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945號
TPSV,102,台上,945,201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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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五號
上 訴 人 朱炳輝
      朱振興
      朱漢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俊源律師
上 訴 人 朱湶祥
      朱順源
      朱崑雲
      朱崑祥
      朱立峯
      朱文祥
      朱文欽
      朱順英
      朱政達
被 上訴 人 朱禎祥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朱炳輝朱振興朱漢源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朱湶祥以次九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二四九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杉林鄉○○段○○地號、九一之一地號,下稱八二地號土地、二四九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求為按原判決附圖丙案(下稱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丙案所留道路過窄,無法讓部分共有人於分得土地後對外有適宜之通行,該案B、C部分太過狹長,影響使用價值甚鉅,其上並有他人占用之廟地,卻無任何補償,顯失公平。且原判決附圖丁(下稱附圖丁)所示P部分係被上訴人父親出售他人供作廟宇使用,自應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除朱政達僅共有八二地號土地外,其餘兩造就系爭土地俱為共有人,



其應有部分詳如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杉林區,為相鄰乙種建築用地,對外均以山仙路一八○巷為主要通道,其上分別蓋有如附圖丁所示A建物(朱順源所有)、B建物(朱漢源所有)、C建物(被上訴人所有)、D建物(為兩造祭拜祖先之大廳)、E建物(朱崑雲朱崑祥所有)、F建物(朱順英朱炳輝所有)、G建物(朱文祥朱文欽所有)、H建物(朱漢源所有)、I建物(朱振興朱立峯所有)、J建物(朱文祥朱文欽所有)、K建物(被上訴人所有)、L建物(朱漢源所有)、M建物(朱文欽所有)、N建物(朱文祥所有)、O建物(朱順源所有)。上開建物僅K建物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系爭土地除現供兩造出入必要通道使用之山仙路一八○巷外,其餘部分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均同意合併分割,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合併分割,自應准許。衡酌系爭土地前開分管使用狀態,對外通路使用情形、及兩造所陳意見,認應以丙案原物分割,並輔以金錢補償為宜。丙案之F部分為山仙路180 巷之部分既成道路,亦為系爭土地對外連通山仙路之唯一通道,供兩造在內之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有公用地役關係,依其使用目的及性質不能分割,應由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按一審判決附表一之一(二四九地號土地部分)所示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丙案A部分亦分割作為道路,與前開F部分相通,以避免相鄰同段二五○地號土地(現既成道路所使用土地)因日後變動使用情形,而影響通行。另前開A至J之建物(為三合院),均為磚、泥造或紅磚牆壁,搭配鐵皮或瓦片屋頂之房屋,除I建物已興建五、六十年外,其餘興建時間均達百年以上,均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濟價值低落,朱立峯等人亦陳明同意拆除A、B、C、D、J建物。且丙案中朱順源朱漢源所各自單獨分得之B、C部分與使用現況位置最為接近,且均面臨A部分道路,經濟效用最高。上訴人雖主張應採用辛案為分割方法,惟辛案之C部分未留設道路,恐成袋地。至上訴人指稱附圖丁所示P部分(面積三.六四平方公尺)係被上訴人父親售予他人供作廟宇使用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據此主張P部分應分歸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逕向廟方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即無可取。又朱文祥固表明願意拆除I建物,不必另外獨立分割該部分,惟拆除建物與分割單獨取得所有,並無妨礙,為免日後再次分割及繼承衍生複雜之法律關係,仍以丙案為妥。末查被上訴人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足額土地,朱立峯等人復陳明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計算補償金,自應按此標準計付補償金。朱立峯等人嗣表明願減少土地分配面積,以取代金錢補償,亦無足採。綜上,本件應按丙案分割,始為允洽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如以原物為分配時,須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始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規定自明。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上訴人朱漢源朱順源已陳明願與被上訴人、朱湶祥以外之上訴人保持共有(見一審卷四第四四、四五、八四頁、原審卷第八五、一○四、一○九頁),原審依丙案將B、C部分分歸由朱漢源朱順源各自單獨取得,未說明朱漢源朱順源為何不能與他人保持共有之原因;又原審判命朱文祥就八二地號土地D部分與朱炳輝等人保持共有,就二四九地號土地之I部分則分割由朱文祥單獨取得,並敘明朱文祥陳稱願拆除I部分之建物,不必另外獨立分割I部分等語,卻未說明何以朱文祥就八二地號土地須與他人保持共有,就二四九地號土地卻應單獨取得I部分之原因;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丙案B部分其上有他人之廟宇占用土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B部分土地價值是否與其他部分相同,涉及應否互為補償之判斷,自有究明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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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