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303號
TPAA,102,判,303,201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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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紀一珍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亨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95年12月間將其本人及借用他人名義取得之長亨 公司股份計5,787,010股,出售予上訴人甫成立之長鼎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鼎公司),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 局(102年1月1日起,組織名稱改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查獲上訴人藉形式上股權之移轉,不當規避稅負,乃報請 財政部核准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依實質課稅原則, 將長鼎公司獲配自長亨公司之股利新臺幣(下同)15,054,9 08元(含可扣抵稅額587,383元),核定調整為上訴人95年 度營利所得。另上訴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舉扣 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175,980元、一般捐贈320,000元, 經被上訴人以其不符規定而分別剔除175,980元、300,000元 ,併同另查獲之短漏報薪資及利息等所得計62,846元,核定 應補稅額5,372,340元,並按所漏稅額5,298,476元依漏報所 得有無扣繳憑單分別裁處0.2倍及0.5倍罰鍰計2,649,080元 。上訴人就營利所得、捐贈扣除額、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 扣除額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嗣於101年1月9日撤回 本稅部分即營利所得、捐贈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 等復查申請,僅就罰鍰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乃提起本 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本件被上訴人無非係依所得 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認為上訴人設立長鼎公司,並 將長亨公司股票移轉予長鼎公司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 ,而應依所得稅法或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處罰;然而立法理 由本身並非法律規定,並無任何拘束效力,且該立法理由中 所提及之所得稅法第110條或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均係



針對「逃漏稅捐行為」而為處罰,並未對於「稅捐規避行為 」設有處罰規定,被上訴人援引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 理由第1點後段規定作為本件裁罰之基礎,顯欠缺法律依據 ,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之規定,其所為之行政 處分,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依據實質課稅原則及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規定核定調整上訴人營利所得,惟上訴人於95年 度並無實際獲配長亨公司之股利,且長亨公司亦未開立股利 憑單或扣繳憑單予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並無應申報所得而未 申報之情形;且上訴人將所持有長亨公司股權移轉至長鼎公 司之事實,亦經填載於長亨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並無隱瞞、為不完整或不正確陳述、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甚至於已充分揭露長鼎公司之股東結構、股 權變化及轉投資損益狀況,亦無提示不實帳證資料;是以上 訴人並無違章短漏報行為,被上訴人遽以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按漏稅罰論處,顯有違誤。㈢被上訴人認為上訴 人係藉由股權移轉行為「使之『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 減輕或免除其應納之租稅」,亦即認為上訴人應屬刻意迴避 構成要件(未滿足課稅構成要件)之稅捐規避行為,依本院 95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及學說見解,其法律效果則是:運 用實質課稅原則,將扭曲不自然之私法安排,透過稅法之獨 立觀點,將之矯正成符合經濟實質之原始面貌,而對之加以 補稅,但因為其無違反誠實義務,所以也不對之課予漏稅罰 ;亦即非得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範圍,被上 訴人主張已該當前開條文之構成要件,顯有將「稅捐規避」 及「稅捐逃漏」之法律效果混淆。㈣針對「稅捐規避行為究 否應予處罰」此一法律解釋論之議題,在學說、法院判決以 及稽徵機關間容有不同見解,且行政或司法實務尚未形成通 說,亦尚「無」行政釋示、判例、大法官解釋或以其他方式 表達(如決議、行政慣例等)可作為標準而據以遵行之見解 ,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對 本件上訴人而言,避免此種「法律見解錯誤」而採取合法之 見解係屬無期待可能,亦即對行為人之合法行為無期待可能 ,自應認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 處分應予撤銷。㈤我國自兩稅合一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即明定營利事業自87年度起,就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同法第76條 之1有關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是以本件上 訴人透過長鼎公司獲配自長亨公司股利,長鼎公司並就未分 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實屬合法節稅之



