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2年度,268號
TPAA,102,判,268,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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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本源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會計師
張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吳自心,嗣變更為 何瑞芳,並由何瑞芳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及行政院令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名: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總額新臺幣(下同) 171,207,231,390元、人才培訓支出28,135,359元、其可抵 減稅額8,440,608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8,440,608元,經 被上訴人核定171,618,596,983元、6,690,828元、2,007,24 8元及2,007,248元,併同其餘調整,補徵稅額111,794,848 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另就其他收入申請更正。除其 他收入獲追減1,298,451元外,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就營 業收入總額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0號判決駁回,遂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所得稅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之「原利率 」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75年函釋)所訂利率,應解為「有效利率」:財政部75年 函釋固為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應如何認列利息收入之規定,然 因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與債券利息收入之認列二者間不應 有矛盾、更不應因該條規定致其損益認列違反收入與成本費 用配合原則,復按所得稅法第62條又未敘明其「原利率」為 何,則該條之「原利率」自應與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 相同,應均為購入該債券時之「有效利率」,如此方能使營 利事業投資債券之資產入帳價值及其投資期間損益,均正確



被衡量。又債券係表彰付息債務之憑據,本質上係債務人約 定於一定日期支付一定本金,以及按期支付一定利息給債權 人的書面承諾,是以,該條所謂「原利率」係用以將「未來 債券到期時本金之償付」以及「未來每期之利息收入給付」 金額,換算成債券交易成立時點(現在)之公平價值之利率 ,亦即為以一特定利率標準進行折現之概念;故所得稅法第 62條設定之原利率以及財政部75年函釋所稱之利率,其文意 必指「購入債券時由資金市場上所決定之有效利率」,而非 「債券發行人自身設定之票面利率」,如此方可使折現出來 之現價結果為客觀而公平。另被上訴人目前依票面利率核定 利息所得之方式,則反而會於營利事業持有債券期間高估上 訴人之應稅利息收入(否准以溢價攤銷數作為利息收入之成 本),並於債券出售或持有到期時再高估有價證券出售損失 ,更造成持有債券到期時並無出售行為,卻必然產生出售債 券損失之荒謬結果,造成被上訴人整體上溢收稅捐,為真正 課稅錯誤,不當增加營利事業租稅負擔,違背量能課稅原則 。㈡被上訴人對財政部75年函釋中利率之解讀實有誤:若財 政部制定75年函釋本意,如同被上訴人向來主張認定該函釋 中所謂「利率」標準為票面利率而非有效利率,自應於該函 釋中明定為「依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然該函釋僅指稱 「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故其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 面利率或其他利率,亦未意圖製造財稅差異,進而改變財務 會計上對於債券利息係以有效利率計算之方式。又被上訴人 捨棄較為符合經濟實質之財務會計準則方法(即以有效利率 )以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不用,卻援引法令定義模糊未明之所 得稅法第62條和財政部75年函釋,並逕行將「原利率」解釋 為票面利率後,據以調增上訴人系爭年度債券利息收入並核 計課稅,但又未於原核定、復查決定和訴願決定中敘明其所 謂財稅差異,加重納稅義務人租稅負擔之目的何在,上訴人 實難甘服。㈢立法者已肯認本件上訴人之見解:依96年6月 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及第24條之1修正意旨,已明確 表達若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計算利息收入之唯一依據,而 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部分,甚且將該等部分作為證券交易之 損益,明顯割裂一經濟事實之法律適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385號解釋意旨。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 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營利 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 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本法第24條之 1第1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列之:營利事業取得公債 、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



