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2年度,491號
TPSV,102,台聲,491,2013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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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一號
聲 請 人 黃木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
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年
度台抗字第八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一○○年十二月四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彥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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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