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985號
TPSV,102,台上,985,201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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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 訴 人 宏石科技有限公司(原宏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良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 訴 人 江松憙即冠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
月二十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
重附民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宏石科技有限公司僅就敗訴中請求給付三百十九萬七千三百元本息及將判決書登報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均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皆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江松憙即冠泓企業社(下稱江松憙)未經上訴人宏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石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之價格販賣盜版電路板二百片予宏石公司,總售價三十八萬元,業據原法院以江松憙犯商標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著作權法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等,判處江松憙有期徒刑確定在案。宏石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江松憙之上開犯行已侵害宏石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宏石公司主張之著作權損失部分:審酌系爭電路板雖為訴外人即宏石公司經理何文宗江松憙所購,然不能證明係宏石公司要求江松憙販售盜版電路板,亦不能證明江松憙除本次查獲犯行外,尚有其他販售盜版電路板犯行,依宏石公司所稱正版每片價錢為三千元計算,以賠償六十萬元為適當。商標權損失部分:審酌商標權之侵害,係侵害商標所表彰辨識商品來源及品質之無體財產權,並非侵害表彰該商標之商品價值,故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係屬法定賠償額之計算方式,而依據同款但書規定,就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額定賠償金額,故以查獲件數之零售單價計算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時,一千五百件係一上限規定,則以本件查獲之數量比例計算其賠償額應為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元,依宏石公司長期經營維護其商標權,而江松憙亦長期販售電路板,應注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及審酌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況,該賠償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另系爭電路板乃宏石公司委人訂購,且已扣案並未流通,宏石公司未舉證證明受有信譽損害,宏石公司請求該部分賠償及將民事判決登報,於法不合。從而,宏石公司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上開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江松憙賠償一百八十萬二千七百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於法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判決就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侵害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之記載,已於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裁定更正為「侵害一百二十萬二千七百元,合計一百八十萬二千七百元」,上訴人以更正前之誤寫主張原判決理由矛盾,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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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石科技有限公司(原宏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