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請優先承購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2年度,434號
TPSV,102,台聲,434,201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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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四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代 理 人 劉琦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楊秀梅王平泰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優先承購,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且聲請再審,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本件聲請人前雖對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一號確定裁定(下稱第一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確定裁定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向聲請人之代理人劉琦富律師送達時,因未會晤其本人,郵政機關之郵差乃將之付與劉琦富律師住居所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之環球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上說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二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爰以聲請人遲至一○一年四月三日,始對第一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其關於聲請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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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