行為。上訴人設立長鼎公司係為控股長亨公司,而此種股權 架構於我國實務上亦屬常見,許多上市公司之股東即是透過 投資公司控股公司,而此種控股安排本身就是合法的安排, 因此上訴人所為之控股行為不具逃漏稅捐之故意,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透過虛偽交易安排,具有主觀上漏報系爭營利所 得之故意,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處罰之要件,顯 有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 定含原核定處分)關於裁處罰鍰2,649,080元之處分。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上訴人假借訴外人黃玉華等人名 義登記為長亨公司之股東,並於長亨公司分配盈餘前(除權 除息基準日:95年12月23日),將渠等之股票,藉由虛偽資 金流程之安排而無實際支付之事實,使股權移轉予受控之長 鼎公司,實質上將長亨公司95年度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之股利 移轉予長鼎公司,使原應歸課上訴人40%高稅率之綜合所得 稅,轉換由長鼎公司承擔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較低稅率,此有上訴人99年7月29日說明書附卷可稽, 故黃玉華等6人所移轉之長亨公司股票,實際應認屬為上訴 人所有。㈡次查,長鼎公司之申請設立時間為95年12月6日 ,係於長亨公司分配盈餘之除權除息基準日95年12月23日之 前,時間點緊密,且就長鼎公司成立之資本額250萬元與購 入股權成交價額6千多萬元相較,顯不相當。況長鼎公司自 設立起,迄98年8月31日止,該期間除向上訴人購入及出售 長亨公司股票外,並無其他任何營業活動;故就長鼎公司之 成立背景、買賣雙方關係及股權移轉時機觀之,上訴人透過 設立長鼎公司方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 法律狀態,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及資金之虛偽安排,將其 本人及借名登記於黃玉華等6人名下之長亨公司股票移轉予 受控之長鼎公司,實質上將長亨公司95年度原應分配予上訴 人之股利15,054,908元,移轉分配予長鼎公司,已然具備課 稅要件之事實,即以違反真實義務之安排,使之不具備盈餘 課稅之要件,意圖減輕其應納之租稅,因而致生漏稅5,298, 476元之結果,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核其漏稅行為 即屬故意;且上訴人身為系爭營利所得之實質經濟利益之歸 屬與享有者,卻違反所得稅法之誠實申報義務,反而以「稅 捐規避」行為減少應納稅負,實已構成漏稅違章之結果,客 觀上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 裁罰,並無不合。㈢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範定義清楚,符 合明確性原則,且已公布施行多年,人民是可以預見並加以 理解的,並無行政法規解釋、適用錯誤或見解不一的問題; 亦即對行為人而言,係有期待之可能,人民不能藉股權之暫



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去隱匿或減少應課稅之所得, 倘人民仍從事稅捐規避行為,自非不得預見衍生稅捐稽徵機 關之調整處分,就稅捐規避前之應稅事項自有申報之可能, 自無上訴人所稱其對稅捐規避行為因欠缺違法性認識,而有 「無期待可能性」存在可阻卻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於本件 處罰法源引用立法意旨及各處罰條款之適用,依法有據,無 違處罰法定主義。㈣實務上,稅捐稽徵機關並無區分「稅捐 規避」與「稅捐逃漏」有何不同的責任,對於違反租稅法上 義務應處罰納稅義務人時,稽徵機關審理稅務違章案件是否 成立,係就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審酌行為人的客觀行 為情狀與主觀心態是否符合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 法性及可責性等3個層次以為判斷。故不論係「稅捐規避」 或「稅捐逃漏」,只要符合上開3個層次條件,即應處罰; 揆諸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42號判決意旨,足見司法實務上亦 均持相同見解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上訴人為長亨公司 負責人,而長亨公司截至93年12月31日止累積盈餘27,328, 926元,94、95、96及97年度各期損益各為41,390,669元、 52,706,636元、67,233,930元、24,517,629元,上訴人除以 自己名義持有長亨公司股份外,復自93年起陸續借用訴外人 黃玉華林賽芬黃雅娟郭卉羚劉承權游孟煌等人之 名義登記實屬上訴人所有之長亨公司股份,嗣上訴人於長亨 公司配發股利(95年12月23日除權基準日)前,於95年12月 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長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證設立日期96年1月22日),資本額2,500,000元,分別由上 訴人及其女陳愛多(75年12月9日出生)出資2,400,000元及 100,000元,持股合計達100%,並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上 訴人繼於95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將其名下持有長亨公 司股票4,000,000股,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玉華(400,000 股)、林賽芬(400,000股)、黃雅娟(100,000股)、郭卉 羚(400,000股)、劉承權(400,000股)及游孟煌(87,010 股)等6人名下長亨公司股票,合計5,787,010股,以每股11 元移轉予長鼎公司,總金額63,657,11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次查,長鼎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僅2,500,000元,故 其支付上開買受長亨公司股份之資金除以資本額外,另開立 臺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下稱土銀岡山分行)支票合計47,1 57,110元(帳列應付票據)及上訴人墊款(帳列股東往來) 14,000,000元支應,惟依長鼎公司帳載資料,上開應付票據 47,157,110元於96年1月31日業已全額沖抵償還(即借:應 付票據,貸:銀行存款),且係由上訴人墊款(96年1月21