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 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 於取得帳面價值之利率。」及其修訂理由可證明財政部75年 函釋所謂之「面值」係指「按有效利率折算之現值」,而「 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效利率」。被上訴人主張財政部75 年函釋係指須以票面利率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 ,即屬有誤。另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與財政部 75年函釋,文字差異極小,可見本件顯係被上訴人自始錯誤 解釋財政部75年函釋中「利率」之意義,原核定自無足可採 。㈣上訴人持有債券至到期並無證券交易行為,不能產生證 券交易損益,原處分違反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若依被上訴人核定 方式,認上訴人購入債券成本較票面金額為多之溢價部份, 非為取得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定期利息流入之成本,而不得基 於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按期攤提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而應於 債券到期時一次作為「出售債券損失」,將致上訴人雖無出 售債券之實,仍應認列有價證券交易損益,顯與事實不符, 並與財政部75年函釋認有出售債券行為方有證券交易損益之 計算與認列之規定相違。又因所得稅法第62條以及財政部75 年函釋中皆未指明何謂「原利率」或「利率」之情形下,依 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 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即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 據,而稅上無需再為帳外調整,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依此辦 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符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為此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 定辦理,營利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 券持有期間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 期滿兌領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本件上訴人於 申報96年度利息收入時,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金額411,36 5,593元,有利息收入扣繳稅款及申報金額調節表資證,核 與首揭規定不合。㈡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僅在營利事業因持 有債券,責由其檢視區分債券有無利息,即有無票載利率而 異其估價方式,並無規定債券溢價應於債券流通期間內攤還 之意旨。而因買賣債券之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若債券 持有期間所獲之「利息所得」與債券處分時之「證券交易所 得」未明確劃分,將造成課稅計算之爭議,是財政部75年函 釋闡明營利事業應按持有期間,依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之「 利息收入」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



息收入後之餘額即為證券交易損益,並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及目的,自得援用。又按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 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 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 的計算損益。上訴人既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支付 現金買進債券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 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以後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 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 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 本配合之問題;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 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付出的代 價),本件債券溢價差額究其本質應係利息收入之一部分, 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 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㈢所得稅法第 24條之1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類似,惟觀諸該條立法意 旨,係揭示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 核實計算及認定,是二者就債券利息收入計算實有不同。又 96年7月11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及 97年2月21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03790號令增訂之所得 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均明定自公布日及發布日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且該等規定亦無得溯及適用之內容 ,於本件自無從適用,是以尚難執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逆推財政部75年函釋承認 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及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所 指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另上訴人援引之原審法院96年度 訴字第2251號判決,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將原判 決廢棄在案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略以:㈠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可知每期利息收入 ,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且債券溢折價係長期 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所造成(即購進成本 不等於面值)。又債券之買賣,其買賣價格中實已包括兩部 分,一為取得債券所支付之對價,另一為未屆付息日該債券 法定利息請求權之讓與價金。財政部為避免「利息所得」與 「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發生爭議,乃以75年函釋闡明營利事 業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面值及利率計算之「利息收入 」列報利息收入,其債券賣出時超過購進價格及利息收入後 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損益,於法無違,自得適用。故投資人溢 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不應於債券持 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反之,如准予減除即發生原屬



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收入項 下減除之情事,反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62條第2項規 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㈡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 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稅法規定自行 調整。系爭溢價攤銷為債券購進價格之一部分,屬債券成本 ,自應於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時,由出售債券收入項下減除為 適,上訴人主張持有債券至到期並無證券交易行為,不能產 生證券交易損益,原處分違反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之 規定云云,不足採信。㈢上訴人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 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 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 作損益評估之理。又上訴人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1年 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 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 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 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 與成本配合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 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從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 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另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 ,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 ,上訴人主張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 ,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利 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其以權責發生制主張債券利息收入應 減除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2條之「原利 率」應指「有效利率」云云,亦非有據。㈣96年7月11日公 布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及97年2月21日財政部台財 稅字第09704503790號令增訂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明定自公布日及發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且 無「得溯及適用」規定,於本件無從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 之1所用文字雖與75年函釋雷同,惟不影響本件核課。該條 文規定係為消弭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差異,參酌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規定,重行定義「面值」及「利率」,與 75年函釋利息收入之計算縱有不同,尚難謂原處分錯誤解釋 75年函釋(本院95年度判字第1525號、97年度判字第506號 、98年度判字第314號、97年度判字第304號、99年度判字第 245號及99年度判字第337號判決參照)等語,資為論據,因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所得稅法第62



