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劉少林
訴訟代理人 文 聞 律師
鄒志鴻 律師
李柏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黃士漢
上列當事人間涉訟輔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所屬秘書,民國87年間處理被上訴人87 年7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號函等公文,涉犯貪污罪嫌,於 8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新竹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4426號),歷多次判 決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4月20日99年度重上更㈣字第 206號刑事判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100年6月9日100年度台 上字第301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告無罪確定在案 。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包含偵查程序、第 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因公涉訟輔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612,500元,經被上訴人以101年3月27日環人字第101000458 8號函(下稱原處分),認上訴人所為非依法執行職務而否 准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以101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由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㈣字第 206號判決上訴人無罪之理由足證,被上訴人87年7月22日87 環二字第1058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87年7月22日函),是上 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立場,督促業者注意環境保護之函文, 而非棄土同意書,又以被上訴人之立場,為便民起見,只須 合法並在職掌範圍內,對於民眾之申請函予以答覆,自屬合 乎行政程序,是以,上訴人係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因公執行職 務,自屬符合申請涉訟輔助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灼。(二) 上訴人潤飾被上訴人87年7月22日函稿,係基於擔任秘書一 職襄助局長局務之立場所為,且該函文本非棄土同意書,上 訴人於當時簽請核可函文並未僭越職責、做出非業管之處置 或回應,自係依法執行職務,當屬無疑。另被上訴人87年8
月6日87環二字第11471號函稿(下稱被上訴人87年8月6日函 )之內容,不過是確認87年7月22日函係被上訴人所發文而 已,且從函文之內容觀之,並無任何複雜性或有待查證之問 題。再者,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8月18日87北工建字第 M5871號函(下稱臺北縣工務局87年8月18日函)之部分,魏 子堅係於87年9月14日簽呈「擬:併案文存」,課長賴懷仁 則於該函上批註意見:「本局並非廢土主管機關,是否去函 北縣工務局澄清亦或文存辦理,請核示」。上訴人於簽稿上 並未另加註意見,亦即表示同意課長之意見,並核稿呈局長 批示。其後,局長批示之第一點指示「依本局要求不可汙染 環境」,乃表明環保主管機關之立場,此為局長之職權,上 訴人無法越俎代庖等語,為此,訴請將:「1. 復審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1年2月13日申請因 公涉訟給付延聘律師輔助費用一案,作成准予給付上訴人61 2,5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營建工程申報棄土之主管機關為 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而非被上訴人,該項業務既非屬被上訴人 職務範圍內,依常理應將受理之相關公文移轉主管機關,且 上訴人於78年9月間任關西鎮公所建設課長,85年11月至被 上訴人機關擔任秘書,其對營建廢棄土流程及主管機關歸屬 ,應有明確之認識,無法諉為不知。況本案中,該備查函記 載建照工程號碼及棄土數量等內容,形式上足以使人混淆該 函即為有效文件,惟上訴人卻審慎用字予以修改、潤飾,此 舉實有不當,是以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非依法執行職務,並 無不合。又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權責機關為各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環保單位僅有被動配合主管建築機關會同查察之義 務,似無主動發給棄土處理環保相關文件之必要,故上訴人 所稱87年7月22日函係基於環保局立場督促業者注意環境保 護之函文而非棄土同意書乙節,核無足採。(二)本案係由 魏子堅擬具內容不實之87年7月22日函稿,並經由上訴人數 次修改其內容,以共同完成具有棄土同意備查函實質內容之 擬稿,魏子堅並於87年7月21日,趁課長賴懷仁出差之際, 自行起意盜用職務代理人即技士陳麗珠職章,上訴人旋修改 函稿後,交由局長簡宗昌批示,隨後即以副本寄送臺北縣政 府。臺北縣工務局收受前述函文後,以87年8月1日87北工建 字第M5619號函(下稱臺北縣工務局87年8月1日函)向被上 訴人查證,魏子堅、上訴人為圖掩飾,承前犯意聯絡,再由 魏子堅行擬具被上訴人87年8月6日函稿,魏子堅並自行起意 ,以同上手法盜用技士陳麗珠職章後呈閱,經上訴人核閱, 並依職權蓋用被上訴人局長簡宗昌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
