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峯
訴訟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上訴 人 光禮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瑋(原名劉兆偉)
被 上訴 人 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重上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光禮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禮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光禮公司完成應為建築及設備並建物使用執照後,通知上訴人依約採購加油機等設備時,上訴人雖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辯稱
:現場與竣工圖不符云云,惟系爭報告所載臨五權路之加油島未施作部分等項,係兩造於簽約前已約定此部分需待二次施工之故。另辦公室及廁所沒有門窗等項,系爭報告已敘明不排除係取得使用執照後被拆除,且雙方就辦公室及廁所既已協議擬拆除以他處更替之,亦不影響租賃物使用,況光禮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後,迄系爭報告會勘時間九十九年四月間,歷經兩次颱風侵襲,尚不能以此部分之欠缺遽謂其違約。另依行政院環保署函稱「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等條文均無規定裝置防溢堤(防濺溢設施)、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與加油機之裝置程序。則防溢堤及卸油口設施,祇要在提出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前完成即可。光禮公司縱於請求上訴人安裝加油機之際,尚未完成防溢堤及卸油口之設施,亦難遽謂其違約。上訴人自不得據之拒絕履約等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認定:光禮公司於上訴人拒絕安裝加油機之後,定期十日催告未果,復寄發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七日內完成設備安裝,上訴人仍未履行,已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違約事由。及被上訴人大漢財盛汽車修配有限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上訴人出租之土地既因其違約遭光禮公司解除契約,致不能履行,就其所收之定金應加倍返還等情,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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