條所謂「原利率」,如係用將「未來債券到期時本金之償付 」及「未來每期之利息收入給付」之合計金額,換算成債券 交易成立時點(現在)之公平價值之利率,其文意必指「資 金融通市場之公平利率」,而非指票面利率,使折現出來的 估價結果客觀公平;如依票價利率進行折現估價,將使估價 標準不一、無法確實衡量債券資產價值,故原判決過度放大 票面利率之適用,造成形式侵害實質,違反實質課稅公平原 則,屬錯誤解釋該條文而適用不當,判決違法。㈡現行所得 稅法增訂第2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1,明定債券交易 之利率為有效利率,而所得稅法第62條並未因第24條之1規 定增訂而有任何修正或刪除,顯見第62條之原利率非原判決 所稱之票面利率,否則即與第24條之1間相互矛盾,原判決 自有錯誤解釋適用所得稅法第62條之違法。又前揭規定係為 解決債券折溢價之爭議,自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 案件,原判決捨此而不為,有違平等原則。㈢原判決認為債 券原始取得成本應為固定,無論營利事業係以折價或溢價投 資債券,均不應影響其成本之認定,且以支付現金為判斷配 合原則之標準,忽略稅法絕非不許於日後就資產予以攤銷而 生相對應之成本項目,且從所得稅法第62條僅能得知債券之 現價應如何計算,並未明示或隱含「債券取得成本不得於第 二年度以後有所變更」之意涵。原判決認定顯違背收入成本 配合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2條、第62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2 5號解釋意旨。又原判決既肯認債券之對價包括取得有價證 券所支付之成本,卻又主張其溢價部分非屬獲致利息收入之 成本,其認定結果使得免稅成本遭高估,免稅所得嚴重減損 ;應稅利息收入項下毫無成本,使應稅所得嚴重被高估,顯 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理由矛盾、不符 所得稅法第24條、第62條第2項規定及租稅法律主義。㈣財 政部75年函釋並未明定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應為 本爭議案件之判決依據之一,原判決有不應適用財政部75年 函釋而適用及適用不當之情事,且原判決未就該函釋適用結 果是否得以正確反應納稅義務人之真正租稅負擔,有無產生 實務上窒礙難行而無法遵行之處,該函釋何以符合實質課稅 原則等論點詳加論述即謂該函釋與本件有適用,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並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16號、第586號及第650 號解釋意旨。又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應指市場 利率,亦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47號、96年度訴字第22 51號、本院96年度判字第834號判決見解所支持。另本件買 賣債券交易並未造成利息所得與證券交易所得無法明確劃分 之情形,原判決此部分之考量顯為無謂,且適用法令錯誤,



自為非法之判決,應予撤銷云云。
七、本院查: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 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 。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 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 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 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 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第 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 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 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 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行為時查核準則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又按「營利事業或個人 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 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 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 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 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 ,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著有函釋,該函 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㈡本件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 入總額171,207,231,390元、人才培訓支出28,135,359元 、其可抵減稅額8,440,608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8,440 ,608元,經被上訴人核定171,618,596,983元、6,690,828 元、2,007,248元及2,007,248元,併同其餘調整,補徵稅 額111,794,84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另就其他收 入申請更正。除其他收入獲追減1,298,451元外,其餘未 獲變更。上訴人對於營業收入總額仍表不服,原判決維持 復查決定(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尚非可採,茲說明之。
㈢按營利事業稅務申報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買賣債券不論是否係到期兌領,均應按債券持有期間 依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按債券出售價格或期滿兌領 面額與購進價格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本件上訴人於申報96 年度利息收入(屬於營業收入總額)時,自行減除債券溢