日帳載借:銀行存款,貸:股東往來紀一珍)所支應,然核 長鼎公司於土銀岡山分行帳戶內容,該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 存提紀錄,且該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6年2月2日,而 給付股票價金交付股份出賣人之支票日期卻填載為95年12月 間;另長鼎公司償還上訴人之墊款,則係以獲配長亨公司之 股息及處分長亨公司股票所得價款清償;參以訴外人黃玉華 等6人係借名供上訴人登記長亨公司股份之人頭,其6人均係 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登記渠等名下之長亨公司股份移轉至長鼎 公司,事實上並無對價給付,相關帳上資金流程均係上訴人 安排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凡此益證上開股份買賣交易之 資金流程係刻意虛偽之安排,實際上並無價金給付事實,是 以黃玉華等6人移轉予長鼎公司之長亨公司股票,實際應認 屬為上訴人所有,已可認定。加以長鼎公司之申請設立時間 為95年12月6日,係於長亨公司分配盈餘之除權基準日95年 12月23日之前,時間點緊密,且就長鼎公司成立之資本額2, 500,000元與購入股權成交價額6千多萬元相較,顯不相當。 況從長鼎公司自設立起,迄至98年8月31日止,持有長亨公 司股票計671萬772股,該期間除向上訴人購入及出售長亨公 司股票之投資收益(帳列非營業收入),幾無其他任何營業 活動,凡此足見上訴人透過設立長鼎公司方式,製造外觀上 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 轉及資金之虛偽安排,將其本人及借名登記於黃玉華等6人 名下之長亨公司股票移轉予受控之長鼎公司,實質上將長亨 公司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之股利,移轉分配予長鼎公司;申言 之,長鼎公司並非為營業活動而設立,而係異於常態,而為 受上訴人掌控作為買受系爭長亨公司股份及受配股利所設立 ,洵堪認定。㈡本件上訴人藉由上述不合常規交易之買賣形 式,將系爭長亨公司股權移轉予長鼎公司,不僅使上訴人原 本因持有系爭長亨公司股權而受配股利之營利所得,轉換為 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且上訴人藉由安排長鼎公 司取得長亨公司上述股權,而實質取得長亨公司分配之股利 。另長鼎公司則除透過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 第42條規定,使其因受讓長亨公司股權而受配之股利,得不 計入所得額課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甚至可藉由因施 行兩稅合一而增訂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關於計算未分 配盈餘之規定,使其因受讓系爭股權而受配之股利既無庸分 配於其股東,於長鼎公司無累積盈餘時,亦得不加徵未分配 盈餘10%營利事業所得稅;縱因此有未分配之盈餘,其須加 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仍遠低於原由上訴人受配所須繳納 之高稅率綜合所得稅。而此一連串環環相扣而得予規劃之行



為,若無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 66條之9規定,並無法達成。是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 其立法理由,本件屬該條規範之範圍甚明。㈢參諸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可知稽徵機關報經財政部核准後, 依查得資料,按該條規定調整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後 ,若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被上訴人自得依該法第 11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此顯有前揭法律規定可據,尚 與法定處罰主義無違。再查,上訴人既如前述係故意規劃使 長鼎公司因受讓系爭長亨公司股權而受配長亨公司之股利, 則長鼎公司未開立扣繳憑單給上訴人,自係其上揭規劃之當 然結果,上訴人故意以前述之規劃及隱匿之事實之手法逃漏 系爭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核課,則上訴人有系爭所得為其 所明知,自不因長亨公司未開立扣繳憑單給上訴人而解免上 訴人誠實申報之公法義務。復查,上訴人並未在其申報書上 記載有關上述規劃安排之隻字片語,有上訴人之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縱長鼎公司已將該公司之股 東結構、股權變化及轉投資損益狀況於例行申報加以申報, 被上訴人亦無從得知上訴人有前述之隱匿事實之規避安排, 並進而查知上訴人有前述之營利所得,上訴人前揭誠實申報 之公法義務,自不得因而免除。本件上訴人係藉由上述將上 訴人及其借用人頭登記之長亨公司股份移轉於上訴人刻意且 異常設立並由上訴人掌控之長鼎公司,並因其股款之支付係 以上述作帳方式完成付款之假象,顯見上訴人係假藉形式買 賣,透過長鼎公司實質取得長亨公司分配之股利,規避系爭 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核課,其有濫用私法形式以逃漏稅捐 之故意外,其一連串規劃行為中更含有隱匿事實之不實情事 ,即堪認定;則上訴人就系爭營利所得未按期申報之漏報行 為,顯係故意為之,亦足認定。復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 8規定內容,已就稽徵機關得否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 之應納稅額,而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 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之要件為明確 之規範;至納稅義務人是否有漏報所得而應處以漏稅罰,亦 經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甚明,均無因無明確規範致人民無 從預見處罰內容情事。㈣稅捐稽徵機關審理稅務違章案件是 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係就個案納稅義務 人之違章行為是否符合該條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 性及可責性等3個要件以為據,若符合前揭之要件,即應依 規定處罰。是學說上對稅務違章案件雖有區分為「稅捐規避 」或「稅捐逃漏」之不同類型;惟此為學說上之區分,實務 上,稅捐稽徵機關並無此種區分,並認「稅捐規避」僅能生



補稅之效果,不得處罰,「稅捐逃漏」始得補稅並裁罰。是 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規避行為所規避之所得,雖屬於未滿足 一般課稅要件之所得,也仍然負擔申報課稅義務,倘未納入 所得申報,則認定構成逃漏所得稅,應予以處罰(參照陳清 秀教授之稅捐規避與處罰,原審法院卷第195頁);是被上 訴人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所為裁處上訴人罰鍰2, 649,080元,並無違誤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係為延緩課稅之合法安排,不符合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包括「短漏報 行為」、「短漏報稅額之結果」,因此納稅義務人對「短漏 報行為」及「短漏報稅額之結果」及其兩者之因果關係均有 預見可能性,始屬過失,而本件僅係為延緩課稅之合法安排 ,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短漏報行為」之構成要件 ;且上訴人透過長鼎公司獲配自長亨公司股利,該公司並就 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據所得稅法第66 條之9所預定方式之合法稅捐規劃行為,事實上,上訴人並 無「短漏報行為」及「短漏報稅額之結果」,顯不該當於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 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㈡上訴人對系爭漏稅罰行為之欠缺期 