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一六號
再 審原 告 梁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財亨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本院確定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年度上字第九號判決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主張:訴外人蔡東育以鼎昇當舖經營權及該當舖全部生財器具(系爭拍賣標的物),設定權利質權予伊,伊只須依當舖所有權移轉之模式,辦理該當舖經營權質權之設定登記,即已取得權利質權。伊就鼎昇當舖經營權,已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聲請為質權設定之登記,經台南市政府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備註欄內,自已取得權利質權,得就系爭拍賣標的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一○○年度上字第九號判決認當舖經營權之設質,依民法第九百零二條及當舖業法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項至第九項及同法第九條等規定,須移轉當舖經營權,始生權利質權設定之效果,鼎昇當舖經營權未移轉予伊,伊未取得權利質權,不得就系爭拍賣標的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分配,進而為伊不利之判決,伊對之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台南高分院上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按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權利質權之設定,除依本節規定外,並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所稱「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係指權利質權之設定應依「權利讓與」之方式辦理,例如權利之讓與應以書面為之,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以書面為之;權利之讓與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以該權利設定權利質權,亦應經登記,始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設定權利質權後,該權利仍屬出質人所有。非謂需將權利移轉予受質人,始生權利質權設定之效力。以當舖經營權設定權利質權,法律就此並無特別規定,自無不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抗辯:蔡東育與伊書面合意,將鼎昇當舖經營權設定權利質權予伊,嗣伊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辦理質權設定登記,經台南市政
府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備註欄內等語,有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台南市政府一○○年三月十一日府經商字第○○○○○○○○○○號函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補字卷第一○頁及台南高分院卷第七一頁),倘非虛妄,即難謂其未取得鼎昇當舖經營權之權利質權。原確定判決認鼎昇當舖經營權並未移轉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尚未取得該當舖經營權之權利質權,維持前訴訟程序台南高分院以相同見解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第二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尚有適用民法第九百零二條規定不當之違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台南高分院一○○年度上字第九號判決均予廢棄,發回台南高分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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