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978號
TPSV,102,台上,978,201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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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
上 訴 人 陳 忠 和
訴訟代理人 陳 萬 發律師
上 訴 人 高陳文子
訴訟代理人 黃 秀 蘭律師
      陳 萬 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 慶 良
被 上訴 人 劉 竹 英
      黃 大 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 志 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三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杜莉玲變更為周慶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影本為證,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景美金棧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為十八層樓之大廈,建築當時為高樓層消防安全,於第十一樓至第十八樓室內設置消防滅火之管線及撒水頭。另系爭大樓為供前開第十一樓至十八樓,暨地下二、三層之汽車停車場設置之自動滅火消防撒水設備(下稱系爭撒水設備),設置一六○立方公尺之地下水池作為消防水源,經由消防立管送水供應系爭撒水設備之用。詎上訴人高陳文子將其所有之系爭大廈二樓房屋(下稱系爭二樓房屋)出租予上訴人陳忠和經營恆愛老人養護所(下稱恆愛養護所),陳忠和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竟在系爭二樓房屋內增設消防撒水設備,並打通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牆壁,私自將該二樓房屋內之消防水管(下稱系爭消防水管)接至管道間供系爭撒水設備使用之消防立管,顯已侵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共用之「消防立管」及「管道間牆壁」之所有權。高陳文子知情並同意陳忠和前開打通共有牆壁及私接消防立管之行為,自屬共同侵害及占用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消防立管所有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三、四項等規定及住戶規約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將如第一審



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消防水管拆除,並將前開管道間之外牆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上訴人則以:陳忠和雖於系爭二樓房屋及三樓增設六十個消防撒水頭設置(下稱系爭撒水頭設備),但該撒水頭消防設備之變更,業經主管機關核發變更系爭二樓房屋之使用執照;且伊增設系爭撒水頭設備並未妨害系爭大廈之正常使用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另恆愛養護所係屬社會福利機構,若拆除消防水管,將致恆愛養護所未能符合消防法之規定,恐有遭撤銷立案之虞,被上訴人亦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高陳文子為系爭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二樓房屋出租予陳忠和經營恆愛養護所,陳忠和於該房屋內增設消防撒水頭設備,並打通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牆壁,將該消防水管接至管道間供系爭撒水設備使用之消防立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大廈為地上十八層、地下三層之建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二樓房屋之用途登記為「一般零售業」,參以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核准之設備規範圖說之「本建築物依照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計施工」所示,系爭大廈於建造時所設計之自動撒水設備僅在第十一至十八層裝配密閉濕式平形配管,第二至十層則設置緩降機,堪認自動撒水設備之消防立管,係專供系爭撒水設備使用。高陳文子同意陳忠和於系爭二樓房屋內增設撒水頭設備,並打通共有外牆以消防水管私接消防立管之行為,未經系爭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已妨害系爭大廈原使用執照核發時該立管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之使用方法,自足以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至陳忠和雖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二樓房屋原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由「一般零售業」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惟並未包含消防設備設置之變更在內。另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及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消防設備師公會)鑑定報告意見,均不能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對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未有任何影響。又上訴人任意將系爭大廈共有之管道間牆壁打通,並將屋內之消防水管連接至共有之消防立管行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對於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有侵害之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自無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景美金棧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據上開條例第九條第四項、侵權行為法則;劉竹英黃大元,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將附圖所示之消防水管拆除,並將管道間之牆壁及消防立管回復原狀,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參照)。蓋現代一切之權利皆具有社會性及公共性,權利之行使應受到社會作用及其目的之規制,自須在權利人與社會全體之利益調和之狀態下為之,以貫徹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倘綜合一切具體情事觀察,權利之行使,對自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者,實質上即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社會化之內涵及社會倫理背馳,應認為係權利之濫用。本件高陳文子將系爭二樓房屋出租予陳忠和經營恆愛養護所,係經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且陳忠和已向主管機關申請將系爭二樓房屋原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由「一般零售業」變更為「社會福利設施」,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可稽(見一審卷㈠三五頁)。又依據台北市政府九十九年七月八日北市消預字第○○○○○○○○○○○號函稱:上訴人於系爭二、三樓增設撒水頭尚不影響原核准放水量及水池等設計。另消防設備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謂:有關系爭大廈十一樓以上住戶使用之消防立管,經該大廈二、三樓住戶對鑿洞接管至各該樓層之消防撒水頭(自動撒水設備),依揚程及水壓探討及計算後,不會影響原設計之功能等語(見一審卷㈠二○五頁、同卷㈡七○~一二七頁)。且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二樓房屋內增設系爭撒水頭設備之設置,對於系爭大廈之消防安全並未有何影響;而系爭二樓房屋經營老人養護所,依法須設置消防撒水頭,若無此項裝置,恐致該養護所內之老人無從安置照護,造成社會問題,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所取得之利益僅為系爭大廈之消防立管維持原狀,顯屬權利濫用云云(見一審卷㈠九九~一○○頁、原審卷三六、六二、一一五頁)。原審未遑調查審究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為何?暨其權利之行使對上訴人及社會國家可能造成之損失為何?並加以衡量比較,即徒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等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嫌速斷。次查法院應就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特定本案之訴訟標的,以劃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分為第一項前後兩段及第二項三種類型,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及保護法益,在實體法上為相異之請求



權基礎,在訴訟法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成判斷時,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係依何種請求權基礎(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作為准否原告請求之依據,俾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拆除水管回復原狀,僅籠統說明被上訴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法則」,而未具體特定其訴訟標的為何種類型抑或全部類型之侵權行為,且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根據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而未表明係何類型之侵權行為(見一審卷㈠四四頁反面、同卷㈡一六九頁反面、原審卷三五頁反面、一一四頁反面),原審審判長未對之行使闡明權,令其敍明或補充之,遽行判決,亦有疏略。又原審判准劉竹英黃大元請求之法律依據(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依後者,何以能命上訴人「連帶」拆除水管(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參照)?是否違背訴之客觀合併之審理原則?尤有待釐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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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