待可能性,原判決對於此一影響判決結果重大理由漏未斟酌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針對「稅捐規避 行為究否應予處罰」此一法律解釋論之議題,在學說、法院 判決以及稅捐稽徵機關間容有不同見解,且行政實務或司法 實務尚未形成通說,亦尚「無」行政釋示、判例、大法官解 釋或以其他方式表達(如決議、行政慣例等)可作為標準而 據以遵行之見解,依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 協同意見書,對上訴人而言,避免此種「法律見解錯誤」而 採取合法之見解係屬無期待可能,亦即對行為人之合法行為 無期待可能,自應認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㈢原判決認長 鼎公司並非為營業活動而設立,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上訴人藉由友人 名義持有長亨公司股票,之後將股票移轉長鼎公司,藉由長 鼎公司為控股安排,此等控股行為絕非虛偽安排,且此種股 權架構我國實務上亦屬常見,許多上市公司之股東即是透過 投資公司控股公司,此種控股安排本身就是合法的安排。另 一般實務上,投資控股公司本身並不經營事業,僅持有子公 司之股份及成為子公司之管理中心,此類控股公司其唯一的 營業活動僅係持有他公司之股份與債權;是本件長鼎公司為 長亨公司之董事,參與長亨公司各項經營、管理決策,足證



長鼎公司已發揮控股公司應有之功能,亦是長鼎公司為控股 公司之主要營業活動;加以上訴人透過長鼎公司控股長亨公 司在財務面效益,亦能增進財務管理效率、阻隔風險,故原 判決認長鼎公司並非為營業活動而設立,對於事實之認定顯 有違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㈣上訴 人於95年12月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長鼎公司, 資本額2,500,000元,分別由上訴人及其女出資2,400,000元 及100,000元,持股合計達100%,並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是以,上訴人不論係透過長鼎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或提供長鼎 公司借款(股東往來),均為法律所容許,上訴人就如何協 助長鼎公司取得營運資金,應有「選擇自由」;且上訴人所 為之控股行為僅能發生延緩繳稅之結果,故不具逃漏稅捐之 故意或過失;是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係假藉形式買賣,透過長 鼎公司實質取得長亨公司分配之股利,規避系爭營利所得之 綜合所得稅核課,違反經驗法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 法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或發回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六、本院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 合所得稅。」、第13條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 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 之。」、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 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66條之8規定:「個 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 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 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 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金額,得報經財政 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 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 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 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 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 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㈡次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 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 惠而言,此即所謂租稅法律主義。又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 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 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 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明示。此實質課稅原則已於98年5 月13日增訂於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涉及 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 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 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 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 依據。」。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對營利 所得應課徵綜合所得稅之要件已予明定,苟符合前開公司股 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之要件,稅捐機關對之核課綜合所得 稅,即合乎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至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有 營利所得,則屬事實認定問題。又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 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 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 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原則。