價攤銷金額411,365,593元,有利息收入扣繳稅款及申報 金額調節表可證(原處分卷第339頁),核與前揭規定未 合,先予敘明。上訴人主張其購入債券之溢價部分,係為 取得系爭利息收入之成本,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之原利率 實為債券成交時之「殖利率」,而非「票面利率」,依財 務會計處理原則,該溢價金額應於持有期間內攤銷調整利 息收入,使該債權投資之報酬得以反映經濟實質,以符合 收入成本配合、權責發生制等原則,原判決涉有違反租稅 法律主義、實質課稅、租稅公平等原則云云。按稅務會計 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租稅之課徵,自 應以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而營利事業為債券之投資 ,該債券於評價上係屬營利事業之「資產」,至營利事業 因長期投資而購入債券者,關於該債券之成本,參諸所得 稅法第62條之規定,自係指債券之原始取得成本,故不論 營利事業就該債券係高於或低於票面價格取得,均不影響 其原始取得成本金額之認定。是以長期投資之債券有利息 者,按原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列報為當期收入,債券 溢折價部分,列為收回年度之損益,並無不合。又債券因 屬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是其買賣有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規定之適用,故營利事業為 債券之買賣,若賣出時(含持有至到期日)之價格低於原 始取得成本者,雖有損失,惟因其屬證券交易損失,自不 得於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予以列報減除;若 尚未賣出,則營利事業為該債券投資之損益因尚未實現, 自亦不得於持有期間之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中予以列 報。另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雖有關 於長期投資之公司債,應按溢折價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 整;惟此乃基於財務會計之穩健原則,為允當表達營利事 業財務情形所為之規範。而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因規範依 據及目的有所不同,本即會有所差異,關於債券之溢折價 ,依前所述,基於其為資產之本質,在稅法並無明文其溢 折價得為攤銷之情況下,營利事業之財務報表雖依前述準 則公報規定為攤銷,然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乃 屬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為調整之事項。準 此,投資人溢價購入債券,其溢價部分為購入債券之成本 ;上訴人所稱其購入債券之溢價部分,係為取得系爭利息 收入之成本云云,於法未合。是該溢價部分,自不應於債 券持有期間每年自利息收入減除,如准予減除,即會發生 原屬免稅證券交易損益項目之成本轉換於每年之應稅利息 收入項下減除之情事,不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



62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又依所得稅法第 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所謂「原利率」係指債 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存款及放款而言,係指一般 之存放款利率,而就債券而言即為「票面利率」,故其每 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始為適 法。且本件上訴人系爭溢價債券屬於長期投資之證券,自 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其市價變動之損益自不可能在短期 內實現,是其損益即難以短期浮動之市場價格予以正確評 估,亦即短期證券市價之漲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降價或回 升,屬「投資風險」之一部,故證券長期投資未實現之跌 價損失,應列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 因與損益表無關,而不得列在當年度(期)盈餘項下。又 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 率為之,上訴人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 ,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 ,反而以短期證券視之,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 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再者,所謂「收 入成本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 ,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應認列於同一會計期間 ,以便與收入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上訴人既採長 期投資債券,其在第1年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 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其於購入後之第2年度至出售年 度中,並無成本發生,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收入與成 本配合之問題;且依前述,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 計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 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亦非屬權責發生制 所遵循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範疇。是以債券利息收入之 計算,稅法規定固與財務會計按攤銷方式計算有別(稅務 會計與財務會計之差異),以致對於上訴人經濟所得之解 讀有所不同(「利息收入」與「出售損益」間之轉換), 惟此乃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停徵證券交易所得使然。 原判決尚無上訴人所稱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實質課稅及 租稅公平等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維持被上 訴人否准債券溢價認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於法有違,本 件應依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規定,准予認列,始為適法云云。經查,依所得稅法第62 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所謂「原利率」係指債權 人與債務人約定之利率,就債券而言為「票面利率」,故 其每期利息收入,仍應按票面利率計算申報利息收入,始



為適法,已如前述。又96年7月11日總統令增訂公布之所 得稅法第24條之1內容雖與財政部75年函釋類似,惟觀諸 該條立法理由:「營利事業依第21條規定應設帳記載,其 持有之債券如於二付息日間進行交易,有關債券之實際持 有期間、利息所得及扣繳稅額等,均可依帳載紀錄核實計 算及認定,爰於第1項明定營利事業買賣公債、公司債及 金融債券之利息收入,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 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於第2項規定該利息收入已依規 定之扣繳率計算之扣繳稅額,得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 除。第3項明定營利事業於二付息日間買賣第1項債券,應 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 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等語,係揭示依債券之面值 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依帳載紀錄核實計算及認定,二者 就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實有不同。且96年7月11日總統 令增訂公布所得稅法第24條之1規定,暨97年2月21日財政 部令增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上開法規並 未特定有施行日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準此,本件( 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上開法規之適用。 再者,依前後法規之解釋適用,亦無執增訂所得稅法第24 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規定,逆推財政部75年函 釋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及所得稅法第62條 規定所指之原利率並非票面利率之餘地。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以觀,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誤解財政部75年函釋意 旨、應適用修正所得稅法第24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 條之1規定等情事,及其所稱維持被上訴人否准債券溢價 認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於法有違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 張,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 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 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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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