,委無憑採 。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揭違反證據法則、不備理由及 理由矛盾等之違法云云,乃屬對原審證據取捨職權行使之歧 見,亦無可取。
㈣、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6條所稱請 託或關說,指不循法定程序,對採購案提出下列要求:一、 於招標前,對預定辦理之採購事項,提出請求。二、於招標 後,對招標文件內容或審標、決標結果,要求變更。三、於 履約及驗收期間,對契約內容或查驗、驗收結果,要求變更 。」而原判決既已敘明上訴人違反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 第6條規定於招標後,開標前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 對部分評選委員關說行賄,致影響系爭採購案之公正等情, 核其情節自非屬上訴人所稱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款之請託或關說之列,而係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所指「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疇。是原判決謂本 案與該細則所指之關說不同等語,並無不合;要無上訴意旨 所稱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情形。而原判決於審酌上述刑事卷證 認定上訴人關說行賄劉嘉政等評選委員後,繼就上訴人主張 黃李進樹未關說乙節說明:「縱無證據足資證明黃李進樹確 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曾向評選委員楊文雄關說一情,但對於 上訴人之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總經理陳傳恆輾轉委請吳永春 對評選委員會委員進行關說,對該採購案之採購程序公平性 確生重大危害等事實認定,應不生影響。」等由,核亦無上 訴意旨所稱原判決以黃李進樹行為推論陳傳恆其他行賄關說 事實之理由矛盾情事。再上訴人行賄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 處長許文宏,藉由其於開標前違法取得應保密之系爭採購案 評選委員名單,進而為關說行賄評選委員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致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及契約約定 之終止契約事由,系爭契約之所以終止,自全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視許文宏係因上訴人賄賂 始洩露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上訴人此舉違反系爭契約 第22條第12項規定,歸根究底仍屬應歸責於上訴人事項,而 非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契約義務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許文宏係 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其洩露系爭採購案評選委員名單,被上 訴人亦有可歸責,原判決未審酌及此,即認系爭契約之終止 全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為原處分,係有悖誠信原則及本院98年



度判字第741號判決揭示之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意旨云云,要無足取。
㈤、復按「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 記、成立之社團法人。」、「(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 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項)公司之經理 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 為時公司法第1條、第8條著有規定。核公司為政府採購法所 稱「廠商」之一,其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 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是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固係以得標廠商作為規範對象,惟於 得標廠商為公司時,自以其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視之 ,而與代理有別;且由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益明我國民法對於法人之本質係採 法人實在說,而就公司代表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 ,不論合法與否,均視為公司自為,而負自己責任。至最高 法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有關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成立代 理或表見代理之判例意旨,則與本件實際行為人乃代表上訴 人之負責人而非代理人有別。是原判決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 規定,以上訴人陳傳恆為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實際負責公司 業務,而其經營公司業務,參與系爭採購案企求得標,乃其 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其代表公司向他人取得應保密之評選委 員名單,向評選委員關說行賄,自屬上訴人經由陳傳恆所為 之行為,上訴人須就陳傳恆故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 行為負責乙節,洵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判定 係有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公司法第8條規定等之違法云 云,顯有誤會,無可憑採。另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有依系爭 契約第22條第1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即有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2項所指同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而終止系爭契約,且以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 上訴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為原處 分。原判決肯認原處分之合法性,核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8款關於押標金之不予發還(已發還並予追繳)規定無 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第三人之行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 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事,係有悖該條款規定云云,仍非 可採。
㈥、至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或 係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 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



斷或理由違誤或不備,皆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從而,原審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原處分、異議處理 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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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興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亨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