長簡宗昌(甲)」職章後,發函予臺北縣工務局。另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以87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照會時,該函主旨明 確載明略以:「為貴縣轄內關西鎮○○段○○○○號等27筆 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收受本局核發86樹建字第1332號 建照棄土4,300立方公尺……乙案,本局業已依貴局87年8月 6日87環二字第11471號核准放樣申報,請查照。」魏子堅於 收文簽具擬辦意見時,竟擬併案文存,課長賴懷仁於其上簽 註「本局並非廢土主管機關,是否去函北縣工務局澄清亦或 文存辦理,請核示」等字樣轉呈上訴人,卻未見上訴人支持 賴懷仁之意見,僅蓋章後即轉呈局長核示。承前所述,上訴 人時任被上訴人秘書乙職,且曾於78年9月至85年間擔任關 西鎮公所建設課課長,對於營建廢棄土流程及主管機關業務 歸屬,應有明確之認知,惟其未能善盡職責、發揮專業知能 ,致混淆視聽之舉任憑發生,實令人難以理解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以:(一)訴外人魏子堅於 86年起至87年10月15日,係被上訴人第二課之約聘人員。訴 外人魏志平於87年5月間得知訴外人廖振明能取得被上訴人 之環保備查函充作臺北縣之棄土同意書,遂與廖振明合作, 由魏志平負責與新竹縣地區之地主協商承包回填土方工程, 廖振明則向訴外人鍾錦能借用勇博公司牌照提出申請,於87 年7月13日由廖振明以該公司名義發函予被上訴人,主旨載 明「有關本公司承攬關西鎮○○段○○○○號等27筆土地之 『農地改良計劃』回填土整地工程,計劃內回填土方二十二 萬八千六百零五立方公尺擬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86) 樹建字第一三三二號土方四千三百立方公尺,(86)中建字第 七五一號土方六萬五千五百立方公尺,(86)中建字第一八二 一號土方一萬二千九百立方公尺,(87)重建字第二二八號土 方十萬零九千五百立方公尺,(86)重建字第七四七號土方二 萬五千三百立方公尺,(86)重建字第七四0號土方六千三百 立方公尺等六建照工程剩餘土方共二十二萬三千八百立方公 尺提供回填使用乙案,懇請貴局惠予同意列管備查」等字句 ,魏子堅於收文後,因認被上訴人之祕書劉少林即本件上訴 人曾於87年7月間某日,經由上訴人之舊識姜彰昇與上述業 者廖振明、魏志平在新竹縣竹北市御歡樓飲宴結識,應可經 由被上訴人直接核發公文予臺北縣工務局之方式以免遭發現 ,魏子堅隨即擬具87年7月22日函稿,該函主旨為:「有關 貴公司承攬本縣關西鎮○○○段129等27筆地號土方回填工 程,以供恢復土地原狀乙案,請確實依說明段辦理,復請查 照。」函文中說明欄第2點詳載:「前述剩餘土方回填工程
,所需剩餘土方擬由臺北縣工務局核發六建照工程(如附件 ),剩餘土方共計二十二萬三千八百立方公尺,本局同意備 查」,並以上述勇博公司87年7月13日報備函作為附件,惟 被上訴人第二課課長賴懷仁認無須發此種記載建號及棄土數 量之備查函而拒簽,詎魏子堅竟於87年7月21日趁賴懷仁出 差,盜蓋技士陳麗珠職章後,再呈祕書劉少林即本件上訴人 批核,上訴人於主旨欄修改「報備」、「地號」、「土地農 地改良」並刪除「以供恢復土地原狀」,另於說明欄將「剩 餘土方」改為「回填土方」、「同意」改為「知悉」、「供 恢復土地原狀乙節,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改為「若涉及其 它相關規定者,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文字,再呈局長簡 宗昌批示發文,正本予勇博公司,副本予臺北縣政府。臺北 縣工務局接獲前函後,未察其非有效之棄土同意書,以臺北 縣工務局87年8月1日函復被上訴人:「為貴縣轄內關西鎮○ ○○段○○○號等27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收受本局 核發八六樹建字第1332號建照等六件工程棄土223800乙宗 ,請惠予查核登錄,復請查照。」魏子堅為圖掩飾,再行擬 具被上訴人87年8月6日函稿,主旨:「有關本縣關西鎮○○ ○段○○○號等27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乙案,本局 已以87年7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號函備查在案(副本諒達 )」等字句,並盜蓋技士陳麗珠職章後呈閱,上訴人核閱並 依職權蓋用被上訴人局長簡宗昌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局長 簡宗昌(甲)」職章後,發函予臺北縣工務局,致使臺北縣 工務局誤依該函核准營造廠商放樣之申請,該局並以87 年8 月18日函復稱:「為貴縣轄內關西鎮○○○段○○○號等27 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收受本局核發八六樹建字第13 32號建照棄土四三00,及八十六中建字第751號建照工 程棄土六五五00乙案,本局業已依貴局87年8月6日八七 環二字第11471號函核准放樣申報,請查照。」