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2年度,575號
TPSV,102,台聲,575,20130529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五號
聲 請 人 林茜瑚
      林茜瑜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選任訴
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無資力之上訴人,倘已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當事人之權益已獲保障,自無再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雖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八四號、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聲字第二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業已依聲請人之申請,准予扶助,並由聲請人委任吳秀娥律師為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該律師並為之提出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理由,則其權益已獲保障,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