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977號
TPSV,102,台上,977,2013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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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農會
法 定代理 人 劉銓忠  
訴 訟代理 人 陳姿君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法定代理人 吳正憲  
被 上 訴 人 黃子亮  
       張晉城  
       黃添伯  
       張朝凱  
       黃弈勛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正憲係被上訴人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理事長;被上訴人黃子亮張晉城黃添伯張朝凱黃奕勛等五人係重劃會理事。吳正憲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將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即重劃後之抵費地(面積七一四.六九平方公尺,約二一六.一九坪,下稱系爭抵費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合計一億五千零六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價格,賤售予包括吳正憲在內等十人。因系爭抵費地附近土地每坪市價約一百七十萬元,以此計算,系爭抵費地之市價高達三億六千七百五十二萬三千元,吳正憲等人從中獲取二億一千六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之不法差價利益,致使伊及其他會員日後請求分配抵費地盈餘之權利嚴重受損;伊就系爭抵費地之應有部分為○.一六五○八八四○五,受有三千五百八十萬二千一百十九元之損失。重劃會雖係非法人團體,惟於職務範圍內事項有實施權能,實際上具有主體性,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就其代表人因執行重劃事務加諸他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該會之理事長、理事即吳正憲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五百八十萬二千一百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亦無侵權能力,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請求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重劃會係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第七次理事會中作成處分系爭抵費地之決議,上訴人雖未出席,但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已回函就該次會議紀錄表示意見,遲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依重劃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會員大會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之提案決議,關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舊重劃辦法)第四十條之重劃業務,授權由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會議紀錄並經台北市政府函復准予備查。因第一、二次會員大會時係適用舊重劃辦法,有關授權之內容及效力亦應依該辦法認定,本件既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自無再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之必要。吳正憲等人係依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決議通過之重劃後地價即每平方公尺二十一萬零八百元價格出售系爭抵費地,具公正客觀之判斷標準,且出售清冊,亦經台北市政府准予核備,並函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台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地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開劍等八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舊重劃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申請發起成立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稱籌備會),經該府准予備查,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就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區範圍及重劃區名稱乙案,准予備查;嗣籌備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檢附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土地清冊及同意書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核定,經該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函覆同意。籌備會先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召開第一、二次會員大會,除通過重劃章程、追認重劃計劃書外,並選舉黃子亮吳正憲張晉城黃添伯張朝凱黃奕勛及訴外人李宗榮等七人為理事,訴外人高亦雯為監事,以及關於舊重劃辦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等重劃業務,授權理事會全權逕行決議執行,上開會員大會紀錄經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系爭抵費地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負擔重劃總費用而提供,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北市,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正憲、黃雅雯、彭文榮、陳美蓉黃柏鈞柯秀琴、張瑞玲、葉金娥黃證源黃子亮(應有部分依序為百分之九、十六、十二、十四、十、四、五、三、十、十七)等十人共有;重劃會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舉行第一次理事會議,會中決議所需總費用二億七千五百三十八萬元,由理事長儘速洽貸,並依規定給付貸款利息;於九十五年一



月二十日舉行第七次理事會議,會中決議先行處分系爭抵費地,按重劃後地價二十一萬零八百元/平方公尺讓售予吳正憲等十人,讓售總金額為一億五千零六十五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重劃會章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抵費地之處分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又重劃會「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九條規定:「財務計畫:本重劃區所需費用,悉數一由全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該款全額由理事會以向銀行或私人貸款負擔籌措並俟重劃完成後以處分抵費地及收取差額地價全額清償抵付」。吳正憲以重劃會代表人名義,於原審判決書第八頁附表所示時間,與各貸與人簽定承諾書及協議書。重劃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就包括系爭抵費地在內之二筆抵費地預計出售價格、對象等提出報告,雖上訴人當場提出反對,但仍經其餘在場會員同意准予備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就重劃會理事會第七次會議紀錄,回覆請依舊重劃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上訴人以吳正憲黃子亮將系爭抵費地低價賤售予他人提出涉有背信等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於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處分不起訴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對其主張就系爭抵費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點一六五○八八四○五乙節,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其既非系爭抵費地之所有權人,主張因系爭抵費地遭低價出售而受有損害,即非可採。又依舊重劃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抵費地出售後所得價款,應優先用以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等一切費用,所剩餘盈餘款之處理或分配,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先為規劃後,提報會員大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始得為之。考諸上訴人上開請求之緣由,應係認系爭抵費地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負擔重劃費用而提供用為折價抵付之未建築土地,若系爭抵費地得以高價出售,則於扣除重劃費用後所餘款項,將可由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一定比例分配,足見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主張者,應係以其將來得對重劃會請求之抵費地處分並扣除一切費用後所餘盈餘款之分配權益為遭受侵害之標的。換言之,上訴人上開盈餘款分配請求權,應附有系爭抵費地處分於扣除一切費用後仍有盈餘,且該盈餘之具體分配方案業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之停止條件。惟重劃會既尚未辦理財務結算,重劃所需之總費用為何尚未確定,系爭抵費地處分所得是否足敷重劃總費用之所需,有無盈餘款可得產生均未成就,更遑論抵費地盈餘款之後續具體分配計劃及提案送請會員大會議決等程序均尚未履踐,堪認上訴人就抵費地盈餘款分配請求權上之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要無主張期待權受侵害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五百八十萬二千一百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為重劃會會員之一;系爭抵費地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負擔重劃總費用而提供,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亦自承抵費地是重劃會成員依其權利共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七五頁反面),倘系爭抵費地之處分利益歸屬於全體會員,能否以上訴人非系爭抵費地所有權人,即謂其未受有損害?有再行研酌之餘地。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諸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之。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抵費地出售所得價款,究有何附「停止條件」之約款,未見兩造主張或抗辯,原審於受命法官整理爭點時,亦未敘及(見原審卷㈢第二三六頁反面),徒以「足見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所主張者,應係以其將來得對重劃會請求之抵費地處分並扣除一切費用後所餘盈餘款之分配權益為遭受侵害之標的」為由,遽認上訴人上開盈餘款分配請求權,附有系爭抵費地處分於扣除一切費用後仍有盈餘,且該盈餘之具體分配方案業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之「停止條件」,並據以認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係違反辯論主義,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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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