等情。(二 )本件有關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依臺灣省政府87年 2月5日頒布之「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 場所設置管理要點」第13條至第17條之規定,其主管機關應 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被上訴人既非主管建築機關,該項業 務自非屬被上訴人職權範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受理剩餘土 石方處理計畫備查或不予備查之權限。承前所述,對於勇博 公司來函申請被上訴人同意列管備查關西鎮○○○段○○○ 號等27筆土地提供剩餘土方回填使用乙事,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受理備查或不予備查之權限,本件上訴人對此知之甚明, 因而將魏子堅所擬87年7月22日函稿原使用之「同意備查」 文字,修改成意義較含糊之「知悉備查」,仍予備查,但對
該函稿貌似棄土證明之說明二及詳載建照字號及棄土數量之 附件,並未加以更動。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祕書,依被上 訴人80年4月20日秘書職務說明書,其工作項目包括:㈠承 局長之命或依據「授權」「代行」制度協助局長處理局務。 ㈡環境保護局綜合性之業務處理。㈢綜核全局文稿及主持會 議。㈣上級臨時交辦事項。對於逾越被上訴人權限之上開函 稿,本件上訴人未能適時提供正確、適當之建議供首長裁決 ,以致局長簡宗昌誤為決行,自非執行博助局長處理局務之 秘書依法所當為。(三)被上訴人87年7月22日函發文後, 臺北縣工務局未察,果然誤認其為合法之棄土證明,乃以87 年8月1日函復稱:「為貴縣轄內關西鎮○○○段○○○號等 27筆土地…收受…六件工程棄土乙宗,請惠予查核登錄」, 然被上訴人根本無收受棄土查核登錄之權,對於其他機關誤 認被上訴人前函內容,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自應去函澄清, 惟上訴人不思此途,竟代行局長職權逕以86年8月6日函復稱 :「有關本縣關西鎮○○○段○○○號等27筆土地農地改良 土方回填工程乙案,本局已以87年7月22日87環二字第10584 號函備查在案(副本諒達)」強調前函已備查在案,致使臺 北縣工務局誤依該函核准營造廠商放樣之申請(詳被上訴人 87年8月18日函),是本件上訴人所為,自非依法執行秘書 職務。另臺北縣工務局87年8月1日來函,係請求被上訴人就 收受棄土查核登錄,並非只是確認87年7月22日函是否為被 上訴人所發之函文,被上訴人既無查核登錄之權,上訴人代 行局長職權核文,自應於函中詳加澄清,況被上訴人87年7 月22日函,係逾越權限予以備查,業如前述,本函再予引用 ,亦非適法。綜上,本件上訴人係未依法執行職務而涉訟, 顯不符合涉訟輔助之申請要件係須「依法執行職務」等詞, 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本院按:
(一)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 (下稱設置管理要點)第13點:「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 理計畫,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開工前 申請該主管建築機關核備。」第14點:「(第1項)剩餘土 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一)起造人姓名、地址、 承造廠商。(二)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地點、使用權源及管理單位。( 四)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 說明。(第2項)前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核可後,由當 地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並應
報請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3項)第1 項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本要點規定申 請。」第17點:「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期間,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會同環保、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 機關抽查剩餘土石方處理作業情形核對其處理紀錄及處理憑 證。」
