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417號
TPSV,102,台抗,417,2013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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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抗 告 人 張鴻昌
      張錫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賴阿景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停
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二年度聲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持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一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七六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嗣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原法院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相對人既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再審之訴尚非顯無理由,相對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於本件再審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本件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查上開確定判決命相對人陳賴阿景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C、G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命相對人陳金龍、陳宗禧將系爭土地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抗告人。系爭土地於一○二年一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元。系爭土地B、C、G部分面積合計八七.八四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九七.三六平方公尺,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至三審終結之期間約為二年十月,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陳賴阿景應供之擔保金額以十二萬元為當,相對人陳金龍、陳宗禧應供之擔保金額以十三萬元為當等詞。因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以上述金額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
本件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洵屬正當。抗告意旨,泛以擔保金額顯屬過低等詞,執以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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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