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356號
TPSV,102,台抗,356,2013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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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六號
抗 告 人 謝緯麟
上列抗告人因與謝珮棋等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三二三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原法院一○一年度家聲字第三八號及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且其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被駁回確定後,經相當期限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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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