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909號
TPSV,102,台上,909,20130516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
上 訴 人 李彰雄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炎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尤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共同經營民間借款之被上訴人夫妻以每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與月息二萬一千元,並保證帳目清楚隨時得對帳,絕不虧欠,且會事先告知貸予何人,希望伊能提供資金。伊基於兄弟情誼,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止,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訴外人精億塑膠五金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尤美玉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鹿港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帳戶內,事後再由被上訴人附加利息返還,雙方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並未依委任本旨返還款項九百四十萬零四元。又訴外人林澤民之借款案,倘因無力清償,而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和美鎮○○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抵償,按出資比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五○分之三○○亦應歸伊取得,惟被上訴人許炎利竟將所有權全部登記在其名下。且林澤民借款伊僅須出資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另買受系爭不動產伊只須支付二百五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要求伊匯款三百萬元、三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侵占伊多匯之款項共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等情。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再給付三百四十萬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許炎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六五○分之三○○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三百七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許炎利與上訴人、訴外人李世雄為兄弟關係,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借貸業務,依法應先清算始能分配合夥



財產,上訴人在合夥清算前逕行起訴,並非合法。至提供帳戶予許炎利使用之被上訴人尤美玉,則與上訴人無何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數額三百萬元、六百零三萬八千六百六十元、五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一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依序均不足以貸與訴外人黃玉雲四百五十萬元、林澤民六百五十萬元、柯色儒七百萬元、周陣田、周朝木及周土火等三人(下稱周陣田等三人)二百五十萬元、候永春及候文典三百五十萬元、杜宗霖一百五十萬元,可見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四十元、一百五十萬元、九十九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李世雄所投資,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及李世雄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借貸業務,約定籌措足夠資金後,由被上訴人許炎利貸與第三人,若設定抵押權,則以抵押權人為貸與人,僅提供帳戶與許炎利使用之被上訴人尤美玉,與上訴人無何法律關係等語,應可採取。證人卓昭泉及兩造之妹李秀媚均證稱不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舉彼等用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尚有不足。又被上訴人係就每筆借款與上訴人合夥,自應於每筆借款收回時,向上訴人報告其處理借款之經過,並書立對帳單載明各借款人返還及繳交利息之金額,且李世雄證稱錄音內容係依上訴人意思所言,故上訴人提出對帳單及錄音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另依李世雄所為之證詞,被上訴人習慣上就每筆借款找人集資合夥,否則上訴人何須於林澤民無法還款,與被上訴人合夥吃下房子,再依比例分攤?且上訴人若係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借款,收取固定之利息,亦無負擔貸款未收回損失之理。況上訴人若係委任人,應以其為抵押權人始有保障,惟貸與柯色儒、周陣田等三人之抵押權人卻為李世雄尤美玉李世雄。至貸與黃玉雲林澤民款項之抵押權人,雖為上訴人,但事後卻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尤美玉或由許炎利與上訴人共同承受系爭不動產。凡此均與委任出借金錢之情形不符,反係合夥較符常情。而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合夥解散後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觀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以下有關條文即明,則上訴人於合夥清算前,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先位聲明所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未返還出資分配利益,因合夥尚未清算,而無所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開備位聲明所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上所稱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出資之目的,倘非在經營共同事業,自難謂為合夥。原審就兩造及訴外人李世雄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及分配盈虧,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僅以上訴人匯款數額未達訴外人黃玉雲等人所借金額,即認兩造及李世雄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借貸業務,依上說明,已嫌速斷。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炎利李世雄共同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參以證人卓昭泉、黃瑞訓分別證稱:伊向上訴人借款,按其指示將支票及所有權狀寄給許炎利後,再匯款予伊;伊常向上訴人借款週轉,最初由上訴人匯款予伊,後來有時候自彰化匯款予伊,上訴人及許炎利沒有一起經營借貸生意,而是個人做個人的各等語(見第一審第三卷第二一一頁背面、第二一二頁正面及原審第二卷第三頁正面),及黃瑞訓謂其本人所寫之證明書載明:上訴人請許炎利幫忙辦理抵押設定貸與他人之款項數日後將返還,上訴人介紹許炎利並指示伊交付支票予他們,上訴人會交代他們將款項匯入伊帳戶,之後上訴人常交代他們收受伊支票調現及匯款。關於抵押貸款一事,許炎利稱非合夥,係因上訴人在台北經商甚忙,基於兄弟關係幫忙代為處理等(見原審第二卷第三頁及第一審第三卷第二二○頁),上訴人主張其提供資金委任被上訴人貸與他人,是否全不可採,非無再推求之餘地。又兩造間果有上開委任關係存在,於貸款無法收回時,委任人即上訴人本應負擔其損失,且貸款以何人為抵押權人,事後抵押物由何人承受等,亦有可能約定使然,或受任人即被上訴人未依委任本旨履行,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承受抵押物,及抵押權人非上訴人等由,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亦難謂洽。乃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G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