復 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 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 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 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實質之 經濟事實、狀態或利益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 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經濟實質,方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 。因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 人蓄意使其行為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應對其課 稅。再按租稅規避與合法規劃節稅不同,節稅係依據稅捐法 規所預定之方式,規劃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如申報列舉扣 除額等以降低綜合所得淨額及應納稅額;反之,租稅規避則 是利用稅捐法規所未預定之異常的或不相當的法律形式,意 圖減少稅捐負擔之行為,亦即利用民法上私法自治,特別是 契約自由原則,如故意藉股權之移轉或不合常規之安排,不 當為自己或他人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以減輕稅捐負擔,取 得租稅利益,但實質上卻違反稅法立法者租稅負擔之意旨, 兩者有顯著的不同。復參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 明載:「……由於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間,有關稅額扣抵與 退還之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 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誘因。 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不同,將高稅



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 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 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 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 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 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 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 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110條)或稅 捐稽徵法(例如第41條或第43條)相關規定處罰。」可知, 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 限,將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兩稅合一制度,進 行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否定或變更 其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 進行調整。且依本條規定所為按實質經濟事實關係進行之調 整,並非即當然不構成租稅之違章,即其事實若有合致所得 稅法第110條規定之漏稅罰要件,仍應按該條規定處以罰鍰 。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行為人 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故行為人對於構成 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 。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 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 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再 依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乃因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且法規既 經公布或發布,即非不能知悉,縱使不認識自己行為為法規 所不許,或誤認自己行為為法規所許可,仍構成「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
㈢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係藉由將上訴人及其借用人頭登記之長 亨公司股份移轉於上訴人刻意且異常設立並由上訴人掌控之 長鼎公司,並因其股款之支付係以上述作帳方式完成付款之 假象,顯見上訴人係假藉形式買賣,透過長鼎公司實質取得 長亨公司分配之股利,規避系爭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核課 ,其有濫用私法形式以逃漏稅捐之故意外,其一連串規劃行 為中更含有隱匿事實之不實情事,即堪認定;上訴人既已藉



由一連串規劃行為實質取得長亨公司所分配之系爭營利所得 ,則上訴人就系爭營利所得未按期申報之漏報行為,顯係故 意為之,亦足認定;復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內容,已 就稽徵機關得否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而 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 、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之要件為明確之規範,至納稅 義務人是否有漏報所得而應處以漏稅罰,亦經所得稅法第11 0條規定甚明,均無因無明確規範致人民無從預見處罰內容 情事,是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8僅規定可以調整 補稅,並無處罰規定,且系爭營利所得係經被上訴人調整而 得,上訴人並無漏報行為,被上訴人竟於調整補稅外,處罰 上訴人,違反處罰法定主義,於法不合,此外,上訴人對稅 捐規避欠缺違法性認識而得阻卻責任,被上訴人未考量此節 ,亦有違誤云云,均非可採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及原罰 鍰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及說理均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 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㈣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本件行為時公司法第165條 已明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 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 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 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 日或基準日起算。」