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鴻藍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玉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保險上字第三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除適用主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外,另適用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非貨櫃車附加條款(乙式)保單條款(下稱乙式條款)。被上訴人之承保範圍為上訴人於正常運輸途中因火災、爆炸或運送工具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貨物之毀損或
滅失(含上下卸貨及運送至定點),但有基本條款第二章第五條及乙式條款第三條所約定之十八款不保事項時,被上訴人則不負賠償責任。系爭貨損係於大貨車行駛途中跳脫固定用之鐵塊,自車廂內滑落墜地所致,應屬乙式條款第三條第十八款「裝載貨物掉落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不屬「運送工具因意外事故發生碰撞或傾覆所致」。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理賠金新台幣一百九十八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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