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屋頂突出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934號
TPSV,102,台上,934,2013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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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再興
上 訴 人 林英雄
      鄭中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
被 上 訴人 力山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令
被 上訴 人 龔瑩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屋頂突出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即系爭大廈建造人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出賣該大廈第十一樓



五戶建物予訴外人永固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固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陶乃俠,登記為訴外人即陶妻陳愛麗名義,以抵償應付永固公司之工程款,迨六十三年間再出售十一樓至頂樓間之突出物共有部分(下稱A部分),參之證人陶乃俠證言及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卷宗所附起造人分配明細圖中之屋頂平面圖亦記載A部分分配予永固公司,益徵該A部分確實已交由陶乃俠專用。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並未將屋頂突出物列入不得約定專用部分,況系爭大廈係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前之六十一年間取得建造執照,六十四年間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依該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亦得不受同法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陶乃俠既以此種約定專用方式使用甚久,顯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取得A部分者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力山廣告有限公司既自陳愛麗受讓該A部分之專用權利,而將A部分出租於被上訴人龔瑩斌管理使用,即非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大厦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A部分遷讓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非屬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雖謂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況上訴人於原審書狀已表明:就A部分不得專用或約定分管,亦否認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原審卷三一至三五、八一至八六頁),自無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事,而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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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秉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山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