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傅 永 良
袁 帛 韜
姚 成 緒
傅 達 人
田 園(即田辛農承受訴訟人)
田 叠(即田辛農承受訴訟人)
田 壘(即田辛農承受訴訟人)
田 田(即田辛農承受訴訟人)
劉 天 奇
劉 克 強
徐 莉
蔡 怡 君
蔡 培 君
金 愛 國
彭 少 華
施蔡查某
杜 韻 輝
韓 秀 蘭
曹胡碧芩
徐 國 剛
趙魏那丹
趙 錦 傑
趙 錦 豪
趙 錦 漢
趙 燕 蓉
唐 台 蒞
唐 鈺 華
陳 福 智
吳 福 生
俞陳美女
余 為 麟
徐蔡素珠
徐 家 蘭
徐 家 明
楊 慈 雲
夏 國 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 長 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凌雲新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 珍 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七月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簡上字
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上訴人田辛農業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去世,業據其繼承人田壘、田園、田田、田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委任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合社)承攬台北市凌雲新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改建工程,共計三百八十九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改建完工,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依交屋名冊將房屋交付予包括上訴人等住戶(以下將未取得所有權前之住戶簡稱配住戶)入住。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成立凌雲五村臨時管理委員會(下稱凌雲五村管委會),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凌雲超市二樓,召開系爭社區維護管理說明會,會中議定交由凌雲五村管委會統一訂定收費標準,再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七時三十分召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議,制定收繳管理費標準,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於社區公布欄,將收費標準與開徵時間公告週知後,始向系爭社區各住戶收取管理費。詎上訴人未繳交九十四年起至九十七年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屢催不理,嗣伊於九十八年二月間成立後,與凌雲五村管委會完成交接等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之判決。
上訴人胡王小黎、楊慈雲、田園、田叠、田壘、田田、傅永良、傅達人、劉天奇、劉克強、余為麟、袁帛韜、姚成緒、夏國英、徐莉、韓秀蘭、左明立、曹胡碧芩、金愛國、彭少華、施蔡查某、杜韻輝、陸瑞君、段華湘則以:胡王小黎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已出售系爭社區房屋予訴外人裴國強,嗣再應其要求過戶於其姊裴錦蘭,該屋之權益均與伊無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存在,凌雲五村管委會係當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會議之召集,所決議通過之管理組織,因此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所通過之規約及管理費等決議,均自始無效。九十三年不合法之凌雲五村管委會和現在被上訴人不相等,沒有主體或權利之同一性,權利義務沒有概括繼受之問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之管理費,伊等無繳納之義務。又軍合社移交預算編列之各項管理經費餘款予管理委員會,可知管理期間確有經
費支應並留有餘額,且該費用已計入伊等有價配住之房屋價款內;又九十八年二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理委員會成立前所繳納之管理費需由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退還」,遭軍合社片面以於法無據拒絕,被上訴人應依上開決議內容辦理,透過司法程序向軍合社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社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申請使用執照,起造人欄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總經理:張岳衡。係為十四棟,地上九層、地下一層共三百九十二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社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一紙、工區位置圖一紙、照片六幀、地圖一紙可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得成立單一管理組織從事系爭社區之管理事宜。惟系爭社區係於九十三年根據交屋名冊先行分配與住戶居住,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始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住戶,亦經軍合社秘書蔡濟國證述甚明,在各住戶未取得所有權前,應由軍合社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十款、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擔任系爭社區管理負責人。軍合社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召集系爭社區住戶集會,選任委員成立凌雲五村管委會,決定地下室車位抽籤,每戶在車位編號上簽名,召集時並已提案訂定管理費收費標準,且已在系爭社區公佈收費標準與開徵時間等情。有會議紀錄、管委會委員會議出席簽到表、管委會會議記錄、管理費收入計算表、函件執據及存根、公告等件為證,上訴人田園、田叠、田壘、田田之被繼承人田辛農及上訴人傅達人、劉天奇、劉克強、余維麟、袁帛韜、姚莉、姚成緒、夏國英、段華湘、金愛國亦自承被上訴人確曾通知全體住戶開會,核與證人蔡濟國證述相符,該參與集會之區分所有權人實指各配住戶。凌雲五村管委會成立後基於管理目的,設有管理中心及代表人,以其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並收取一定之財產,應為以系爭社區住戶為成員,並以社區事務管理為目的所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仍應承認其實體存在,其決議並對內部成員有一定拘束力。故上訴人以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之集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無可取。復依證人蔡濟國之證述及上訴人等所不爭執之凌雲五村管委會委員係根據系爭社區所形成團體內部決議之授權,決定管理費收取標準,且公告周知後,亦未經社區內成員提案反對,該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自得拘束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又因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屬非法人團體,不因適用法律不同或名稱變更而消滅。系爭社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全體住戶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並
推選管理委員,有效成立管理委員會,有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足參。依其成立目的、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獨立財產,性質上亦為非法人團體。故凌雲五村管委會與被上訴人之組織成立,除名稱不同外,法律性質、組成份子、成立目的均無二致,系爭社區原先所存在凌雲五村管委會之非法人團體實體,並未消滅,自得由被上訴人繼續執行該非法人團體內部之決議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又軍合社為管理負責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意旨,並無應支付管理費之義務,其固有支付部分管理費,因查無軍合社或國防部空軍司令有向系爭社區承諾代墊配住戶管理費之約定,是該部分費用之給付,至多解為係公共基金之支付或其他原因所為給付,尚無從認係為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代墊管理費所為給付。軍合社否認有收受該款項,被上訴人即不得向軍合社取得款項。且被上訴人依法本係向積欠管理費之住戶訴請給付(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參照),不因規約內附加該約定,即喪失請求給付之依據。末查因凌雲五村管委會成立時,系爭社區全體即已組成非法人團體,上訴人胡王小黎於九十四年至九十七年間仍屬系爭社區之配住戶,而為系爭社區團體之成員,被上訴人向其請求,並無違誤。凌雲五村管委會既係依授權訂定管理費之標準,被上訴人基於同團體之管理事務請求該管理費,上訴人並無拒絕給付管理費之正當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法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款明訂:本條例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其計算方式如下:二、區分所有權未登記者,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圖說之標示,每一專有部分以一人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是依上揭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組成份子非必為區分所有權人,只要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由該專有部分之人所組成之管委會作成之決議自得拘束將來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判決因而改判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管理費,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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