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楊勝次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八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在其上搭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雖曾於民國六十八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柯火良簽訂租約,租期三年(下稱A租約),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與柯火良、訴外人柯春雄簽訂租約,租期三年(下稱B租約),租期屆滿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與訴外人柯炳坤、柯
春雄簽訂租約,租期亦為三年(下稱C租約)。參諸B租約與C租約之時間相連;三租約之時間均為三年,租約內容相似等情以觀,可見於七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共十二年),應係以三年為一期方式,與柯火良等人簽訂租約。職是,被上訴人與柯火良就系爭土地簽訂之最後一份租約即為B租約,而該租約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所辯: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向柯火良承租取得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始搭建系爭建物等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且縱有該租約,亦因B租約期滿消滅,上訴人不得執之對被上訴人為主張。至C租約與柯火良之A、B租約無涉,係屬另一租約,上訴人亦不得據之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而系爭土地於六十三年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柯火良非為土地所有人或共有人,A租約內除載明租期外,更於第四條載明「不得轉租、讓渡」之條款,上訴人辯以其為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所定之善良占有人云云,不足採信,自不得對占用之系爭土地為適法之使用收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止(即起訴前五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百六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八元,及自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按月給付二萬七千零八十五元,即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次承租人之使用租賃物,乃因承租人轉租之結果,其權利自不得大於承租人,故定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立不定期轉租契約者,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於租期屆滿後未另定新約,自不能認次承租人尚得合法不定期繼續使用租賃物。上訴人上訴時猶指稱其與柯火良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應由其繼承人柯炳坤繼承云云,依上說明,仍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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