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983號
TPSV,102,台上,983,201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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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三號
上 訴 人 陳聰傑
訴訟代理人 廖頌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九六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就本件起訴事實,依民法債權讓與、消費寄託、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苓雅分行清償債務,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敗訴確定(下合稱前確定判決)。該案經兩造充分攻防,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讓與系爭定期存單債權予上訴人之訴外人邢黃美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黃有南名義定期存單請求付款等情屬實,嗣黃有南



之全體繼承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依被上訴人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系爭定期存單掛失止付,再領取存款,結清銷戶完畢,已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始向被上訴人提示系爭存單而為債權讓與通知,惟系爭存款實已受清償而消滅,因而為上訴人不利論斷,已符合於同一當事人間(於兩造間)、非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謂前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非可取)、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之條件,應發生爭點效。基此,被上訴人苓雅分行陳金葉楊佳楣辦理黃有南之繼承人補發系爭定期存單、提領系爭定期存款本息等節,既係依被上訴人規定之有關手續辦理,被上訴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另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乃八十二年七月五日,核准上開繼承人不法請求補發定期存單、提領定期存款本息,該行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應告完成,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經濟及精神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七萬九千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分公司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分公司有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實質仍為公司法人之整體,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故原審認本件當事人與前確定判決相同,核無不合。另前確定判決理由以繼承存款權益申請書、單摺印鑑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喪失補領書、定期存單、喪失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合作金庫各種存單及印鑑掛失止付辦法等為憑,且系爭定期存單存款人指名為黃有南,並約定為不可轉讓,是認全體繼承人已依規定辦理存單掛失止付、領款、結清銷戶。上訴人雖謂其有提出足以推翻前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然核其所稱新訴訟資料為其出具之再審書狀及本院他案判決書或裁判要旨(一審卷二一一至二二五頁),尚無渉及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事由之認定。再者,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審未



曉諭或依職權訊問證人邢黃美春云云,依上說明,仍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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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