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04號
再 審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
代 表 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黃繼岳 律師
陳怡欣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沈世宏
訴訟代理人 王嶽斌
張智程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及中華民國
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屬觀音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觀音服務中心) 所轄觀音工業區下水道系統聯合污水處理廠(下稱觀音污水 廠)有違法偷排廢水、廢污泥情事,經再審被告調查結果, 以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下稱水污法)第19條準 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 法(下稱水措施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依水污法第47條規 定,以民國98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80011965號函附同號 裁處書處觀音服務中心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另以98 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80011965A號函追繳訴外人榮民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財產上利益計130,517,099 元。再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98年2月10日環署水 字第0980011965B號函(下稱前處分)追繳再審原告財產上 利益5,438,212元。再審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 990091949號訴願決定,將前處分撤銷。經再審被告重行審 查,以再審原告委託榮工公司代操作管理之觀音污水廠處理 能力不足,致長期平均日實際處理量逾設計處理量以進行操 作,為規避環保主管機關之稽查,有違規繞流偷排廢水、廢 污泥,及使用許可登載廢(污)水處理方式以外化學處理藥 劑且未作成紀錄之行為,觀音污水廠雖委由榮工公司代為操 作管理,惟觀音服務中心仍負監督管理之責,其監督不周致 生榮工公司前開違規情事,而該廠放流水質檢測不符標準之
原因皆由功能不足所致,是以功能不足之裁處,亦應包含放 流水不符標準之懲處效果,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第19條 準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水措施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已 另依水污法予以裁處。又榮工公司就前開違規行為,坐收工 業區內廠商廢水及處理費,卻不思改善之道,該公司因設施 功能不足偷排而獲有財產上利益,亦另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追繳榮工公司財產上利益計130,517,099元。復按再 審原告與榮工公司簽訂之委託經營案契約書(下稱委託契約 )第5條第3項約定,該計畫工作產生之累計稅前盈餘乘以回 饋金比例即為回饋金金額,該回饋金比例為4%,且回饋對象 及比例如有變更,應報請再審原告核定等語,足認回饋金係 由再審原告所支配,又榮工公司依服務建議書將上開4%回饋 金中之35%繳交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受有回饋金之財產上利 益,因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起生效施行,自該生效日後始 追繳再審原告收受之回饋金,參酌再審原告回饋金收受明細 ,再審原告95年3月至97年8月所得財產上利益為1,483,180 元,乃依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99年5月14日環署水 字第0990043951號函(下稱原處分)追繳再審原告上開財產 上利益。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 度訴字第245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追繳再審原告所得利益逾1,472,713元部分撤銷 ,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向原審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林錫堯大法官見解,行政罰法第 20條第2項規定並未如同條第1項定有「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 為」之要件,此乃立法時有意省略,於個案適用時應注意「 他人受有財產上利益」與「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間之直接關係,須如同該他人已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般 直接因該行為而得利者,始足當之;是再審原告係基於與榮 工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收取回饋金,非因行為人即榮工公司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直接受有財產上利益,該回饋金顯 不符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之直接性要件,自無適用該條項 規定,不得為追繳標的。詎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判決援引 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而予再審原告不利之論斷,其判決自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獲利益並非因其與觀音服務中心 之上下級機關關係而取得,係因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相
關義務所致,合於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又再 審原告所獲利益之性質近似於分紅,實有別於林錫堯大法官 所舉例證,復就實際違法情節而言,再審原告受領之回饋金 與榮工公司之盈餘成固定比例關係(即榮工公司盈餘之4%為 回饋金,而其中之35%為再審原告所收受),該公司之盈餘 則因未妥善處理廢(污)水而呈巨幅增加,故本件中違法行 為與再審原告所受回饋金間,具顯著之直接性關連,再審被 告自得予追繳。再審原告所執法律上歧異見解,顯有誤解林 錫堯大法官之見解,亦不得據為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 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 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 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二)查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業已論明:再審原告主要 任務包括工業區開發與管理,並設有工業區組,下轄北中南 三區工業區管理處及74個工業區服務中心,而再審原告所屬 各工業區內工廠事業集中,其產生之事業廢水、事業廢棄物 及空氣污染等向來為環保機關督查重點。又觀音工業區污水 下水道機構,負責管理觀音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相關事宜(行 業別屬污水下水道系統),是觀音服務中心雖委託榮工公司 代操作廢(污)水處理廠,仍有監督其操作管理之責,本為 水污法所規範之義務人。基此,再審被告自得以違反水污法 之規定為由,對列管之義務對象(觀音服務中心)予以裁處 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處分。且觀音服務中心對上揭裁罰等行政 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亦遭判決駁回在案,足認本件水污法所 規範之義務人係觀音服務中心,而非再審原告。復按行政罰 法第20條第2項所稱「行為人」及「他人」應屬功能概念, 觀音服務中心與再審原告當視為不同規範對象以避免卸責。 而再審原告獲取之利益,非因其與觀音服務中心之某種法律 關係(上下級機關)所取得,而係因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 法相關義務所致,自符合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之要件;又 再審原告與榮工公司間簽訂之委託契約,其性質近似分紅, 以實際違法情節而言,再審原告受領之回饋金額,與榮工公
司盈餘為固定比例關係,而榮工公司之盈餘,則係因未妥善 處理廢污水而有巨幅之增加,故於本案中,榮工公司違法行 為與再審原告所受回饋金間,具有顯著之直接性關聯。而行 政罰法第20條規範意旨,應為對於實際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人或第三人,若其等依法非屬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但卻 因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受有不當利益,為填補此一 制裁漏洞、防止脫法行為,並維公平正義,自應向其等追繳 不當利得,即行政罰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避免他人 幕後操作行為人(人頭)而形成制裁漏洞,抑或因法制不周 致他人無端受利之情形而擬定。本案因水污法係以觀音服務 中心為管制主體,然委託契約簽訂後之回饋金係直接歸屬於 再審原告,應已符合立法目的之情形。另因本案追繳處分目 的旨在剝奪不法利益,並非行政罰,故應不以行為是否惡意 為要件,只要其利益係屬不法,即得追繳。是再審原告以其 收取回饋金係基於其與榮工公司簽訂之委託契約,而非基於 榮工公司之違法行為,自非不當利得之主張,並無可採等語 ;又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原判決就再審原告獲有再審被告所 謂之「不當得利」究係因觀音服務中心違反水污法相關義務 或因榮工公司之違法行為甚或係基於與榮工公司間委託契約 第5條規定,前後論述矛盾;對觀音服務中心究竟違反水污 法何等「相關要件」?與再審原告獲致「何等範圍」利益間 ,有何直接關係?均未敍明,使再審原告無以得知判決主文 所由成立之依據云云,惟以前程序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 七、八、九就再審原告之主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得心證之 理由,經核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且無 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之違法,而認再審原告指摘前程序原判 決違誤之主張不可採,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等情,已分 據前程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經核並無顯然與該 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 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觀諸再審原告所表明之再審理由 ,或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 議,係屬於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再者,本件再審原告所獲利益 之性質近似於分紅,而於本案中,榮工公司違法行為與再審 原告所受回饋金間,具有顯著之直接性關聯等情,業經前程 序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亦難謂與再審原告所指林 錫堯大法官所舉例證相同,且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亦僅屬法 律上見解歧異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尚不構成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
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