(二)原判決主要是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受理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備查或不予備查之權限,對於勇博公司來函申請被上訴人同 意列管備查關西鎮○○○段○○○○號等27筆土地提供剩餘土 方回填使用乙事,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受理備查或不予備查之 權限,上訴人對此知之甚明,而將魏子堅所擬87年7月22日 函稿原使用之「同意備查」文字,修改成意義較含糊之「知 悉備查」,仍予備查,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決之主要依據。然 依上開設置管理要點第14點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起造 人姓名、地址、承造廠商;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 業時間;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地點、使用權源及管理單位; 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發督促業者注意環境保護之函文而 非棄土同意書,並引用當時任被上訴人局長簡宗昌於上訴人 因本案所涉及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證詞,略為被上訴人發87年 7月22日函文係就環保局職責請他們注意環境保護的問題, 及時任被上訴人課長賴懷仁之證詞,略為該函說明二是以環 保主管單位立場要求業者在運、回填過程中不得違反環保法 規的污染情形,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6 號判決上訴人無罪理由所載:「觀諸被告劉少林(即本件原 告)(按即上訴人)於事實欄三所示之87環二字第10584號 函,復於魏子堅之函稿將主旨欄修改為『報備』、『地號』 、『土地農地改良』並刪除『以供恢復土地原狀』,另於說 明欄將『剩餘土方』、『同意』改為『知悉』、『供恢復土 地原狀乙節,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改為『若涉及其它相關 規定者,仍請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均係依照新竹縣政府 建設局87年5月27日87府建都字第54298號函(詳偵字第4426 號卷第113頁)核准前開27筆土地農地改良購回土方之函文 之用語而修改,況前述3件公文書復均未記載同意工程棄土 進場等字語」,為其主張之依據。參諸依據原審卷(第154 頁)所附勇博營造公司提出申請之「報備函」,並無上開設 置管理要點第14點所規定之主要內容。何況上開設置管理要 點第13點所稱受理建築工程所剩土石方處理計畫申請之「主 管建築機關」,在本案係指當時臺北縣之主管建築機關,而 非新竹縣之主管建築機關,難謂勇博營造公司係就剩餘土石
方處理計畫申請備查,即不生被上訴人有無受理剩餘土石方 處理計畫備查或不予備查之權限問題。再觀諸被上訴人87年 7月22日函,主旨係載:「有關貴公司報備函承攬本縣關西 鎮○○○段○○○○號等27筆土地農地改良土方回填工程案, 請確實依說明段辦理,復請查照」,全函內容均未提及「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上訴人上開主張非全屬無稽。是以上 訴人發系爭被上訴人87年7月22日函,是否發環境保護之函 文(被上訴人對此有引上開設置管理要點第17點為答辯)? 如是,上訴人是否依法執行職務?成為本件待證事實。至被 上訴人88年8月6日函係重申系爭被上訴人87年7月22日函。 此兩函文之用語,及被上訴人87年8月6日函未就臺北縣工務 局87年8月1日函請被上訴人「查核登錄」一事為澄清,而發 生誤導他人情事,則是上訴人即使屬依法執行職務,是否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因而不得請求輔助之另一問題。詎原判決 對上訴人上開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採納 及說明不採理由,判決不備理由,並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並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 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又勇博營造公司提出申請之「報 備函」說明一載:「依據新竹縣政府86.12.3八六府建都字 第131485號函及87.5.27.八七府建都字第54298號函辦理」 ,此兩函文內容為何?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營建工程 申報棄土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而非被上訴人,該 項業務既非屬被上訴人職務範圍內,依常理應將受理之相關 公文移轉主管機關等語。然依上開設置管理要點第13點所稱 受理建築工程所剩土石方處理計畫申請之「主管建築機關」 ,在本案係指當時臺北縣之主管建築機關(即工務局),而 非新竹縣之主管建築機關。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營建工程申 報棄土」,所指為何?「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建設局」, 有何法令依據?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均應予查明,以有助 於查明本件之待證事實,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