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係 指股份受讓人於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未記載於公司 股東名簿以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 息或紅利之權利而言。本件上訴人於長亨公司配發股利(95 年12月23日除權基準日)前,於95年12月6日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設立長鼎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日期96年1 月22日),資本額2,500,000元,分別由上訴人及其女(75 年12月9日出生)出資2,400,000元及100,000元,持股合計 達100%,並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上訴人繼於95年12月18日 (應係15日)至同年月22日間將其名下持有長亨公司股票4, 000,000股,及借名登記予訴外人黃玉華(400,000股)、林 賽芬(400,000股)、黃雅娟(100,000股)、郭卉羚(400, 000股)、劉承權(400,000股)及游孟煌(87,010股)等6 人名下長亨公司股票,合計5,787,010股,以每股11元移轉 予長鼎公司,總金額63,657,110元,使長鼎公司於95年度及 時獲配自長亨公司之股利15,054,908元(含可扣抵稅額587, 383元)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長鼎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資產負債表附原審卷及長鼎公司出具之96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補充說明、被上訴人製作之本案示意圖附原處分卷 可稽,足見長亨公司於其配發股利之除權基準日(95年12月 23日)前五日內(95年12月19日至23日)仍准長鼎公司辦理 受讓股份後之股東名簿變更,而使其及時享受分派股利之權 利,實有違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之規定;此外,長鼎公司成 立之資本額僅2,500,000元,故其支付上開買受長亨公司股 份之資金除以資本額外,另開立土銀岡山分行支票合計47,1 57,110元(帳列應付票據)及上訴人墊款(帳列股東往來) 14,000,000元支應,惟依長鼎公司帳載資料,上開應付票據 47,157,110元於96年1月31日業已全額沖抵償還(即借:應 付票據,貸:銀行存款),且係由上訴人墊款所支應,然核 長鼎公司於土銀岡山分行帳戶內容,該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 存提紀錄,且該支票存款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6年2月2日,而 給付股票價金交付股份出賣人之支票日期卻填載為95年12月 間;另長鼎公司償還上訴人之墊款,則係以獲配長亨公司之 股息及處分長亨公司股票所得價款清償等情,復有長鼎公司 客戶帳戶明細、各該支票影本附原審卷及長鼎公司日記帳及 分類帳附原處分卷可稽;參以訴外人黃玉華等6人係借名供 上訴人登記長亨公司股份之人頭,其6人均係依上訴人之指 示將登記渠等名下之長亨公司股份移轉至長鼎公司,事實上 並無對價給付,相關帳上資金流程均係上訴人安排等情,亦 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黃玉華等6人之說明書附原審卷及上 訴人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益證上開股份買賣交易之資 金流程係刻意虛偽之安排,實際上並無價金給付事實,是以 黃玉華等6人移轉予長鼎公司之長亨公司股票,實質上應認 原屬上訴人所有;況從長鼎公司自設立起及96、97年度之營 業期間,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均為0元,除此之外,祇有向上 訴人購入及出售長亨公司股票之投資收益(帳列非營業收入 ),有該公司96、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分 類帳及補充說明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資參照,足見上訴人 透過設立長鼎公司方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 係或權利狀態,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及資金之虛偽安排, 將其本人及借名登記於黃玉華等6人名下之長亨公司股票移 轉予受控之長鼎公司,將長亨公司原應分配予上訴人之股利 ,移轉分配予長鼎公司,申言之,長鼎公司並非為營業活動 而設立,而係異於常態,而為受上訴人掌控作為買受系爭長 亨公司股份及受配股利所設立。綜上,足認本件上訴人確係 藉由上述不合常規交易之買賣形式,將系爭長亨公司股權移 轉予長鼎公司,不僅使上訴人原本因持有系爭長亨公司股權



而受配股利之營利所得,轉換為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 所得,且得藉由長鼎公司之給付買賣股款而實質取得長亨公 司分配之股利;另長鼎公司則除透過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 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使其因受讓長亨公司股權而受配 之股利,得不計入所得額課徵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外,甚 至可藉由因施行兩稅合一而增訂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 關於計算未分配盈餘之規定,使其因受讓系爭股權而受配之 股利既無庸分配於其股東,於長鼎公司無累積盈餘時,亦得 不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縱因此有未分配之盈餘,其須 加徵之10%營利事業所得稅亦遠低於原由上訴人受配所須繳 納之高稅率綜合所得稅。而此一連串環環相扣而得予規劃之 行為,若無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及 第66條之9規定,並無法達成。是依上述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情形即屬該條規範意旨依實質課稅 原則所欲調整之對象甚明。且如上所述,此等規劃行為所達 成之效果並非僅租稅遞延,況行為本質若合於所得稅法第66 條之8規定要件,縱僅生租稅遞延情事,亦非即無本條關於 調整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9適用結 果可能產生「租稅遞延」之效果,早為立法者所預先設想並 允認,本件僅屬合法節稅及延緩課稅之合法安排云云,核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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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